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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1-04-07 22:10:28

A. 养老金法律规定

一、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第4款还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二、制定和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保障制定的专门性法律。
为了切实保障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时增加了新的规定:即除增设了老年监护制度外,新法在家庭赡养与扶养方面还作了较全面的增添:一是对家庭养老作了重新定位,将现行法“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赡养人对患病和失能老年人给予医疗和照料的义务;三是针对现实中老年人住房等财产权益易受侵害以及老年再婚配偶法定继承权难以保障等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四是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把“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五是增加了有关组织应当对不履行义务的赡养人和扶养人予以督促的规定;六是原则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此外,还完善了赡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同时,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立了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的原则,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首次增设宜居环境一章,重点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无障碍是老年宜居环境的一个基本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残疾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老年人,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所面临的失能或者残疾的风险会逐步提高所致。此外,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对老年友好型城市以及老年宜居社区建设作了规定。
三、在民事法律中有所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四、《婚姻家庭法》有明确要求。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全法权益。”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3款还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五、《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
六、《刑法》第261条第1款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B. 养老保险政策有何规定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C.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扩展阅读:

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同义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般指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由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发布,包括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等十一条内容。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D. 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规定

我国《劳抄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 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

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扩展阅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缴费职工个人具有的权利:

享受权利

当缴费个人依法履行了缴费义务且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其退休后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待遇。

有知情权

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同时还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向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有监督权

任何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权。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缴费个人认为其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申请仲裁

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当缴费个人与所在单位因社会保险义务的承担情况发生纠纷时,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缴费个人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的条件、给付标准、时限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时,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本养老保险

F. 国家目前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是多少

农村基础养老金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而在省内各市也可以在省基础上适当提高标准,所以各地是不同的,而且相差是很大的。目前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是每人每月70元,目前最低的贵州和安徽是按国家规定标准70元,最高的上海是660元。

G. 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哪些来

(1)保障原则。保障原则就是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后,养老保险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免除年老的后顾之忧。这样,劳动者才能安心本职工作,有助于社会稳定。
(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因为养老保险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因此公平原则主要是社会公平,一方面在代际抚养关系上要公平,另一方面,养老保险要与经济发展状况和工资报酬相关联等。效率原则指的是制度设计要符合成本最低的要求,包括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两个方面。即要实现用最小的经济成本实现公认的养老保险目标,同时保持社会的安定,避免制度设计不当,引起社会的混乱。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就是要求既要体现社会公平因素,又要体现不同人群之间的差别。当然,在不同的养老保险体系下,采用的方式会有所不同。如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基本上是以公平为主的“大锅饭”,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在体现社会公平的同时,更强调促进效率的提高,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
(3)养老保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就是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制定得适当,既不能太低,无法发挥其保障功能;又不能过高,在客观上造成养懒汉的社会效应,浪费社会资源,乃至于超过经济的承受能力,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反过来,养老保险制度也不能正常运行。
(4)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这一原则是商业保险的普遍原则,现在被许多国家引入到养老保险制度中。就是被保险人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才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比如要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等。
(5)可持续原则。就是国家在设计养老保险制度时,必须要保证在经济上可延续。因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像欧洲各国、美国、日本等,随着人口老龄化,都面临着社会保障危机,这种危机主要是社会保障包括社会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对财政的巨大压力,需要大幅度增加债务水平,这就向这些国家提出了财政政策、社会保障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可持续性问题。比如,美国政府把现在出生预期寿命为75岁的人所需承担的社会保障债务现值进行测算,需要把债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从现在的30%提高到250%,日本和欧洲的这个数字可能会更大。因此,制定养老保险制度需要立足长远,持续稳定,避免因制度设计不合理而引起的养老保险的波动或中断,降低养老保险运作中的风险,很好地解决劳动者的养老问题,保持社会稳定。

H. 养老保险基金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计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I.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是什么意思

2015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养老基金实行中央集中运营、市场化投资运作,由省级政府将各地可投资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专户,统一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办法》明确,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养命钱”,也是重要的公共资金。当前,随着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基金积累快速增加,现行政策规定的银行存款、购买国债方式已不能适应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

(9)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扩展阅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J. 目前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多少

社保缴费是以当地当年社平工资数额,为基数换算的,因此不知当地社平工资、不知你如何选择缴费比例(档次),是不会知道应该缴费多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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