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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1-03-05 17:00:02

1.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入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 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 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2. 社保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般当月的社保是由当月缴纳的,生效日从当月缴纳的1号算起。扣缴时间一般在月底20多号左右,根据你的社保缴费单上的扣缴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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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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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被废止,依然有效。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四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个时期,社会保险费征缴立法只会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可能随着形势变化修改,但不会废止。

4.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五险一金的缴费标准肯定是不一样的,是根据员工本人工资来计算缴费基数,而缴费比例两地是一样的。但是根据地区不同,缴费最低基数是不一样的。
因为武汉的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比宜昌高,那么武汉缴纳社保的最低缴费基数要比宜昌的高,仅仅最低水平线高,但是不代表缴费的金额一定就不一样。在确定的缴费基数一样时,收取的费用也是一样的。
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
1、个人缴费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最低数为上年全市职工工资的60%;最高数为上年全市职工工资的300%)的8%缴纳。
2、单位缴费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2%缴纳。2006年1月1日起,人社部将个人养老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此前的政策是个人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的3%计入个人养老账户,单位缴纳的19%划转为社会统筹,而新政策将单位缴费的3%也划入社会统筹用来解决养老空账问题。[2]
医疗保险
单位10%,个人2%
失业保险
单位1%,个人0.2%;
工伤保险
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在0.5%~2%之间;
生育保险
缴费比例:单位0.8%,个人不交钱。
公积金
最低缴费比例为5%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定额征收,其征收费率、缴费方式、缴费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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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会保险征缴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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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成全年社保扩面任务和征缴目标,多地开启了“运动式”的征缴扩面。不过,随着参保人数增长拐点来临,扩面空间缩小,“运动式”征缴扩面已难再大比例地提高覆盖人数。
社会保险是保障民生的好制度,尤其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然而,国家虽然三令五申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并年年呼吁民众积极参保,但仍然有不少企业为了逃避社会责任,减少企业经营成本,拒绝为劳动者购买社保,还有一些民众出于顾虑,不愿意购买社保,乃至选择退保,导致社保制度没有实现全覆盖,社会上仍然有不少民众没有参加社保。为了让社保制度的好政策覆盖负面,推动社保征缴扩面工作显然很有必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必须谨防社保征缴扩面的好经念歪,避免社保由惠民生沦为“坑百姓”,引起老百姓的不满。
一方面,谨防保障民生的社保征缴扩面沦为弥补社保基金缺口的救命稻草。目前各地社保基金存在不小缺口,扩大征缴面,可以多收一点社保资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目前的缺口,继续维持当下社保的寅吃卯粮格局,这恐怕是多数地方积极推进社保征缴扩面的主要目的。所以,一定要谨防这种局面出现,不能把弥补资金缺口作为社保征缴扩面的主要目的。
另一方面,谨防社保征缴扩面沦为强制民众参保,应当尊重民众的意愿和选择权。从目前各地推进社保征缴扩面的工作安排来看,还是延续过去的老路子,层层摊派任务,而地方基层政府要完成社保征缴扩面任务,很容易采取强制的办法,逼迫民众参保,剥夺了民众的选择权。从社保制度的设计上说,除了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法实行强制参保之外,其他群体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实行的自愿原则,居民可以参保,也有权不参保。换言之,推动社保征缴扩面工作,政府部门职能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保,而不能强制要求普通民众参保,必须尊重社老百姓的自愿性和选择权,尤其是新农保、新农合征缴扩面一定要尊重老百姓的意愿,既不能强制农民参加新农保、新农合,也不能强制农民必须购买最高档次的新农保。
事实上推动社保征缴扩面工作顺利开展,引导民众积极参加社保,关键在于政府自身。首先,减轻企业税负,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让企业有足够的利润空间为职工购买社保。其次,政府加大社保的政策宣传,赢得民众信任,很多人不愿意参加社保,主要是政府公信力不够,不相信社保是好政策。最后,各级财政加大社保投入力度,改善社保制度,特别是让民众在社保的异地互认、转移中便捷、不吃亏,让社保制度真正惠及百姓,保障百姓的养老、医疗等生活。

6.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2、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部门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4、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及注销。 1、纳费人报送的纳费申报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无误的,缴费单位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全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
3、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和缴纳。 利息的计算和缴纳。纳费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要计算缴纳利息,利息计算按辽宁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确定利息所属期限及应补缴利息数额,地税机关只负责征收。 滞纳金。纳费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所欠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纳费人在补缴费款时,征收机关要一并计算、征收滞纳金。
4、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 纳费人因不可抗力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符合缓缴条件的纳费人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其缓缴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纳费检查的主体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2、纳费检查的客体是纳费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应缴费基数与纳费申报数或核定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漏费和偷费现象。
3、纳费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缴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4、地税机关进行检查时,必须首先开具《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1、对未按规定期限纳费申报和报送纳费资料的,拒不接受检查和不提供纳费资料的,有意隐瞒工资发放情况造成不纳或少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2、单位纳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纳费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仍不缴纳费款的,地税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7. 社会保险费交纳办法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生效,员工可以要求企业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期实施,其中也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1、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完善的《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实施。

1、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制度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8.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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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已1999年3月19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9.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

社会保险法的亮点体现在制度上的突破: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成就。二是体现了统筹城乡的原则,对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模式大体上是一致的,资金来源、筹资方式、待遇标准也正在朝着一致的方向努力。三是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始终以保护参保人的权利、以提供政府服务为重点。 2010年10月25日至28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万众瞩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经第四次审议最终获得了表决通过。
作为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险法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一次重大的制度突破;同时,它又是一部民生大法,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它的施行无疑将对每个人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在“十二五”到来之际,社会保险法与广大民众见面,既是对“十一五”期间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建设的总结,也是“十二五”规划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它的施行不仅为下一个5年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将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正因如此,有人将社会保险法视为继全民义务教育免费、2006年全国取消农业税之后,我国民生的第三件大事,是一部能够“提高人民幸福生活指数”的民生大法。
千呼万唤始出来2007年12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至今已是“三年四审”。可以说,每一次审议和补充修改的过程,也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
从首次提请确定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险制度方针,到2008年12月22日二次审议做出“将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规定,社会保险法从起步到逐步完善的同时,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呈现出加速发展态势,公民社会保险意识不断增强。
为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二次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据记者了解,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一些基本制度,包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养老保险费负担、政府投入、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及待遇水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监管体制等方面。如当时草案二审稿规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而且还得连续缴足,缴费不足15年的和缴费期间有中断,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很多意见认为,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规定门槛偏高,并且个人账户储存额数量较小,一次返回给本人很难起到相应的保障作用,建议确立“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待遇计算原则。
在听取和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后,2009年12月22日,社会保险法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三审”时增加一项重要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此条规定在缴费方式上更加灵活:允许缴费不足15年的延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至15年,或者将其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
经过不断完善,草案于今年人大常委会上第四次提请审议。对此,郑功成委员表示:“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基本法,没有这样一部法律通过,今年要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残缺的。同时,社会保险制度改革20多年来,一直是在没有基本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推进的,现在确实到了急切需要由试验性阶段走向定型、稳定、可持续的发展阶段。我一直盼望着这部法律在今年能够通过。”很多委员们也都表示,3年中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已经有了重大发展,为该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同时,草案几经修订也已经基本成熟和完善,具备了通过的条件。
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等四部法律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大亮点凸显制度突破社会保险法关系到国计民生,对于它的出台,社会各界都充满期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8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社会保险法的亮点体现在制度上的突破。“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成就;二是体现了统筹城乡的原则,对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模式大体上是一致的,资金来源、筹资方式、待遇标准也正在朝着一致的方向努力;三是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始终以保护参保人的权利、以提供政府服务为重点。”
如果将刚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与3年前一审草案相对比就会发现,当时条文规定的覆盖面还比较有限。在审议的3年时间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有了非常重大的发展,居民养老保险推进迅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经试点,且范围远远超出了当时国务院文件提出的速度,有的省已经达到了80%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已覆盖90%以上。因此,现在的社会保险法建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
从草案第四次审议时对“三审”的几处改动,也能看出社会保险法在制度上的突破。如上面提到的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和缴费方式,由原来的“参保15年达到退休年龄才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修改为“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进一步保护了参保人员的权益。对于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等群众关心的问题,社会保险法也增加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
此外,有关社保基金的安全以及监管问题,社会保险法也做出新规定。“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同时,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信息安全,以及泄露参保信息的法律追究等情况,社会保险法也首次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社会保险法中多处需“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授权条款,无论在草案审议时,还是正式文本与公众见面后,都有委员以及记者对此提出疑义,认为授权条款较多可能会使权力集中在基层,一方面影响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各地差异大,带来保险转续更加困难的问题。
对此,信春鹰表示,之所以授权国务院规定,主要考虑社会保险制度正在快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新的机制正在建立,有的制度正在探索,所以很难用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同时,我国幅员比较大,社会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史又比较短,因此,本着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国家立法在确定大原则的基础上要给国务院和地方一些空间。
据了解,“十一五”是建国以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最快的时期,填补了多项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空白。如全面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制定实施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开展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扩大了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建立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开展了试点。此外,还建立并实施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也在全国普遍实施,从制度上实现了基本医疗保险对城乡居民的全面覆盖。
5年时间,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已初步建立起来。但在制度建立过程中,一定会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是无法在现阶段通过法律规定解决的,而社会保险法最大的意义在于从大的法律层面将一些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对此,有关专家认为,中国社会保险制度还在建立健全过程中,有些制度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完善,立法要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留下空间。
“社会保险法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将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制定配套法规。”

10. 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制度的主要措施是什么

主要包括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专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属、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行政部门将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具体条款详见《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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