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交过的养老金票据丟了三年的,可以交以后的吗
您好
养老保险缴费单据丢失补办流程:
1、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开具本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缴费情况;
3、关于第三方开具缴费证明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长期有效,无论何时何地重新就业参保,即可凭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就业地、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入手续,确保社保权益不会因为跨省务工而丧失。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跨省转移申请人凭转出地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就业地或转入地办理转入手续。
『贰』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表中的补退调整是如何计算的
参保单位2013年上半年结算后补收 ( 退收 ) 的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7月《xx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专表》中对应的属险种“补退调整”栏反映。
结算公式
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补退调整额= ∑ [( 职工2013年月缴费基数一对应月预缴基数 ) × 8 % ]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退调整额额 = ∑ [( 职工2013年月缴费基数一对应月预缴基数 ) × 2 % ]
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补退调整额 = ∑ [( 职工2013年月缴费基数一对应月预缴基数 ) × 1 % ]
『叁』 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老人满55岁领养老保险为何要子女交保险才行
你好,我不知道你问的这个问题是否是有关新农保上的问题。
如果是的话,这是在鼓励其子女也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若其子女在别处参加了城镇养老保险,则不允许参加新农保的。至于要子女交保险并没有强制要求,若是不交,也不会影响老人领取补助金每月55元。
『肆』 养老保险基金结算流程是怎样的
一、养老保险收入:
1、上级拨款(主要用于养老金的发放)。
2、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现由财政局与总局财务处结算)。
3、职工、安置人员、自由职业者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上缴上级)。
4、异地职工转移来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支出:
1、养老金支出:用于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的发放。由社保业务员每月和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核对后,上报总局进行增减变化,请示总局拨款,款到后,由业务员打出明细表,由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后再由社保局长签字,然后由财务人员办理银行发放业务。
2、职工外转养老保险费支出:由劳动部门办理转移手续后,接收方提供养老保险账户,由业务员办理手续,社保局长签字后,再由财务人员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
3、职工死亡后养老保险费支出:职工由于病、意外死亡,自已所缴的养老保险费或退休人员退休后没领取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养老金的,由亲属携带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业务员办理手续,社保局长签字后,由财务部门开出支票到银行支款。
4、丧葬补助金支出:社保机构每月上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和申请丧葬补助金审批表上报总局,由总局下拨资金,业务员按审批程序审批后,由社保局长签字,财务开支款票据到银行支取。
『伍』 单位需给职工办理退休还用个人还用出具每年养老保险金缴费票据吗
你好,单位给你办理职工退休。是不用出去美菱养老保险金缴费票据。你们现在都是电子时代。社保局随时可以在电脑里面调取,你的相关记录。
『陆』 补缴养老保险后给你什么票据
要看你是怎样补缴的,是银行卡代扣的,还是直接存放到社保对公账户里,现一般都是你提供银行卡信息给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核实好了后直接银行扣费的,不存在票据的。你只能去银行打流水单据。
『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委 托 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第十八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三十三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第三十八条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第三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第四十一条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第四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绩效考核办法。第四十三条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十六条受托机构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有关事项:(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第四十七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第四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第四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五十一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防范。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五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第六十五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捌』 交了4年养老保险,名字身份证都弄错了,能改过来吗影响交的年限吗
可以改的 凭缴费的票据或者凭证 去社保局要求做变更
如果是单位把你弄错了 可以先去劳动仲裁仲裁一下 根据仲裁结果做变更
改了之后不会影响年限
『玖』 请问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
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区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金政发([1999]65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实现全社会覆盖目标,更好地保障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再就业工程,根据中央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区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参保对象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参保对象
市区城镇各类企业(指在所有建制镇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1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下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及参保对象
市区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行政机关的合同制工人(含1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也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二、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1、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2、从事生产经营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市社保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通知关施前,已经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两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社保处办社会保险登记;本通知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必须在5月31日前到市社保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3、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标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
(4)开户银行账号证明;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4、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内容或某个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在30日内及时到市社保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社保处经审核后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5、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社保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及利息。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6、市社保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1年验证一次,4年换证一次。缴费单位(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社保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三、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制度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从1999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条例发布后成立的缴费单位,从成立当月开始缴费。
2、缴费单位按年或按月到市社保处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
3、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或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无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再行结算。
4、市区城镇各类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失业保险费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征收。
5、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市劳动局和市地税局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市劳动局和市地税局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未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
1、进入市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与企业协商,可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体年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也可能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由本人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私营企业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9%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15%缴纳,个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
3、个体工商户(含雇工)及自由职业者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其余由个体业主缴纳。其缴费工资基数在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工资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确定(10元进制)
4、鉴于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较短,对部分年龄偏大,到达法定退体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累计缴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在1999年底按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月缴费工资基数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100%确定。按上述办法补缴后其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还可以一次性缴纳1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其计算公式为:一次性补缴额=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110%×缴费比例×(1至5年)×12个月。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个人账户的建立、管理和使用,以及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实施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金政发[1998]97号)规定执行。
6、符合享受国家和省、市政府优惠政策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凭《社会保险登记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方可兑现优惠政策。
实行查帐往收企业所得税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形式的个体、私营企业,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可在费用中列支。
7、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个人(个体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将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本息总额折算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所在缴费单位的缴费比例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折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已缴纳的农保费的本息总额÷(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费比例)。也可将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缴纳的本息总额转为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和补充养老待遇。
五、失业保险有关政策
1、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1%缴纳,由缴费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2、享受失业保险的对象和待遇按《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省劳动厅《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3、破产、改制企业中按规定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在失业登记后继续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对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视为再就业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4、凡缴费单位未及时将有关材料送达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延误登记时间,对失业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缴费单位负责;凡因职工本人原因延误登记造成减少救济金发放月份的,由失业职工本人负责。
5、对未建立职工缴费花名册和未办理职工失业保险金基金缴费手册的缴费单位,职工失业后,不办理职工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职工待遇。
六、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1、市劳动局、地税局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规行为时,应当责领其改下。对违反两个《条例》及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内容:
(1)缴费单位向市社保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2)缴费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
(3)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情况;
(4)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6)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7)缴费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缴费单位按上述规定进行自查,每年6月底前报市劳动局、地税局自查表各一份。市劳动局、地税局根据自查情况确定重点稽查单位,对缴费单位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有关内容进行稽核、必要时可进行专项审计。
监督检查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为举报人员保密。
4、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要对缴费单位历年欠交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全面清理。一次性缴清拖欠社会保险确有困难的,欠缴单位必须在6月底前制定补缴计划并报市劳动局、地税局审批。未经批准,无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单位负责人不得出国考察,并予以新闻曝光。
5、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两个《条例》规定对缴费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七、本通知由市劳动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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