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来条 基本医疗保源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条 市劳动、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
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❷ 医保监管新规来了,将于何时开始实施
2月19日,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发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明确了我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及监管,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业内人士认为,受监管制度体系不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制约,医保基金使用效率不高,欺诈骗保问题普发频发,基金监管形势较为严峻。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推出可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
(2)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扩展阅读
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挪用
《条例》共计50条具体内容,包括总则、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大方面。
《条例》明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条例》强调。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❸ 您对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措施有哪些意见建议
医保基金监管政策措施应该有三道关设置,基金的收交,交费资金由谁负责管理和支出审核报批。三是监督与督察相配合。这样才能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因为这些钱都是用来看病和救命的,所以国家必须严格管控。谢谢!
❹ 医保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哪些
医疗保险不同的是在不同的地区,但页面没有相差太多,要看具体的地方法规,这可以参考以下
看看(二○○○年十月二十零日上海人民政府颁布第92号法令) BR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of> 的实施方案第一章,“制定。文章
(适用范围)
这种方式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和民办非必要的社会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医疗保险和相关的管理活动。
术语雇员,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保险。文章
(管理)
上海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是城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市是负责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要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集合城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上海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的医疗费用,以及资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及付款
文章(注册)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并指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之间应当自成立之基本医疗保险手柄登记手续之日起30天。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事件的登记发生变化,则它必须在相关情况,注销或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之日起30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节的两个段落,前处理的程序应按照审计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并根据用人单位及时,变更登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通知市医疗保险。
文章(职工缴费基数和缴费率的计算方法)
我去年月平均工资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去年我在过去一年中的平均月工资就业的300%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则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在一年多的作为缴费基数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服务60%,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个人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缴费基数的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文章(用于计算和支付比例的雇主缴费基数)
雇主的缴费基数员工的基本工资的单位和。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基地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10%,根据自己的缴费基数工资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的2%。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收取通道)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收集管理)
雇主和在职职工缴纳的计算,付款程序的数量,和争议处理的收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除了方式第11.2条,第三段是包含在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建立个人健康帐户)市医疗中心,个人医疗账户应建立员工。
11(计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支付的服务人员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我所有的个人健康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在职职工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医疗账户:
(一)34,0.5上年%岁以下按职工平均工资在城市;
(二)35至44岁,根据上一年度工在城市的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
(三)45岁退休,按照上一年度,工资一般城市工人的1.5%。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退休人员纳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比例如下:
(一)退休至74岁,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全市4%; 4.5%
(二)超过75年,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12(个人健康账户资金停止计入)
员工应不间断地支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止这种做法第十一条两种型号都包括在资金或第三段。
第十三条(使用个人医疗账户和计息基金)
归个人所有的个人健康账户资金,可使用多年结转和继承的法律。
个人医疗账户和基金中的基金都包含在历年分为盈余资金。
个人医疗账户基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访问个人健康账户资金)
工作人员可以查询和支出计算在内,市医保局,县,市医疗保险我有个人医疗保险中心在资本账户应该是工作人员查询方便。
15(额外资金)
如果雇主支付额外的医疗保险,都包括在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为额外的资金)。
16(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术语定点医疗机构,并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允许练习和复习,由市医疗保险后,医疗机构允许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定点零售药店的期限,是批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的资格并经过市医疗保险审核结算获准设立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服务要求)
指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工人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药品标准应用的治疗方案范围和支付医疗费用结算。
18(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和支付标准范围)
城市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药物的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市医疗保险与相关部门共同按照国家法规。
第十九条(职工医疗和制药)
工人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全市就医之内。
工人配药医疗机构,也可以按照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规定。
居住或工作在其他省份,以及在城市以外的急救人员,你可以去当地的医疗机构。
第20条(健康保险证)
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在城市,当定点零售药店配药,须出示医疗保险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保险证书的工人应该是验证。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涂改,出借医疗保险凭证。章
支付医疗费第21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雇主和雇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劳动者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雇主的健康保险申请缓缴按照核准缓缴期间的有关规定,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雇主及雇员支付,全额支付医疗保险后,职工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雇主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期)累积超过15年,工作人员可以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缴费期限由市政府医疗保险分别计算。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退休人员,没有这一部分的限制。
第22条(紧急医疗服务人员门诊费用)
门诊急诊医疗服务工作者,或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发生的事情,除了第24条,收费第25条外,其个人医疗账户的规定资金。按下列规定(不包括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支付:
(一)生于1955年12月31日,31日2000年12月参加工作,由个人先10%支付一年的工人在城市的平均工资,医疗费的一部分超出的额外资金的70%由在职职工自负支付其余部分。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诞生于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上年度支付的职工个人在全市10%的平均工资,超过根据基金额外60%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由承担在职职工。
(3)出生1966年1月1日之后,2000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由个人第一年支付的职工在城市平均工资的10%,从附加多余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0%,由在职职工承担的休息。
(4)2001年1月1日,工作后的新学员,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第23条(紧急门诊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医疗诊所或急诊室,除了第24条,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外发生费用的第26条,其个人医疗的规定账户资金。按下列规定(不包括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支付:
(一)2000年12月31日已经退休手续,第一个人支付工人的第一年全市2%平均工资水平的紧急门诊医疗机构,从额外资金支付90%的多余的医疗费用;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护理,医疗费用超过额外的资金来支付85%的部分;在三级紧急门诊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费用超过了一些额外的资金,以支付80%;剩下由退休人员承担。
(二)生于1955年12月31日,工作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以后退休手续,第一个人缴纳上年度职工在全市5%的平均工资,在紧急门诊医疗机构,从额外资金过剩的医疗费用支付85%;紧急诊所在二级医疗机构,从更多的资金来支付80%的额外医疗费用;在三级医疗门诊急诊,从额外资金过剩的医疗费用支付75%;剩下由退休人员承担。
(3)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退休手续,第一个人缴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工在城市,在紧急门诊医疗机构,从更多的资金来支付70%的额外医疗费用的水平;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支付,由基金65%的额外多余的医疗费用; ,在三级医疗机构,从更多的资金来支付60%的额外医疗费用门诊急诊退休人员的休息自负。
(4)出生196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以后退休手续,第一个人缴纳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在全市5%在紧急门诊医疗机构,从额外资金过剩的医疗费用支付55%;紧急诊所在二级医疗机构,从更多的资金来支付50%的额外医疗费用;在三级医疗门诊急诊,从额外资金过剩的医疗费用支付45%;剩下由退休人员承担。
(5)2001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和处理程序,第一个人支付第一年的工人在城市平均工资的10%,在急诊门诊医疗机构的水平,超过部分退休后根据基金的额外55%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从额外资金过剩的医疗费用支付50%; ,在三级医疗机构,由另外的资金的45%支付额外医疗费用门诊急诊剩下由退休人员承担。
第24条(门诊疾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严重的尿毒症工人在门诊透析,医疗费用癌症化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内科疾病)发生后,服务人员通过集中资金来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的统筹基金的92%。历年由缺工的部分缴纳的资金,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其余自负。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发生的职工支付80%的统筹基金,以及缺乏工人,多年来深受资金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支付部分,其余自负。
第25条(住院,为在职职工急诊医疗费用)
服务人员在医院急诊科或住院观察的由统筹所发生的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让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上年同期10%的工人在这个城市的平均工资。
1年住院或急诊观察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要统筹基金的85%之内的在职职工。
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以下在职职工的发生,由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超过通过汇集资金,由在职职工承担差额的剩余部分后,支付医疗费资助的年度支付。
由(住院,退休人员的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治疗或急诊观察发生后,位于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第26条。 2000年12月31日退休起付标准去年工在城市平均工资的5%;参加2000年12月31日,2001年的工作,已退休的1月1日以后,起付标准为工在城市的前8%的年平均工资;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后继续工作,并在退休以后,起付标准上年同期的10%的城市平均工资。一年住院或急诊观察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由统筹基金的92%支付起付标准部分的内
退休人员。起付标准以下
退休人员医疗保健费用和统筹基金的其余部分,由基金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多年来付出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足之数承担的退休人员。
第27条(统筹基金和超过最高支付费用)
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去年的四倍,工人在城市的平均工资。 1年住院内的员工,在观察急诊住院起付标准观察会发生什么了医疗费用,以及重病或家庭病床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不到最高支付限额由依照本办法支付第24条统筹基金第25条支付第26条。
统筹基金以上最高支付限额由一个额外的80%的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由员工自负。
第28条(医疗费用支付的特殊疾病部分)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医院门诊急诊,急救的规定发生在医院接受观察部门的医疗费用,支付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工人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急诊医疗费用留院观察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费用超过整个基金的一部分支付50%,医疗急救的休息和相关按照国家和城市的有关规定,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29条(不支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资金,更多的资金,而不是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药品和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2)或分配处理时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设施,其他情形(4)国家和本市规定所发生的医疗工作者;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如医疗纠纷或事故发生的工人。医疗费用第六章
解决第30条(计费的医疗费用和账户划扣)
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发生的医疗或医药工作者,工人按照下列规定健康保险证:
(一)是汇集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额外资金,应当如实核算;
(二)支付或指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划扣个人医疗账户工人医疗机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缺乏资金支付个人医疗账户的,应当计入员工。
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工作者配药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员工。
第31条(医疗费用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干脆从员工中扣除个人医疗帐户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占基金属于统筹额外资金,以支付每月的医药费到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统筹基金可能已根据本办法第19(3)条规定,医疗开支占额外的资金或个人的资金用于支付医疗保健,凭借他们的医疗保险凭证到指定区域,发生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结算。
第32条(医疗费用批准并资助)
或者区,县办事处申请医疗保险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结算日申请的初步审查的10个工作日内,和初审意见报送市医疗保险。
市医保局应当由区,县医疗保险不接受6月10日的初步意见工作日内作出授予付款支付或不审查暂停支付的决定。市医疗保险局决定推迟付款作出准予的决定应当在工资或不支付,并告知相关单位后的90天内作出后。
批准,由市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中心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经不是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员工自己负担支付的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33条(结算医疗费用)
市医疗保险可以采取总预付费计费,结算服务,结算服务单位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34条(申请费用结算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伪造,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35条(监督)
市医疗保险局,区,县机关应当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相关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记录,处方和医疗史以及与该结算等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了第17条第30条或第34条,零售药店市医保局应当责令改正收回的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并可以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第三十七条(个人法律责任的罪行)
违反了20个人(3),第34条,市医疗保险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并可以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38条(责任保险行政违法行为)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市保健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市医保局收回的损失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39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基金和额外的资金,统筹管理和监督活动,按照国家和城市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
基金和额外的资金,统筹年度预算和决算,市医疗保险局与市财政局按要求编制相结合,市人民政府签署后批准。
第40条(其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
名城名镇名业主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由职业者的具体措施分别。
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期限和城市失业人员。
第41条(特别规定延长员工的工作寿命)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暂时延长员工的工作生活,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按照执行的规定;之后退休手续,按照同年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42条(社会化的过渡期管理)
一年的过渡期限内,从实施这一具体操作办法之日起执行过渡期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城市分开处理。
第43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先前发出的这种做法不一致的,有关条文,以这种方式为准。
❺ 如何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坚督管理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 如何加强各制度之间衔接? (一)加大政府对医疗服务领域的资金投入,为医疗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奠定基础 政府的资金投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医疗服务供方(医院)的投入,二是对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如灵活就业群体的医疗保险、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和农民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投入。对医院,政府应考虑适当增加财政资助的比例,从补偿机制上彻底改变“以药养医”的经营模式。需要强调的是,在医疗保障的投入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将承担相应责任,两级政府应该进行合理的分工,而不仅仅是靠中央财政拨款。当然,对于政府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应该有必要的监督,确保资金真正用于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服务上面。对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外的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各级政府有责任投入资金。同时,医疗救助制度提倡慈善捐助和多种筹资方式。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方向,就是建立由政府和其他多种社会力量,如非政府组织、慈善机构、企业和个人等共同编制的社会保障安全网;对于农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政府也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明确了政府出资的标准,即地方财政为每个农民每年补助10元,问题的关键是政府应切实覆行职责。同时对贫困地区,中央政府还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以保证农民得到医疗保障。 (二)医保、医疗、医药“三改联动”。创造医疗保障制度实施的良好环境 医疗、医保和医药是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三个组成部分,只有三个方面协调运作,才能保障整个医疗系统正常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医疗、医保和医药在医疗系统中的定位和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决定了三项改革必须联动,齐头并进。首先,政府对公立医院或其他非盈利医疗机构正确定位,通过适当的补偿机制转变医院“以药养医”的经营模式。其次,政府要下决心彻底解决医药生产和流通环节中的问题,扭转药品虚高定价的局面。最后,调整好医疗保险供、需、保各方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的医疗制度改革目标。 (三)发展社区卫生事业。理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医疗服务具有“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六位一体的功能。在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中,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合理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应该是双层或三层机制,即小病、常见病在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社区医院就诊,大病、重病在较大的医院就医。社区医院的医疗成本比较低,患者能够得到比较及时和实惠的服务。为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首先应当大力培养全科医生队伍,使其成为社区医疗服务的主力军;第二,鼓励医生或医生团体在社区开办诊所,诊所或医院既可以是新设立的,也可以是由区级(一、二级)医院改造的;第三,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社区医疗服务领域,并鼓励社会对社区医疗服务的捐助;第四,将社区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将社区医院或诊所视同定点医院。 (四)加快社会医疗保障的立法步伐。为医疗保障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保证 医疗保险实行三方付费制度,所以,规范需方、供方、保方三者的责任和行为,特别是加强医疗行为监管,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十分重要。因此,要尽快对医疗保障进行立法。对于医疗服务的供方,严格医保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资格,医保经办机构通过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合同来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对于需方,也要用法律来约束其就医行为。通过分类给付,增加个人费用意识。对出借、冒用医疗保险卡者要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或停用的处罚。对企业和单位,要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基金的征缴力度。基金上缴要按时和足额到位,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有长期、稳定的来源。对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也要有相应的行为规范,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有义务向社会公示其管理的业绩,并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社会监督。 (五)扶持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真正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为了进一步推动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划分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范围,补充医疗保险应该交由商业医疗保险经营。为此,应用法律的形式界定社会保险的经营范围,对于社会保险管辖范围的,商业保险不应插手;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领域,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也不应干预。二是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扶持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政策。目前的优惠政策力度还不够大,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一定额度内(工资总额的4%)予以税前列支;对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公司,保费收入减免营业税;对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
❻ 什么是医疗保险监督
医疗保险监督是医疗保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医疗保险管理过专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医疗保属险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监督主体,通过法定的方式,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医疗保险系统中各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综合管理过程。具体说,是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及医疗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国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服务供方和需方行为、参保人及参保单位、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医疗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和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使医疗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个过程。医疗保险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职工。其中,对定点医院医疗服务的监督最为关键。
转自网络。
❼ 社会医疗保险需方监督
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是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统筹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三部分组成。
基本医疗保险是医疗保险体系的基础,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能够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主要用于支付一般的门诊、急诊、住院费用。
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是借鉴项商业保险机制为职工建立的大额医疗费命现保险形式。实践经验表明,它是参保人员必须参加的补充保险形式。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或由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由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将费用集中向商业保险公司再投保,并监督赔付全过程。
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为保障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而建立的医疗补助制度。是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住院和长期门诊慢性病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类似公务员医疗补助,但单位有更多的自主权。
商业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补充形式,是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国家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❽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