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社会保险金监督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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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内金监督工作,督容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怎样的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是指为履行基金监督职能,
完成或达到基金监督任务或目的而采取的方式、方法。主要包 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Ⅲ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综合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
2、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组织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3、拟定社会保险内部审计规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颁发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内部审计检查证;
4、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重大违纪案件;
5、制定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标准,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
6、拟定补充保险承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并对其承办的补充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7、负责本部的审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第11号
颁布时间:2001-5-18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基金监督的方式是指为履行基金监督职能,完成或达到基金监督任务或目的而采取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然后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作为一个转型中的国家,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同时,尚存在着社会结构性矛盾、利益冲突、收入差距、失业率、老龄化等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和协调发展, 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的,由缴费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解决社会成员因退休、医疗、伤残等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专项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五种。
社会保险基金一向被老百姓称为“保命钱”,它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有力保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强大后盾。然而,山西、海南、河北、上海、云南、浙江……多起涉案金额巨大的社保基金违法违规使用案件的曝光,使得公共基金管理问题屡次成为舆论焦点。统计显示,在1986年至1997年间,全国有上百亿元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全国清理回收挤占挪用基金160多亿元。至2006年底,还有数十亿元没有回收入账。截至 “十五”期间,劳动和社保障部接到挤占挪用基金举报案件96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社保基金审计结果也表明,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管理中存在内控机制不严密、业务处理不规范、基金受到侵害等严重问题。
造成社保基金的违法违规使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管理体制的“泛行政化”、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力、外部监督缺位等等,致使社保基金很难建立起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的会计审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为了全面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着力加强内部管理,加大对社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借助外部监督的力量,施行有效的控制,以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防止社保基金流失。
在社保基金管理体制暂时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基金收支、基金运营管理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的监督检查,能够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防范基金管理的各种风险,发挥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通过审计监督,能够有效地制止和纠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自我约束力的同时,进一步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审计署多次表示,今后审计部门将把老百姓关心的医疗、养老保险作为审计的重点。 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属于国家审计的范畴,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审计部门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时,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审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审计部门应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其审计内容和审计重点是:
1.基金预算编制是否坚持政策性、全面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2.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否被严格执行,有无超出预算的问题;
3.预算的调整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年度预算和决算是否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地进行征收。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构成社会保险基金组成内容的,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贴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审计内容和重点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存在擅自扩大基金征收范围、任意提高或降低基金征收比例,是否存在对企业实行减收免收社会保险费的现象。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将基金的增值收入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有无坐支、截留、转移或隐瞒资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不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或未将滞纳金列入收入的情况。
4.社保经办机构是否建立完整的基础数据,是否对参保人群进行有效监督,对在征管过程中发生的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是否进行有效遏制。
5.社会保险基金登记、申报、征缴是否脱节。
6.经办机构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
(三)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社会保险的筹资范围、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进行审计的内容和重点是: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有无拖欠、截留和任意扩大或缩小开支范围的情况,如拒绝支付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或承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开支的项目等问题。
2.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计划,有无超预算、超计划用款。调剂资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做到专款专用、合理合法,资金的调度和用款计划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有无违规支付、虚列支出、转移资金和挤占挪用等损害侵蚀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4.受益人是否存在虚报、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经办机构是否定期对离退休人员进行必要的生存调查。
5.经办机构是否对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严密的审核,如丧葬抚恤费的支取是否提供火化发票及死亡证明。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对重大资金的支付是否实行集体决策,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环节是否设置审核和监督岗位。
7.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是否严格遵循统筹范围内支付原则、专款专用原则、统一性原则、适度性原则。
(四)审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金根据国家的要求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节。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得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的审查,是整个社保基金审计的重点所在。其审计的内容和重点为:
1.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如财务和内部审计机构是否健全, 能否发挥核算监督和控制的作用。
2.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社保管理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其他单位、个人有无以各种形式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外投资、经商、办企业,为企业贷款担保、抵押、弥补行政经费和平衡财政预算等情况,是否存在贪污、私分基金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长期挂账,以前挤占挪用基金是否回收。
3.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基金预算、决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是否存在不符合财务制度,有关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4.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
Ⅳ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废止
(一)已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发布机关规章名称文号发布日期废止说明
1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1992.10.2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劳动部、对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994.8.11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劳部发[1994]434号1994.10.27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劳动部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506号1994.12.14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1996.8.12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4号令1999.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10号令2000.12.8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修订理由
1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1994]447号
1994.11.14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2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1994.12.3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3
劳动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
1995.5.1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4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15号令
2002.5.14
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
5
劳动保障部
集体合同规定
22号令
2004.1.2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6.11.11
1987.1.1
2
劳动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安字
[1990]2号
1990.1.18
1990.1.18
3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薪字
[1991]46号
1991.10.5
1991.10.5
4
劳动部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
[1993]134号
1993.7.9
1993.7.9
5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部发
[1993]161号
1993.7.9
1993.7.9
6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部发
[1993]276号
1993.10.18
1993.10.18
7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部发
[1993]300号
1993.11.5
1993.11.5
8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1993.11.5
9
劳动部、人事部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劳部发
[1994]98号
1994.2.22
1994.2.22
10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4.11.14
1995.1.1
11
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
[1994]479号
1994.12.1
1995.1.1
12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4]497号
1994.12.3
1995.1.1
13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号
1994.12.6
1995.1.1
14
劳动部
就业训练规定
劳部发
[1994]490号
1994.12.9
1995.1.1
15
劳动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
[1994]498号
1994.12.9
1995.1.1
16
劳动部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
[1994]503号
1994.12.14
1995.1.1
17
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4]504号
1994.12.14
1995.1.1
18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4.12.26
1995.1.1
19
劳动部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5]142号
1995.3.22
1995.3.22
20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劳部发
[1995]218号
1995.4.21
1995.4.21
21
劳动部、审计署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5]329号
1995.8.24
1995.10.1
22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1.22
1996.5.1
2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号令
1996.9.27
1996.10.1
24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号令
1996.9.27
1996.10.1
25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劳部发
[1996]370号
1996.10.30
1996.10.30
26
劳动部、国资局、税务总局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部发
[1997]181号
1997.5.29
1997.5.29
27
劳动部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9号令
1997.8.8
1997.9.1
2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号令
1999.3.19
1999.3.19
29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1999.3.19
1999.3.19
3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3号令
1999.3.19
1999.3.19
31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5号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劳动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6号令
2000.3.16
2000.7.1
33
劳动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7号令
2000.8.29
2000.8.29
34
劳动保障部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8号令
2000.10.26
2001.1.1
35
劳动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9号令
2000.11.8
2000.11.8
36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11号令
2001.5.18
2001.5.18
37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12号令
2001.5.18
2001.5.18
3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13号令
2001.5.27
2001.5.27
39
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14号令
2001.10.9
2000.12.1
4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16号令
2003.2.27
2003.4.1
41
劳动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
17号令
2003.9.23
2004.1.1
42
劳动保障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
18号令
2003.9.23
2004.1.1
43
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9号令
2003.9.23
2004.1.1
44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号令
2004.1.6
2004.5.1
45
劳动保障部
最低工资规定
21号令
2004.1.20
2004.3.1
46
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3号令
2004.2.23
2004.5.1
47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24号令
2004.12.31
2005.3.1
48
劳动保障部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5号令
2004.12.31
2005.2.1
49
劳动保障部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6号令
2005.6.14
2005.10.1
50
劳动保障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27号令
2006.7.26
2006.10.1
51
劳动保障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8号令
2007.11.5
2008.1.1
52
劳动保障部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29号令
2007.11.9
2007.11.9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Ⅳ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Ⅵ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法事实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恶意举报、编造违法事实的行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版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权举报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政策依据(以上问题依据下列文件):
1.《关于统一200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2008年3月25日 京社保发〔2008〕22号)
2.《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 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缴费工资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 京劳社保发〔2008〕238号)
4.《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26日 京劳社督发〔2008〕101号)
5.《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受理和奖金申请、发放程序〉的通知》(2008年5月21日 京劳社督发〔2008〕109号)
Ⅶ 139,社会保险稽核与基金监督有什么区别
社会保险稽核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之间,联系紧密,相辅相成,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点是,二者均属社会保障范畴,都是依据劳动保障的政策、法规进行工作,从根本上维护保护国家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从微观上看,二者又有不同的主体地位、工作规范、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和目标任务。具体地讲:
(1)工作的主体地位不同。社会保险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工作的规范要求不同。社会保险稽核的工作规范主要是依据《稽核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工作规范主要是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
(3)工作的主要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稽核的对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对象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运营机构。
(4)工作的主要内容不同。社会保险稽核的主要内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5)工作的目标任务不同。社会保险稽核的目标任务是通过揭露参保单位隐瞒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弄虚作假骗领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以更好地贯彻社会保险政策,保护国家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避免或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目标任务是规范和化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摘自劳动和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主编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政策解答》)
Ⅷ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应由哪些人员组成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准是劳动者的人身;
社会保险的版主体是权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保险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及财政的支持。
保险对象范围限于职工,不包括其他社会成员。保险内容范围限于劳动风险中的各种风险,不包括此外的财产、经济等风险(有些公司计算五险一金并不是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而是另外设置基数计算缴纳的
Ⅸ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举报电话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