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1)《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 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回统筹层次答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2)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 费。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 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 况和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4)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⑵ 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
所有老工伤均应纳入社会统筹。
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做好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意义
“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实行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等现象,难以保证“老工伤”人员的权益。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筹集工作
资金筹集是妥善做好“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结合实际,对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需求进行认真评估和测算,可以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落实筹措。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要直接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少、资金困难较大的地区,可以在分析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用人单位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的方法加以解决。对于经营困难无力缴费的国有企业,特别是破产改制企业遗留的“老工伤”人员的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通过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解决。
三、妥善处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中政策衔接问题
“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切实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妥善处理“老工伤”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对伤残发生时间较长的“老工伤”人员资格的确认、纳入统筹管理前后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衔接等问题,各地要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制定相关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在工作重点上,要优先解决“老工伤”人员较为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关闭破产等企业的问题。在应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上,能够一次性全部纳入统筹管理的要一次性纳入;一次性全部纳入有困难的,可采取分项目纳入、分步骤实施的方式。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
四、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将解决“老工伤”问题作为改善民生、减轻企业负担的大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抓紧部署“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凡尚未制订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2009年6月底前,制订本地区解决“老工伤”人员问题的办法并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2010年底前实现将“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工作目标。我部将就各地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部工伤保险司联系。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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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哪些支出
为了保障将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救济,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
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 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 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费也
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
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与 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对高危行业参保企业作业环境的检测和对 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主要是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补助;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等。依照条例的规定,下
一步将由国务院
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 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条例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具体支出项目,随着工伤保险事业 的发展,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新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条例目前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应由基金支出的项目。因此,该
条还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 他费用。
为了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 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⑷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一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
二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第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根据我国目前列支待遇项目和发展趋势看,基金的用途应包括:工伤医疗费、长期伤残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事故预防监察费用、管理费和储备金等。因此基金必须保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发生事故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并且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基金从税前提取。 因工伤发生以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二)、丧葬补助金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康复性治疗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住院伙食补助费 (九)、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工伤预防和认定调查费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⑸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开展工伤预防试点的地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十一、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二、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齐抓共管合力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把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领域,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全面覆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4年12月29日
⑹ 浅议如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社会保障监督管理是指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专职监督部门、利害关系者以及有关方面对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机构和管理者的管理行为过程及结果实行监察和督守,使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⑺ 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什么样的修改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9年6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1.4亿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五条)主要考虑是: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2.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条)
(二)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
1.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第二条)
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3.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第十条)
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强了对未参保职工的权益保障
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未参保用人单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加强对这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二十条)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标准
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第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第十六条)
(五)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二,增加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部分行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将工伤预防增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第四条)第四,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附: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行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行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至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但是,依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本决定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执行。
⑻ 如何加强对社会保障的监督
根据人抄力资源社会保袭障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刑法贪污罪中较重情节规定的通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防止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通知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防范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意识。二是要完善内控管理,堵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漏洞。三是要严格基金监督,着力查处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四是要建立衔接机制,严惩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犯罪行为。
⑼ 如何中加强对工伤基金的监管
(1)《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 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容
(2)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 费。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 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 况和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4)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⑽ 如何做好工伤保险欺诈行为的管理
高丽萍1 阿依古丽·贾合甫2 张晓明3 (1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保办 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中心 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 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 【中图分类号】R19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085 (2011)13-0085-02 【摘要】 做好工伤保险欺诈行为的管理,保证我国医疗保险行为逐步规范化,使医疗保险事业健康良好发展。 【关键词】 做好 工伤 管理 1 工伤保险常见的欺诈行为 时间上前移后移。一是变更工伤时间;二是变更参保缴费时间。 地点上南辕北辙。个别参保单位,通过改变工商发生地点,达到受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目的。 人员张冠李戴(或冒名顶替)。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不全员参保,或部分参保。一旦未参保人员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就将其名换成参保人员的名字加以救治,并申报工伤。 原因上移花接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劳资双方在工伤认定上已不存在尖锐矛盾,如果达成默契还有可能发展成利益共同体,从而产生劳资双方对事故原因共同造假的情形,将非工作原因捏造成工作原因,达到骗保目的。 环节上动手动脚。参保环节,为了少缴费采取欺瞒手段,不做到“全员足额,实名”;认定环节,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弄假成真;医治环节,与医疗机构串通一气,开大处方、假处方,串换目录外药品、诊疗项目、器具,用假发票等等,均应引起高度重视。 2 工伤保险流程中欺诈风险点分析 工伤保险业务流程是:首先由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主业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确定参保缴费费率,依据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计算出首月应缴工伤保险费额。用人单位应根据自己的用工情况及信息变化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或视同情形),按照工伤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流程实施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其中可以看出欺诈行为发生的风险点有:参保时间的即时性、参保人员是否全员实名、个体工资额是否真实可靠、工伤救治是否规范、工伤认定是否准确、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恰当、待遇支付是否合理。 3 工伤保险欺诈行为层面风险分析 环境层面风险。尽管工伤保险工作近年推行较快,参保职工截至去年年底已达1.38亿人,但总的来看,覆盖率还不够高。部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加的工伤保险的部分用人单位有的没有全员参保,有的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外部环境风险巨大。 道德层面风险。用人单位未参保或者不全员参保、不足额缴费的同时,还受利益驱动勾结其他工伤保险系统元素产生工伤保险欺诈行为。 管理层面风险。相关机构个别工作人员在关键岗位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同程度产生“人情”风险,将其作为“唐僧肉”来分享。 政策缺失风险。当前,意外受伤情形没有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缺失保障;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的补充体系。在政策不包容,受到伤害求治心切的驱使下,就要寻求一种救助,导致非工伤伤害移植到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趋利行为成为一种可能。 技术层面缺失风险。基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大部分没有建立局域网,硬件技术亟待解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缺乏计算机管理和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稽核、事故调查人员,人才问题急需解决。两个瓶颈,导致相关基础数据传输和医疗支付数据不准、项目不明的信息风险,进而将引发决策失误的后果。 制度层面风险。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制度设计造成经办机构被动执行,造成代表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没有“发言权”。 4 工伤保险欺诈行为风险预防 针对欺诈行为风险点防控。主要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追究制、岗位牵制制,实现授权与操作相分离,加强稽查监督。适当加强征缴稽核的人员力量,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保,规范参保;加强工伤保险调查,变工伤保险医疗费事后监督为事中检查,减少定期待遇人员在丧失条件后任由冒领行为的发生;工伤认定调查可以探索由劳动保障机构调查,以克服行政机构人力严重不足的困难。 针对欺诈行为风险层面防控。一是加强员工的继续教育,提高基本素质,提升诚实性和道德层面风险。二是采取有效手段,增强社会保险的执法力度。三是进一步拓展技术力量,以克服技术层面的风险。四是实现内控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在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的同时,探索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五是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力争达到医保、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全覆盖,保险待遇基本平衡,从根本上消除工伤保险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 系统运行欺诈行为风险防控制度再造。根据当前工伤保险制度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反馈作用弱的情况,建议适当加强经办机构的“发言权”,发挥经办机构的能动作用,修改完善相应制度,使得各元素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基本达到作用互逆,强弱平衡,从而促进工伤保险事业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