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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协议股权转让

发布时间:2021-04-12 18:14:06

① 我司将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我司已经实缴15万元,实缴的资本退回我司

你好!
你的问题我看过,分析如下:
1、你的问题应该是股权转让价款问题。有几个概念需要明确一下:
问题中实缴15万元,认缴出资额是多少?
认缴出资额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只需认缴,实缴时间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只要在约定时间缴清就可以。
所以实缴资本的数额和认缴的出资额往往是不同的。
为了方便说清问题,假设你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
2、问题中的平价转让,描述的不够清晰,假设一下。
你公司名下的出资额为50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还需继续出资35万元,且转让时没到35万元的出资期限。
你公司和受让方是不是约定,对方向你方支付15万元,可以取得全部股份?
这种约定是可以的。
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5万元。
也就是,对方向你方支付转让款15万元,你方把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对方。
需要提示你的是,必须把后续的出资义务约定清楚,也就是约定后续的35万元由对方缴纳。以免后患。
这种写法,对方会有麻烦,当对方再次转让股份时,即使按50万元的平价转让,都会产生所得税,按差额的20%,也就是35万元的20%缴纳。
3、 另外一种假设:
你公司名下的出资额为50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还需继续出资35万元,但是后续出资的约定期限已经到了,也就是说,按照章程,35万元的出资应该到账,但你还没有支付。
这时候你应该约定转让价格是50万元,其中35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直接打入公司账户,这样能够免除你的瑕疵出资责任。
4、股权转让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法律风险众多,稳妥起见还是请公司法专业律师,根据你公司实际情况起草股权转让协议。
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如有帮助请采纳,谢谢!
如有其他问题,可追问或私信。

② 投资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哪些流程

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是: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转让申请,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经法定人数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后方可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拟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章程,到工商局进行注册变更。
注意事项:1、转让定价的公允性; 2、其他股东的收购优先权; 3、转让程序的合法性

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
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

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4、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6、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
7、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工会法》条例形成职代会决议。有限公司性质的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8、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9、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
10、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
11、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③ 私募股权投资协议范本

私募股权投资框架协议
时间:
本框架协议旨在规定A对B投资事宜的主要合同条款,仅供谈判之用。
本框架协议不构成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但“保密条款”]“排他性条款”和“管理费用”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投资人完成尽职调查并获得投资委员会批准,并以书面(包括电子邮件)通知公司后,本协议便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告方应尽最大努力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达成、签署和报批投资合同。
排他性条款
排他性条款规定目标企业B于投资者A进行交易的一个独家锁定期。在这个期限内,B不能跟其他投资者进行类似的交易谈判。在创业投资业务中,这个锁定期可能只有60天;而在一个并购业务中,锁定期则可以很长。
保密条款
投资意向书中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规定的是不同的保密内容。该条款下主要规定,在没有各方一致同意下,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向任何人披露框架协议所述的交易内容以及任何当事人的意见。对于那些其他当事人事先并不掌握,并且不为公众所知的保密信息,各方都要承诺,仅将这些信息用于交易目的,并且尽力防止这些保密信息被其他人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取。各方也要保证,仅向相关的员工和专业顾问提供保密信息,并在提供保密信息的同时告知他们保密义务。
先期工作
在这部分内容中,应该记载双方交易的前提。最重要的就是卖出方是否有权利出卖目标企业的股权。如果有权利,应该说明这种权利是如何获取的。
时间表
在框架协议中,应该规定整个交易的时间表。通常,时间表主要包括三个主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A向B注入资金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A与B共同合作,推进B价值提升;第三个阶段是在A退出后,A与B也要共同努力建立长期友好的战略合作关系,促进B的进一步发展。其中第三个阶段的内容主要是为日后进一步合作铺路,比较虚幻。但前两个阶段对于A、B双方很重要。
投资条款
这一类条款主要规定投资总额、价格等内容,通常要包括以下条款。
1、投资金额。
该条款规定投资者投资的总金额,购买股数,以及这部分股份占稀释后总股数的比例。此外,这一条款中应该指明获得股份的形式。因为投资者并不一定能够总是以购买普通股的方式注资,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工具也可以是优先股、可转债或者仅仅是贷款。即使是普通股,也可能是有限制条件的普通股,这些情况都应该作出说明。由于普通股拥有的权利最广泛,所以,在这接下来的部分中,我们主要以普通股投资为例,来设立这个框架协议。
2、购买价。
在这条款中,应指出投资者每股股票的购买价格,并且分别指出投资前后B的股票价格。
3、价值调整条款。
这一条款将规定:如果在规定期限内,B能能够达到一定的经营业绩,那么A将奖励B的初始所有者一定比例的股权;如果B不能达到,那么B将以一个象征性的价格或者无偿地向A转移一定比例的股权。
4、交割条件
这一条款规定双方交割的条件。投资者应该根据A和B都能接受的投资协议进行,除了由B做出的适当和通用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以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的内容。
5、交割日期。
交割日期是A通过必要的工商登记,正式成了B股东的日期。
投资者权利条款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投资者通常会在协议里为自已获取一定的权利。
1、增资权
这一条款主要赋予了投资者A这样一个权利;在未来规定的时间内,投资者A有权利向企业B以一个约定的价格再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这是一个权利,所以,A有权执行也有权不执行。
2、股息分配权
这一条款是为了避免B过度分配利润而对A的投资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通常规定,如果可分配利润没有达到投资者投资总额一定的比例,B在未经过A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3、清算权
这一条款旨在当B发生破产清算时,保护A的投资利益。通常,在破产清算时,A将获得一个优先于其他股权持有人的优先分配额。这一金额可以设定为A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当投资者A获得优先分配额以后,剩余的部分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包括A在内的全部持股人。
4、赎回权
该权利旨在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若干年后无法退出的问题。这一条规定,当交割完成的一定年限后,投资者A随时有权将其持有股份按照一定的价格卖给B。通常,这个价格是下列两种情况下价值较高的那个:第一种情况,最近B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A持有股份所拥有的净资产;第二种情况,A对B投资总额加上A对B增资额加上上述投资到赎回日期间以每年一定的利息率(通常为15%~20%)计算的利息总额。
如果B无力支付赎回股份的金额,那么B有义务尽快支付这一金额。如果B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那么,A持有的股权将自动转化为一年到期的商业票据(利息可以规定)。
而且在B完成赎回前,A仍有权利保持其在B董事会中的董事。
5、反稀释条款
这一条款将保护投资者A不会因为B增发股票时估值低于A对B投资时的估值而造成损失。通常会在这一条款中规定:当B增发时,对公司的估值低于A对应的公司估值,A有权从企业B或者B的初始所有者手中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获得一定比例的额外股权。
6、新股优先认购权
这一条款将保证投资者不会因为企业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者控股比例的下降。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投资者有权在新股发行时优先认购,且价格、条件与其他投资者相同。
7、最优惠条款
这一条款用于保证投资者A在于B的合作中居于有利的地位。在这一条款中通常规定,如果B在未来融资或者在既有融资中有比与A的交易更为优惠的条款,则A有权利享受同等的优惠条件。
8、首先拒绝权和共同出售权
在这一条款中赋予投资者A这样的权利;如果其他的股权投资者计划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那么,投资者A有如下权利;投资者A有权禁止这种交易的发生;投资者A有权以同样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股权。
但是,条款中应该规定投资者A的股权转移并不在此限制之内。而且投资者A不必负担在股权转让中把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普通投资者的义务。
9、上市注册权
这一条款将避免投资者A在企业B上市后因为法律规定不能转让股票而导致的损失。
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如果投资者A在一定期限内(比如IPO4年后或交割日8年后)不能转让股票,则企业B的其他股东应该在投资者A的要求下尽量少出售或者不出售其持有的股份。
如果B需要重组而需要A放弃某些权利,那么,当B重组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公司仍然没有实现IPO,投资者A就有权利恢复所失去的权利和利益。
10、锁定
这一条款规定,企业B的原始投资者或持股管理人员在未经投资者A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即使持股管理人员已经不被公司所雇用,他仍需要履行这一条款义务。
11、出售权
这一条款将赋予投资者A在企业B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上市的情况下将企业B出售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投资者无权提出异议。
12、信息权
只要投资者A持有企业B的股份,企业B应该向A提供A所认可的形式的信息。这包括每月的财务报告、预算报告、所有提供给股东的文件或信息的副本以及向其他人员、公众或者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
13、董事会席位与保护性条款
在这一条款中,应该规定投资者A可以向企业B的董事会安插一定数量的董事。而保护性条款则规定了B的交易需要得到相当比例的股权的支持,否则就无权进行交易。
14、权利的放弃
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A将放弃上述权利。通常会规定,如果企业B能够上市,且股价在一定水平之上,投资者A将放弃上述权利。
但通常,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所拥有的信息权和上市注册权也不会丧失。
事务性条款
事务性条款规定了一些对企业B行为的许可与限制事项。
1、所得款项用途
这一条款将规定企业B可以在什么范围内动用资金。通常投资资只能用于经过投资者A许可的业务扩张、研发投入或者作为流动资金。
2、员工与董事会期权
这一条旨在规定企业B如何使用期权的奖励。通常投资者A允许企业B预留一定比例的股票作为未来对员工和董事的奖励。投资者A在这一条款中对B的限制主要是投资者要避免B通过期权奖励的方式低价转移企业的资产,或者分散A在B董事会中董事的影响力。所以,根据最优惠条款和反稀释条款,B发放的股权的执行价格不得低于给A的价格,同时,当这些期权被发放时,A在B中的董事也要获得相当的比例,以在执行后保持其在董事会中的地位。
3、管理费条款
管理费条款是规定在交易中发生的费用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按照惯例,企业将支付尽职调查的费用、为完成所有文件而产生的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翻译等专业人士而产生的费用。而投资者通常负担投资决策中发生的费用,比如支付给顾问和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代理费以及佣金等。
4、主管人员承诺与非竞争承诺
这一条款旨在避免主管人员B离开企业,甚至在离开企业后建立类似企业与企业B形成激烈的竞争。如果牛根生在伊利的时候做出过这样的承诺,那就可能没有后来的蒙牛,伊利日子肯定要比现在好过得多。
5、员工知识产权协议
这一条旨在解决投资者A投资前企业B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的问题。通常将会规定,B应该在A注入资金前就和每个管理人员、研发人员签订为A所接受的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
6、关键雇员保险
在很多企业中,关键雇员对企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所以,可以利用人寿保险来减轻关键雇员因为意外无法继续为企业提供服务而造成的影响。通常会给那些关键雇员购买一定数量的保险。在这个条款中就要规定有哪些人是关键雇员,而且每个人应该投保多少数量的保险。
7、寻找管理人
由于投资人A可能在未来为企业B引进新的管理人,所以需要在这一条款中赋予A为企业寻找管理人的权利。虽然不会在条款中写明,但新管理人的薪酬通常可以作为投资金额中的一项开支。
8、股权结构
在这一条款中,将明确企业B的股权结构。
9、存留利润
这一条款将规定投资者A有权分享全部的存留利润。
其他条款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还有一些小的条款也需要写在框架协议中。这些条款有适用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等等。
注:签订了投资意向书之后就要展开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当投资人的审批完成以后,就会签署正式的投资合同书。正式的投资合同书通常是在投资意向书的基础上通过讨价还价形成的,具体的形式与投资意向书差不多,但所有条款都将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④ 请教股权转让后原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将自己拥有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效力
一、无书面形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向,且实施了转让股权的行为,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的确认协议,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判定民事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已告成立的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受让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受让金,其权利为取得出让方的股权;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是出让其股权,其权利为接受受让方的股权受让金。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受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受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维护股东各方利益。股权转让方虽有转股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受让方,未签订转让股权合同。导致该股权转让行为缺乏必要的要约与承诺过程,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两种观点之间实质性差异在于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从股权转让事实已经发生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有无书面合同形式来进行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直接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是否是有权处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否达成一致,是否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构成了判断转受让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的基本标准。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表现为就转让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公司决策机构的文件记载,权利人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真实签名,转让方对股权受让对象和转让条件有明确的意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总之,判断股权转让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除了转让合同之外还有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观点二将合同形式作为判断当事人意思是否达成一致的充要条件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成立的形式要求在公司法(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作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如认为需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书之前,双方已完成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认定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和有效不能拘泥于有无书面合同形式。
此外,在一些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转让条件的约定存在缺陷而导致双方对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因此合同并未达成。到底什么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一个条款,但价格并非影响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条款,缺乏对价格的约定,可能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质性条款上达成一致,成立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表示当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否定合同的效力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管理性规范课以行政处罚,在规范适用上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但显然是隐瞒了抽逃出资的事实。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权受让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司法实践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受让方亦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受让方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反诉请求确认其与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受让方在明知的情形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转让方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构成了对受让方的欺诈?
再审改判中出现的常规性错误较多。根据统计数据分析,因常规性错误引发的再审改判与发回案件占全部再审改判、发回案件的73.3%。在具体案件类型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件,改发原因多是因为事实问题。因此,再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回顾和整理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还需要再审法官充分注意到原裁判的履行、执行情况,标的物的现状,及以原判为基础发生的新的交易、建立的新的生活秩序情况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原审当时的案件事实情况。例如在再审中需要对公司类型或者公司股东的构成进行确认,但在原审卷宗中却无法获取,而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对股权转让合同门立意思表示判断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观点一以转让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未明示抽逃出资这一事实构成了欺诈。依据合同法规定,还应当有受让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定,否则对于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认定就显得不够充分。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操作精神,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理论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说、瑕疵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欺诈情况而定。观点二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入手分析规范性质。强制性规范可以细化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就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属于管理性规范。观点二没有明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从援引《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分析思路上可以判断主审法官对该条款性质认定的基本态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条款性质界定意在判定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或具有股东资格),而不是该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包括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股权的变动受公司法的规制。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股权的转让变动要件的影响。这一思想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如有无办理股权转让变动的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未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么在此情形下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将仅在于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因此,观点二在适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商榷。
三、个人与合营企业一方订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投资协议效力认定
公司外部第三人向合营公司一方股东交纳投资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公司的出资,还是一般的投资行为,法院在处理时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观点一,当事人之间隐名关系的认定:首先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来看,该公司内部未设立过股东名册,无法显示受让方是该公司的隐名出资者;其次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材料来看,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从成立至今未有变化,股东的工商登记也未发生变更;再次从隐名出资者是否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确认来看,结合目前转让方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知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也未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故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司法实践中观点二,受让方将投资款交与转让方是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对公司进行的投资;而且从给付股票协议的有关内容即受让方曾参加了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等事实来看,受让方对公司投资人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
在涉案投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一般投资协议需要甄别的情形下适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就已经是逻辑矛盾了。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涉案投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在分析思路上采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如何判断股东资格,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论述,且在其体适用过程中也不能完全统一。涉案投资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与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从合同法角度判断合同性质,后者是从公司法规定分析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股东资格要件。
所谓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萄哥资栖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有两类,一是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一是在公司设立之后,通过向公司股东支付对价购买股份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投资人。上述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处理时应主要依据合同法。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问的相关问题,在处理时应当按照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注意区分隐名投资协议(合同)关系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另一个问题是,中国公民能否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参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历经两次修改,其中对于中国合营者资格的限制并未修改,对此学界早已提出修改意见。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性质,如果中方合资者是自然人,合资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国自然人以另一中国企业的名义通过签订委托持股的方式参与投资经营,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自然人通过购买合资企业经营者的股份,获取投资回报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假设转受让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受让方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对公司登记文件进行变更受让方在形式上获得的是公司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实际上是公司利润相应比例的获取权;转让方收取投资款并没有作为公司资本金,投资款是转让方根据其占有出资额比例给付受让方的利润比例。因此这一类型的投资协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外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里。笔者认为,纠纷产生于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且是隐名出资人的第二种情形,即购买公司的股份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较弱。投资协议效力的判断不涉及对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关于合资者资格、合资企业设立协议、股权转让等强制性规范的规制。并且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是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四、台商以中国自然人的名义受让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为便于投资减少审批环节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存在着中国企业、个人借用境外企业的名义,设立外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或者外资企业、个人借用中国境内民事主体名义设立、受让中国企业股份等情形。人民法院处理上述问题观点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观点一,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司法实践中观点二,实际受让人是台湾人,无论是设立企业还是转让股权的方式受让一个企业,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后才能登记或受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实际受让人作为台湾籍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单纯从裁判文书的表述来评析主审法官的思维,客观上说并不周全。法官不可能将自己的思考过程在裁判文书上完全体现出来。正如观点一,不能认定主审法官没有考虑到台商规避我国法律对外资受让中国企业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或者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签约人和合同当事人的区别。尽管隐名投资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内资为享受减免税待遇而假冒外资,有的规避我国对特定行业的准人限制或禁止。但并不能依此就认为隐名投资行为一定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台商受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应当是未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已生效。以往一些法院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不生效为由,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股权的请求或转让人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请求。观点二的处理思路就是这样的。笔者认为,经过股权转让,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以《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精神处理。进一步而言,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拘束力,合同实质上已经生效。但不能产生相应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被借用名义的中国自然人应当作为无意思表示的受托人,并不受合同本身拘束。
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在受让股权时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境外企业或者个人直接作为股权受让人时,诉请确认股东资格或享受股权权益;一类是境外企业或者个人以中国人的名义受让股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受股东权益。对F后者,在理论上也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审查,不能仅以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不考虑合同的效力和实际投资人持有股份的法律依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真正的出资人,责令或者司法建议权利人申请变更审批手续,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的股东为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能通过司法判决直接确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我国法律对股东身份的确定是实名制,这些内容一旦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后,即具有社会公示性和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出资者不能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可以提出确认之诉。如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约定,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资格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实际出资人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但应责令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裁判思路也应当有所区分,境外企业或者个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权益,即纠纷涉及与公司关系时应结合行政审批、批准等因素综合考量当境外企业或者个人作为实际受让人与股权转让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进行调整。作为实际受让人的台湾商人委托中国公民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就合同本身而言,合同当事人为股权转让方和实际受让人台商,合同履行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应当受到外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五、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是因为对于国有股次的管理涉及公司法之外的另一套规则—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国有股权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邵分,当然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则,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对相应规定的理解和运用上产生了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观点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合同效力评判的法律规范层次作了明确规定。
2.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同时还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转让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在该规定中说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尚未颁布。3.出让国家股未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观点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故其转让应遵循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股权,即国有资产,其转让行为依法不应保护。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2003)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有一套完备的程序。观点二以未经审批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但转让行为无效是否就意味着对转让合同本身也无效,两者之间应当是什么关系,值得进一步思考。
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及行为的效力,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审批机构不批准出资额转让协议的,在法理上不发生出资额转让的效力,而非否定其他协议条款的效力;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过资产评估和评估不实时,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国有产权交易中没有评估,并不当然导致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只有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的认可的,相对人可依据合同法关于现实公平的规定予以撤销。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资产评估、政府批准都是必不可少的必经程序,并且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都有特别要求。这些因素的缺少都可能在事后引发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质疑。
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由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基本上是在纠纷发生时隔许久,当时规范性要求欠缺而再审审理时的制度规范和司法实务相对成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甚至在履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发生纠纷,一些纠纷引发的根源是地方政府的决策等因素。故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故而再审中如何审查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满足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权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为公司及公司股东知晓。
三是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是原则,这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在再审中,对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应当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公司法》构成了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法律框架。正如上文所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了转让合同层面和转让行为层面。股权转让合同是实现股权转让的手段,股权的转让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报送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审查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要时向法院起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未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否定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能推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考察未报批合同的效力,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报批范围如何确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报批范围,法律未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也得不出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的结论。故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未生效。

⑤ 如何区分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

当然是看协议的具体内容:

一、增资扩股

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

二、股权转让

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

三、出资入股

顾名思义,就是公司成立时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按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 货币。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以支付创建公司时的开支和启动公司运营。因此,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第二, 实物。实物出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作为出资。

第三,知识产权。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四, 土地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阅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司依照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前者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五,劳务和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从其列举的股东出资标的来看,我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16 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可见,合伙企业是可以以劳务出资的。

⑥ 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协议有什么区别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协议的区别:

1.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

2. 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增资协议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

3. 从出资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资人履行义务完成时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协议签订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


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的条件:

在我国,虽然股权转让具有自由性,但这只是相对的,其中必然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全然按照股东意愿来转让股权,法律可能会乱套,而且有时候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为了保障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分别对股权转让要遵守的条件提出要求,比如发起人转股的问题、内部转股问题、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任职条件的限制等。本文针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阐述,从而正确认识股权转让。

一、转让场所: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在合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这样才能代表股权转让的效力。这一点,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国家立法上还是比较少见。

二、转让合同:有时候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止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合同,还包括其他合同。比如公司与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的合同、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合同、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等。在转让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来执行。

三、任职条件: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来说,任职期间不可以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信息,从事其他股权交易,损害他人利益。

四、内部转股: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股权可以转让给内部其他股东,如果要向外转让,必须取得一半数量的股东同意。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数量超过一半,那么这些股东应当购买此转让的股权,反之,不购买则可以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在进行内部转让股权时,如果多个股东都有购买意向,为了避免发生冲突,遵循公平原则,可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来购买股权。

五、持股时间:对于发起人来说,公司成立三年以内,不可以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这一点,对于发起人来说,略微不平等,存在一定限制。

当然,股权转让中涉及的事项具有多面性,以上这些只是凤毛麟角。其实有时候股权转让是否麻烦,也要取决于公司规模。一些小公司,因为股东单一,股权结构简单,在转让时比较简单,存在的纠纷少,办理时间更快,大公司则不一定。

⑦ 入股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有什么区别

1、协议只是完成特定事件的一个辅助手段。
2、《入股协议》,顾名思义是为了成为公司股东,签订双方为投资人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更多的是类似与《增资扩股协议》。
3、《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股东与内部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主要是就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4、一般而言,《入股协议》很少在实际中使用,多数情况下都能被其他协议替代,该协议处于很尴尬的地位。
5、而《股权转让协议》目标更为明确,主要就是应用于股权的对外或者对内转让。
6、在配套文件的使用上,都是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并配合《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然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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