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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投资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3-15 15:42:41

⑴ 怎样完善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企业要采取强有力的催收措施,收取应收账款,一旦应收账款到期,就要及时通过信函、电话或电报等方式催收。如仍未收到账款,应分析原因,寻找对策,再次通过函电或专程上门实施催收,对欠款客户所施加的压力要逐渐增强,直至货款收回。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
(1)及时开具发票。对于赊销的客户,通常认为收到发票后赊销期限才算开始,有些客户甚至以收到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故企业要及时开具并寄送发票。
(2)严格追查逾期未收的账款。对那些逾期未收的账款要有严格的追查制度,这直接与客户的欠款金额大小有关。花很多时间和费用去追回一笔并不值得这么做的逾付款,可能毫无意义,但是有时即使收款费用高于款项本身,也值得去追索,主要是告知客户企业执行其信用和收账制度的严肃性。
(3)定时、定次向客户发送付款通知书或催款通知单,并建立客户还款进度记录簿,对应收账款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把逾期未付情况上报主管领导,以便制定正确的收款政策。
(4)权衡得失,平衡关系。企业在执行收账制度时,必须在收账费用及惹怒甚至失去本来很好的客户的风险,与将带来的效益之间搞好平衡。在严格执行制度时作适当的变通,注意讲究收账技巧,对无力偿付和故意拖欠的要采取不同的收账策略,如:寄函,打电话,派专人催收,双方协商解决,借助于有权威的第三者调解等。
(5)诉诸法律,收回欠款。企业对于少数逾期不付款的客户,在多次上门追讨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讨。
(6)建立销售回款一条龙责任制。为防止销售人员片面追求完成销售任务而强销、盲销,企业应在内部制订严格的资金回款考核制度,以实际收到的货款数作为销售部门的考核指标,每个销售人员必须对每一项销售业务从签订合同到回收资金全过程负责,使销售人员明确风险意识,加强货款的回收。
有一些因素会影响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周转天数计算的正确性。首先,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季节性原因,使应收帐款周转率不能正确反映公司销售的实际情况。其次,某些上市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再次,有些公司采取大量收取现金方式进行销售。最后,有些公司年末销售量大量增加或年末销售量大量下降。这些因素都会对应收帐款周转率或周转天数造成很大的影响。投资者在分析这两个指标时应将公司本期指标和公司前期指标、行业平均水平或其他类似公司的指标相比较,判断该指标的高低。
一下某制度的案例
一、为保护公司资产不受损失,加强应收及预付、应付及预收款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科目的设置:
1、应收及预付款,是公司发生产品销售,劳务供应等经济活动,以及公司因为将要发生外购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等经济业务,而预付供货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的款项,根据有关资料按购买单位或供货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2、其他应收款是类似备用金、租金、各种赔款、罚款以及向职工垫付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其他应收款,按经济业务各项类别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为了落实责任,便于款项的催收,在供货单位或经济事项后加注经办人。
3、应付及预收款项是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材料商品采购以及劳务等经济业务,是在产品交货、工程完工验收、劳务提供之前,预先按一定比例或合同收取部分或全部款项,该款项按供应单位或客户名称设置明细科目。
4、其他应付款是公司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该款项应按事项类别和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 在进行应收及预付款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中应做到以下几点:
1、按实际发生额进帐。
2、及时清算、催收各种款项。
3、定期(按月或季)与应收及预付款项单位(债务人)进行核对,发生差错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帐务处理,年终应填制对帐单,由债务人书面确认。
4、已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根据坏帐确认的条件转作坏帐损失。坏帐的确认条件:①债务人死亡,既没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②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③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由董事会或董事授权报经税务等有关部门审批。
四、工程的核算,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修工程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后三个月内必须结清工程尾款(除按合同规定应留保质金外)。
五、工程民工费用的借款,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可根据工程进度,先结清前面的借款,再续借。不得累积大额借款,当工程度完工办理决算后,一个月内结清借款。
六、当月应收电费,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收回,如果欠费,财务人员负责催收,并做好催收记录;每月15日书面向分管经理报告欠费及催收情况。
七、材料销售、劳务供应、租金等各项收入,原则上当月结清或按合同结算,如有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向公司经理报告。
八、由于个人开会、学习、培训、出差等借款,在结束返回一周内,必须结清借款,如有特殊原因,原则上不能超过一个月。
九、个人由于企业经济业务等往来借款,应由借款或经办人员负责催办,会计督办,及时结清借款。
十、各单位在报送季报或年报的财务说明书上应对应收款项进行帐龄分析,对未按规定时间结帐的款项,按挂帐单位或经济类别详细说明。
十一、如因不履行职责,形成呆帐,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十二、本办法适应于优恩公司直属单位、控股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单位。参股公司及联营企业参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介绍

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2〕58号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资质条件、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8章38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⑶ 熊猫债券的管理办法

(2005年2月18日)。按照央行提供的信息显示,国际金融公司和亚洲开发银行本次发行熊猫债券,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审批项目办理,熊猫债券的发行利率也将由发行人参照同期限金融债券的收益率水平来确定。
另外,按照相关国家的规定,外国债券必须在债券发行所在国的某一市场上进行发行,如美国规定,非美国的发行者应该在纽约以美元发行。按照中国央行的规定,本次熊猫债券必须在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首发意义非同一般。
在我们对熊猫债券有了初步的了解以后,再来看一下中国允许国际发行机构在国内市场上发行人民币债券具有什么样的意义。首先,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债券市场的对外开放。在我国债券市场上首次引入国际发行机构,这是继今年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第一家境外机构投资者------泛亚债券指数基金后又一创新之举,标志着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又跨出了坚实的一步。吸引国际发行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不仅可以带来国际上债券发行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技术,而且还将进一步促进中国债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与国际化进程。
其次,有助于改善我国对民营企业的直接融资比重过低的现状,并将有利于降低国内贷款企业的汇率风险。按照获得的信息,本次20亿元熊猫债券的筹资用途将偏向于对国内民营企业的贷款。与此同时,正如央行所说的那样,许多国际开发机构主要通过在国外发行外币债券,将筹集的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或银行以外债转贷款方式贷给国内企业。因而,企业因汇率波动而会面临汇率风险。国际开发机构直接在中国发行人民币债券,并贷款给国内企业,从而可以降低企业原来购汇还贷时所承担的汇率风险。
再次,尽管本次熊猫债券的发行规模还比较小,但有业内分析专家认为,允许境外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标志着我国在放开资本项目管制进程中迈出了一个尝试性的试探步伐。
所以,允许国际发行机构在我国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意义非同一般,一旦国际开发机构在我国境内成功发行人民币债券,势必会进一步促进我国债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快速发展。
中国第一批“熊猫债券”于2005-10-14 正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首批发债机构之一——亚洲开发银行经过两日的路演之后,昨晚确定了其发行票面利率为3.34%,国际金融公司(IFC)此前宣布的熊猫债券利率为3.4%。
根据亚行的公告,其发行的10亿元人民币债券共获得有效申购28.15亿元,认购倍数为2.815倍。最终确定的票面利率为3.34%。
国际金融公司也发行11.3亿元的人民币债券,固定年利率为3.4%。这两个数字都略高于中国交易所10年期国债的收益率。两家机构的债券期限都是10年。

⑷ 商业银行债券投资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哪些方面

《商业银行法》第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本行的义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商业的各项业务都具有很大的风险性,特别是贷款业务,如果管理不严格,制度不完善,商业银行的经营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可能导致信用危机的产生。所以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完善、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信贷资金管理暂行方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完善信贷风险准备制度等。为此,商业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起贷款责任制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企业要建立科学规范的信用评级制度,对各类新增贷款和投资项目要认真进行市场调查和预测,进而确定资金投向和调整结构的着力点。此外,要建立贷款三查、岗位分离和审贷职能分离制度,健全贷款制约机制。要积极利用现行的呆帐准备金制度,尽快将呆帐核销工作开展起来,力争使每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能按规定用于呆帐贷款的核销,防止风险积累。要实行国际通行的风险度管理办法,参照巴塞尔协议,用量化指标预测和评估各类贷款风险度,据以作为考核贷款质量、划分贷款审批权限的依据。 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制度涉及以下内容: (1)业务管理制度。即要求商业银行贯彻实施其业务活动规则,包括建立、健全储蓄利率管理制度;建立抵押贷款的保证贷款制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加强建立经营效益的考核制度;建立各项会计结算管理制度。以使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2)建立现金管理制度,即商业银行根据的授权,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付活动,即对使用现金的数量和范围进行控制和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要对现金业务进行监督,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和现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检查,通过制定本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来完成现金管理任务。 (3)建立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商业银行有大量的现金、外币和有价证券,为了防止社会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商业银行内部员工的不法行为,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以确保资金安全,具体包括对现金库、银行帐务、保管箱及消防、安全保卫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⑹ 债券投资的相关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 、利率、 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 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
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
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

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
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丸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⑺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⑻ 投融资管理的投融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第七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分红型保险、银行理财产品等;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一)公司独立兴办的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发项目;(三)参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四)经营资产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五)其他投资行为。第八条 公司短期投资的决策程序:(一)投融资管理部负责预选投资机会和投资对象,根据投资对象的盈利能力编制短期投资计划;(二)财务部负责提供公司资金流量状况;(三)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四)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交董事长审议;(五)投融资管理部根据审批结果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证券投资的,公司必须执行严格的联合控制制度,即至少要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操作,且投资操作人员与资金管理人员分离、相互制约,不得一人单独接触投资资产,对任何的投资资产的存入或取出,必须董事长签字审批。第九条 公司长期投资的决策程序:(一)公司投资并购小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评估,提出投资建议,提交公司会议研究;并按照审核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调研、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意向书,再次提交公司研究;(二)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三)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交董事长审议;(四)投融资管理部根据审批结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投资决策时,需聘请技术、经济、法律等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咨询;决策投资项目不能仅考虑项目的报酬率,更要关注投资风险的分析与防范,对投资项目的决策要采取谨慎的原则。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部应依据其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董事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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