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益基金的用途有什麼
公益基金的用途:
1、社會上有很多人需要我們的幫助,我們每個人只捐一元錢的話存與公益基金里的話,那麼200個人的一元錢可以幫助一個輟學的孩子返回學校。我們捐出我們不穿的衣服,不用的書本去幫助那些還在為溫飽問題不能讀書而愁苦的孩子們。
2、在幫助他人的同時,這樣的活動也是在幫助我們自己,提高自己品德的素質,通過公益基金來加強大家之間的交流,使我們變得更加團結,使我們更加被社會所接受、所認可。
(1)慈善基金會資金管理擴展閱讀:
基金成員組成:
1、支持或資助本基金範圍內慈善公益項目的國內外企事業機構、社會組織、媒體或個人。
2、支持或資助本基金範圍內慈善公益項目的國內外專業人士、專家、學者及有關團體。
基金募集來源
1 企業的現金捐款;企業的義賣產品捐款; 企業的實物捐贈拍賣捐款。
4 接受社會各類合法形式捐贈;基金投資增值。
捐贈方式:
1、現金捐贈,分一次性捐贈、也分多次定期定向捐贈投入;各參與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捐贈時間和形式。
2、實物捐贈,參與企業根據自身資源及受助項目所需,提供實物捐助。如建築企業提供校園建築施工、原材料單位提供建材、傢具商提供校舍桌椅、IT企業提供電教化設備等。
3、義賣捐贈,企業銷售產品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用於慈善款項。參與企業(如零售企業或生產企業)拿出部分產品進行義賣,可以將全部銷售所得、產品銷售所得、某段時間銷售所得或利潤部分進行定向捐贈。
4、場地捐贈,企業可以將自有產權或經營使用權的場地設施全部或部分定向捐贈給特定慈善公益項目使用。
B. 慈善基金會的慈善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C. 慈善基金會應怎樣成立專項基金,需要什麼手續,是什麼樣的步驟謝謝
首先是捐贈者要設計好基金的服務宗旨,必須在基金會宗旨范圍之內。
其次是與意趣一致的基金會商定創始基金的規模及使用辦法,設計管委會框架及章程。
如果實在公募基金會下設二級基金,可以設定為公募性質。
向民政部門的民間組織管理部門備案。
然後就可以在基金會的指導下開展活動。
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中國證監會《關於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經過以下程序:
〈1)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至少有兩個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由主要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
(2)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籌建和開業必須經過中國證監會批准。
(3)申請籌建基金管理公司,應由主要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以下申請材料:申請報告;可行性報告;發起人情況;發起人協議;負責籌建工作的人員名單、簡歷;以及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發起人協議主要包括:發起人的基本權利及義務、發起人認購基金單位的出資方式及首次認購和在存續期間持有基金單位的份額、發起人對主要發起人的授權等。
(4)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籌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在籌建期限內,不得開展基金管理和其他業務活動。
(5)基金管理公司籌建就緒,由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籌建情況、驗資證明、人員情況、內部機構設置及職能、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營業場所及技術設施、基金管理計劃與業務規則以及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公司章程應按照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准則第四號《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制定。
(6)經批准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應持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領取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
(7)經批准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
D. 慈善基金會的制度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注銷登記。
基金會注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參考資料:http://www.chinanpo.gov.cn/web/showBulltetin.do?id=16650&dictionid=1203
E. 慈善基金是怎麼運作的又怎麼收益比如紅十字會基金,我買了有好處嗎那些基金又如何盈利
今年3月18日由中國民政部頒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為那些仍然在「入市」門檻前徘徊的慈善基金會明確地亮起了綠燈,鼓勵公益基金有計劃地進入資本市場,並且對基金會資金的保值、增值以及運作給予稅收支持!
銀行一度是基金會存放資金的首選,但僅僅依靠銀行利息也足以維持日常運作。為保證資金安全,慈善基金會主要通過專業機構進行委託投資,所以現在有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是慈善基金會,比如海慈善基金會是康緣葯業的第七大股東。
關於委託投資機構的利益所在::「假如基金會和投資機構約定6%的投資回報率,如果他們能做到8%,那另外2%就歸他們所有。」
辛苦整理,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F. 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國家規定的比例是多少
我們來項目組正在進行基源金會的成立和報批工作,對這方面有過了解。國家對於基金會的管理最主要的法規是《基金會管理條例》。如果你對基金會有什麼問題,可以參照這個條例。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下面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解釋和分析: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G. 慈善基金如何運作、增值
慈善基金會運作模式
中國的慈善基金會分為公募和非公募兩種,區別在於是專否面向公眾募捐。屬基金會通過募捐獲得慈善基金,進行管理和使用。在管理基金的過程中,基金會也會面臨慈善基金保值增值的問題,這就需要通過安全可靠的投資來實現。
一般情況下,基金會都會通過購買國債、銀行存款、股權投資等方式來操作,也有一些基金會通過委託專業的金融公司來理財。通過基金的保值增值,基金會可以更好的在救助殘疾孤兒、助學興教、賑災救援、醫療保障、公共服務等救助方向上有所作為,發揮作用。
H. 慈善基金的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I. 淺談如何規范捐贈資金管理使用
淺談捐贈票據的使用與管理
——上饒市財政局
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突飛猛進,百姓的物資文明日益提高,與之相適應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也越來越受追捧,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捐贈活動,受到大眾的踴躍參與。捐贈,成為體現慈善的一種行為、實現大愛的一種途徑,捐贈規模取得了長足進展,捐贈財物數額呈不斷上升趨勢。作為證明捐贈事實的財政捐贈票據的使用和管理凸現重要。
一、主要做法
對於捐贈資金及捐贈票據的管理,上饒市財政局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1996年,《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第三條規定:「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其范圍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計劃(物價)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依據《決定》精神,我們對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憑借自身職能取得的各種饋贈、贊助、資助、慶典等收入均視為「捐贈」收入,使用捐贈票據,並作為「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來管理,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年終決算在「其他收入」中反應。
第二階段:1999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施行。對此,我們高度重視,採用各種方式及時組織學習。如:全市財政系統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會上組織縣(市、區)財政幹部學習和討論,市直單位預算外資金年度決算布置會上組織單位財務人員學習。統一思想,達成共識,明確:
1、接受捐贈的主體(使用捐贈票據的對象):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的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可以接受捐贈。可以將捐贈財物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2、訂立協議:捐贈人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
3、捐贈票據: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財政捐贈票據。
4、專戶管理:凡使用了財政捐贈票據取得的捐贈資金必須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5、資金用途:嚴格按照《捐贈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開展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6、財政監督:列入年度稽查范圍。
十年來,上饒各級財政部門基本按照上述要求管理捐贈資金和捐贈票據。捐贈票據只提供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即:紅十字會、慈善總會、醫院、學校。除此以外的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家機關以及經民政局批準的各類學會、協會,均沒有提供財政捐贈票據。
由於《捐贈法》的宣傳不夠、解讀不一,加之制度的滯後,工作中常遇尷尬,深感棘手。
二、存在問題
1、概念模糊。一是捐贈常常被饋贈、資助、贊助這些行為所混淆。捐贈是無償、自願獻出財物的一種行為;饋贈是一種來往,贈與或回贈對方財物;資助是用財物具體幫助某一類人群;贊助則是一種互益行為。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些行為常常混為一談,難辯真假。如:文化體育機構開展的各類演唱會、體育賽事等,通過市場行為獲得了資金,是贊助行為,但雙方打了摖邊球,簽訂了捐贈協議;二是公益性社團常常被非公益性社團利用。由於公益性與非公益性的界定不為人所知,一些權利機構的協會、學會,利用其職務、職能之便,可以輕而易舉地獲取「捐贈」資金;三是公益性事業常常被曲解成本協會、學會活動。如一些有能耐獲取「捐贈」資金的協會、學會,將資金用於本社團的會員活動。
2、法規相悖。《捐贈法》第十條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具體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而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通知》(財綜[2004]53號)第一條:「政府非稅收入范圍包括:……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 第二條五款「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是指各級政府、國家機關、實行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贈貨幣收入、實物捐贈收入以及以不實行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企業、個人或者其他民間組織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財綜[2004]53號文件規定的受贈主體與《捐贈法》確定的大相徑庭。使得我們一線的工作人員無所適從。
另,省民政廳、財政廳、省地稅局、物價局根據財規[2000]47號文件精神下發了《關於我省民間組織票據和發票使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贛民字[2001]334號),贛民字[2001]334號較財規[2000]47號文件增加了「民間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江西省社會捐贈收入票據》」(第二條)。但對捐助資金如何監管沒有規定。
3、口徑混亂。一是捐贈資金的屬性。按照《捐贈法》第十二條規定: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因此,資金所有權歸捐贈人,捐贈資金能否作為政府非稅收入?是否要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值得探討;二是捐贈行為的隨意。由於捐贈活動是零門坎兒,無須審批,因此,各路諸侯各行其是、各顯神通,隨意組織開展捐贈活動,造成捐贈市場混亂、捐贈資金數額不大、監管難度加大。
4、管理不一。一是由於制度的缺失,造成捐贈資金管理方式不同:一種是只要使用了財政捐贈票據的,其捐贈資金必須全額繳入財政專戶;另一種是根據機構性質決定是否其捐贈資金要納入財政專戶,即,除代行政府職能以外的組織,雖然其使用了財政捐贈票據,但捐贈資金不要求上繳;二是對相關文件的理解,造成捐贈票據發放寬嚴不一:一類是無論機構性質、行為真偽,只要說是捐贈活動,一律給予提供捐贈票據。即使實施財政票據電子化管理改革的今天,還有財政部門為不具備捐贈主體的單位設置了「捐贈」項目;另一類是只對當地編委會確認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紅十字會、慈善總會)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文化教育、醫療體育、科研福利)提供捐贈票據。
5、源頭難控。由於政策上的盲點、理解上的茫然,使得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造成捐贈票據發放、捐贈資金管理的五花八門,源頭失控。
三、建議意見
1、加大宣傳。民政、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要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捐贈法》的宣傳,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使我市慈善事業做大做強,形成規模,與國際接軌。
2、完善制度。依據《捐贈法》,盡快出台相應的票據管理、資金管理、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同時要制定《捐贈法》的實施細則,特別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捐贈行為要有所限制,防止將單位經費捐贈所屬社團或者有人情關系、工作關系的非代行政府職能的社團;對企業,要嚴格限制與企業在經營或者財務方面具有控制關系的單位實行捐贈行為,防止腐敗現象的滋生。
3、准確定性。對公益事業、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要有一個明確的劃分和定義,要便於理解和操作。
4、統一口徑。有關捐贈對象、受贈主體、捐助協議、票據使用、資金使用與管理、捐贈行為與資金的監督等,要全國一盤棋,防止因口徑隨意造成亂收費亂攤派滋生、偷稅漏稅蔓延。
5、規范管理。一是凡使用財政捐贈票據收取捐贈資金的,其資金全額納入財政專戶;二是捐贈資金均有專項用途,有使用方向,因此,不能列政府非稅收入,只能作為「其他應付款」進行管理;三是財政與審計部門應加強配合,每年必須對捐贈資金進行審核,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四是嚴禁將捐贈資金用於受贈主體的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