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私募基金季度更新出新規,哪些投資者的風險揭示
首先,按照法規的時間軸,看一下風險揭示書的演變過程: ■ 2014年8月21日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提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揭示並簽字確認。但由於協會沒有細化的標准,所以還沒有指引文件要求具體怎樣執行。 ■ 2016年7月15日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風險、基金未託管所涉風險、基金委託募集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的風險、稅收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合同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稅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件二。 這里的附件二《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是在2016年4月15日發布的,其中詳細地寫明了風險揭示書中必須的要素內容以及十三項需要投資者逐一簽字的條款。
■ 2018年1月12日 《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 《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中第三點規定了涉及特殊風險的私募基金備案要求,其中要點摘錄如下: 2、私募基金涉及關聯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風險揭示書中向投資者披露關聯關系情況,並提交證明底層資產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實施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制度、不損害投資人合法權益的承諾函等相關文件。 3、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對投資人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根據《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風險揭示書的「特殊風險揭示」部分,重點對私募基金的資金流動性、關聯交易、單一投資標的、產品架構、底層標的等所涉特殊風險進行披露。私募基金風險揭示書「投資者聲明」部分所列的13類簽字項,應當由全體投資人逐項簽字確認。
由此,風險揭示書就演變成了目前我們看到的最新版本。 那麼有些人就想問了,我不想知道風險揭示書以前是怎樣的,我只想知道現在到底要上傳什麼。 其實,按照最新協會熱線反饋的消息,私募管理人需要按照投資者購買基金產品的時間來判定是否需要上傳新版的風險揭示書。 按照上面我們提到的三個時間節點: 2014年8月21日之前購買產品的客戶,可以不簽署風險揭示書; 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購買產品的客戶要簽署風險揭示書,但具體的形式和內容未做要求; 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2日購買產品的客戶一定要簽署具有十三項逐項簽字確認內容的風險揭示書; 2018年1月12日之後購買產品的客戶一定要按照協會最新要求,簽署具有關聯交易、單一投資標的等特殊風險揭示的風險揭示書。 所以,管理人可以按照上面的規律對號入座,提交與本季度更新上傳的投資者清單相對應的風險揭示書即可。 熱點問題
接下來,我們就大家在風險揭示書的上傳實操中提到的一些問題進行討論: 1、簽電子合同和電子版風險揭示書的在上傳時有什麼要求呢? 答:簽電子版風險揭示書,不局限於之前的基金是否簽署過電子合同,只要最終的內容是符合要求即可。 2、季度更新會像產品備案一樣要求退回補正嗎? 答:如果投資者過多,或者在季度更新時間內,因客觀原因無法重現簽署風險揭示書,那麼可以先寫個說明文件,說明情況,但是會有被退回的風險。 3、已經備案成功的產品也要補傳所有投資者的風險揭示書嗎?產品備案的時候提交過所有投資者的風險揭示書啊,現在還要重新提交嗎? 答:不需要上傳自產品備案以來全部的風險揭示書,而是上傳本季度更新全部的投資者的風險揭示書,如果與備案時無變化,再上傳一次即可。
B.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投資范圍及投資方式的限制
私募股權投資屬於高風險投資方式,因此約束投資范圍、投資方式以及每個項目的投資比例就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於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的復雜和無法窮盡,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為已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2、管理費及運營成本的控制
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好處是可以有效控制運營費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為了吸引資金,很多國內的私募股權投資資金採取了這種簡便的方式。第二種,管理費單獨撥付,有限合夥企業運營費用由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成本列支,不計入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費用。這是國際通行的方式,管理費的數額按照所管理資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勵機制
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可以就投資收益的分配方式進行靈活約定;通常而言,在預期投資收益內的部分,雙方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按照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過預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夥人可按照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資收益越高,普通合夥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獎勵,由此可以促進普通合夥人積極、有效、有利的履行合夥企業事務。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1)關於「優先收回投資機制」
所謂「優先收回投資機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屆滿,或某個投資項目進行清算時,合夥企業分配之前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達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IRR),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2)關於「回撥機制」
所謂「回撥機制」,是指普通合夥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費,以及所投資的項目退出後分配的利潤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特定賬戶,在基金或某些投資項目虧損或達不到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的機制。例如,某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虧損或未能達到8%的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優先回收投資機制」或是「回撥機制」均反應了國內普通合夥人在募集資金方面的困境,為吸引資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協與讓步。
4、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在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夥人的入伙由普通合夥人決定,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此外,還需要明確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的權益計算方式,或者對原合夥人的補償方案。關於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實踐中,合夥協議均要求有限合夥人保證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內不得退夥。
為保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穩定性,通常對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進行一定的約束。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可以分為自行轉讓和委託轉讓兩種形式。「自行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自行尋找受讓方,由普通合夥人審核並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委託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委託普通合夥人尋找受讓方,並普通合夥人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有限合夥人轉讓出資,普通合夥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且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手續費的費率也不同;自行轉讓的手續費費率較低,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1%,委託轉讓的費率較高,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5%;通過收取一定轉讓手續費,可以控制有限合夥人頻繁的轉讓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所收取的手續費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收入,如普通合夥人提供居間服務的,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間報酬。
5、對普通合夥人的約束
在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運作,因此需要防範普通合夥人侵害合夥企業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約束機制外,對於普通合夥人還存在以下的約束措施:
(1)關聯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夥企協議均禁止普通合夥人從事關聯交易,以及自營及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大會的批准。但允許有限合夥人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證普通合夥人有足夠的注意力執行合夥企業的業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夥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隨基金共同投資的限制
為了防止普通合夥人基於自身利益,不能客觀的進行項目投資或退出,私募股權資金均限制普通合夥人跟隨基金進行投資,或者限制跟隨基金退出。
(4)關於基金運作情況及財務狀況的定期匯報制度
對題述事項,私募股權基金均要求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定期向有限合夥人進行報告,有限合夥人有權查閱及復印有限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有權得到投資項目的估值報告等。
6、次級合夥人首先承擔虧損機制
為了滿足風險厭惡型投資者的偏好,有些私募股權的基金在虧損分擔上,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或者具有關聯關系的有限合夥人作為次級合夥人,並以其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先承擔虧損。例如:其風險承擔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級合夥人以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承擔虧損;
其次,如次級合夥人的出資不足以承擔虧損的,再由其他合夥人按照出資份額分擔。
7、委託管理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合夥事務一般由普通合夥人執行,但普通合夥人也可以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目前,由於我國對於外資參與設立合夥企業尚未放開,同時囿於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資直接作為普通合夥人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由外資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並通過壟斷貿易安排獲得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即成為一種變通的解決方案。
普通合夥人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應當遵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在《合同法》環境下,委託管理機制存在以下不足之處:
其一,委託關系可隨時解除,法律關系不穩定。但是,如單方解除委託合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過錯的的情況下,才承擔投資失敗的法律責任,這與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相比,責任較輕,約束不夠。
C. 如何判斷是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還是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肯定沒得說,要到基金業協會備案登記。但是如何判斷一個有限合夥企業到底是單純的企業還是需要備案的私募基金呢?
如果我的這個有限合夥企業用於購買債權類資產,如果不被認定為私募基金,那麼是否意味著我就不需要到基金業協會備案,也就是說我的GP也不需要具備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
例如,滁州建成投資基金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就沒有在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
其LP是建信資本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和滁州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明顯是城投+資管
GP是皖江產業轉移投資基金(安徽)管理有限公司,在基金業協會備案過的私募基金管理
D. 私募股權基金關聯交易需要披露嗎
不需要!私募股權是相對應特定的投資人,門檻較高,是不需要披露的。
E. 契約式私募基金是什麼樣的
契約型私募基金知識要點梳理
一、基本概念
也稱為信託型基金,它是由基金經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與代表受益人權益的信託人(託管人)之間訂立信託契約而發行受益單位,由經理人依照信託契約從事對信託資產的管理,由託管人作為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契約型基金通過發行受益單位,使投資者購買後成為基金受益人,分享基金經營成果。契約型基金的設立法律性文件是信託契約,而沒有基金章程。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投資人三方當事人的行為通過信託契約來規范。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託管人:又稱基金保管人,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承擔資產保管、交易監督、信息披露、資金清算與會計核算等相應職責的當事人。基金託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實力的商業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擔任。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簽訂託管協議。在託管協議規定的范圍內履行自己的職責並收取一定的報酬。
契約型基金依據其具體經營方式又可劃分為兩種類型:
(1)單位型。它的設定是以某一特定資本總額為限籌集資金組成單獨的基金,籌資額滿,不再籌集資金,它往往有一固定期限,到期停止,信託契約也就解除,退回本金與收益。信託契約期限未滿,不得解約或退回本金,也不得追加投資。如香港的單位信託基金就屬於此類。
(2)基金型。這類基金的規模和期限都不固定。在期限上,這類基金是無限期的;在資本規模上,可以有資本總額限制,也可以沒有這種限制。基金單位價格由單位基金資產凈值、管理費及手續費等構成,原投資者可以以買價把受益憑證賣給代理投資機構,以解除信託契約抽回資金,也可以以賣價從代理投資機構那裡買入基金單位進行投資,建立信託契約。
與公司型基金的區別:契約型基金的發展基礎是要有完善的信用制度和成熟發達的信託市場,但國內在這方面的發展是不足的。而我國的股份公司制度已經有多年的發展歷史,相對比較成熟,在這種條件下,有利於發展公司型基金。
兩種基金形式的根本區別如下:
(1)法律依據:契約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約組建的,信託法是契約型基金設立的依據;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組建的。
(2)法人資格: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資金的性質:契約型基金的資金是通過發行基金份額籌集起來的信託財產;公司型基金的資金是通過發行普通股票籌集的公司法人的資本。
(4)投資者的地位: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後成為基金契約的當事人之一,投資者是基金的委託人,即基於對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將自己的資金委託給基金管理人管理和營運,又是基金的受益人,即享有基金的受益權。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公司的股票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對基金對基金運作的影響比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大。
(5)融資渠道:公司型基金由於具有法人資格。在資金運用狀況良好、業務開展順利、又需要擴大公司規模、增加資產時,可以向銀行借款:契約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資格,一般不向銀行借款。
(6)基金的營運依據: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契約營運基金,公司型基金依據投資公司章程營運基金。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樣,除非依據公司法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型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也就終止。
二、目前的缺陷:
由於我國基金發展的相對落後,這種基金組織形式還存在管理人、投資人力量不平衡、託管人對管理人的監管不完善、對持有人利益的保護也沒有健全的制度等等缺陷
1.基金管理人的行為缺乏約束。可能面臨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契約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許可權非常大,凡是基金買賣的重大投資決策均由基金管理人一手包攬。現行法規中對契約型基金管理人的決策許可權及操作行為缺乏明確的規范和約束,投資者的收益高低只能聽天由命,任憑基金管理人的良心辦事。所謂道德風險是指投資者在購買私募基金之後,基金管理人可能做出不利於投資者的行為選擇。這種行為選擇可能是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如利用投資者的資源為自己的小集團謀取私利,或漠視投資者的利益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風險有如下幾種:
(1)違法募集資金:私募基金既不允許進行公開宣傳更不能承諾保底,但是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為了吸引資金,加大宣傳力度游說投資者相信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沒有任何風險,誘使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通過公開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就沒有明顯區別了。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甚至向投資者承諾保底收益。不管任何形式的私募基金,保底條款都是為《民法通則》、《證券法》、《信託法》等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一旦投資失敗,法律並不保護這類保底條款的實現。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知該條款的違法性,卻仍以此來吸引投資者,顯然是具有欺詐性質。
(2)內幕交易:私募基金的內幕交易行為包括:一是基金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內幕交易。很多上市公司將閑置資金委託給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投資理財,反過來,私募基金又將委託資金投資於該上市公司的股票,這樣在私募基金與上市公司之間就形成一種特殊的關系,上市公司為了自身的利益,很可能事先向管理人透露有關內幕信息,管理人就可以利用該信息買賣該證券獲利或避損。這種內幕交易看似有利於投資者,其實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最後承擔風險的還是投資者。二是基金與特殊投資者之間的內幕交易。基金管理人將基金本身的一些內幕信息如業績狀況、投資組合等事先透露給某些大客戶,即「選擇性披露投資組合」,這些大客戶便可利用這些信息判斷繼續投資還是退出,進而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3)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主要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基金與基金管理公司控股股東之間的交易;第二種是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各基金之間的交易。
關聯交易對投資者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不僅會將基金的利潤轉移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或將一支基金的利潤轉移給另一支基金;而且還會扭曲基金凈值信號和盈利信號,導致投資者難以判斷基金的真實盈利狀況,進而給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造成困難。
除了上述法律風險之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有可能出現以下的違法行為:挪用客戶委託管理的資金;自營、經紀、資產管理業務的混合操作及將管理的資金用於抵押、擔保和資金拆借等行為。
2.基金託管人的監督徒有虛名:基金管理人理論上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託管人的雙重監督,基金管理人作為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理應與其他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處於平等地位。但在幾年的實踐中,不用說眾多分散的基金持有人,即使作為機構的基金託管人也難以對基金管理公司實施有效的監督。中國的基金託管人極為有限,門檻過高,加之基金託管業務目前已成為商業銀行一項重要的中間業務和利潤增長點,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誰都不想失去基金管理公司這個重要的客戶。銀行(託管人)為搶占市場份額,在利益驅動下,自然在嚴格監督基金管理人員投資運作方面缺乏主動性和積極性並顯得有些底氣不足。具體運作中,託管人雖然保管基金資產,但對資產的具體投資行為無權干涉,只能聽從管理人的指示進行輔助性管理。託管人側重於託管基金資產帶來的收益,對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容易忽視。基金託管人又往往是基金的主承銷人,暫行辦法規定基金管理公司有權決定基金託管人的選任,並且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有權撤換基金託管人。換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決定基金託管人的去留,託管人的地位缺乏獨立性必然導致其監督的軟弱性。
3.保護持有人利益的機構與方式不健全:在我國目前的契約型基金運作之中,如何選擇切實維護持有人利益的管理人和託管人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在強大的管理人面前,分散持有人的發言權得不到充分保護。基金契約以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賦予管理人太大的操作空間,無法形成對管理人的制約。
總之,契約型基金的「三權制衡」作用相對較弱,問題的關鍵是能夠真正代表基金投資者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結構在契約型基金中難以得到真正的體現。盡管為了促使基金管理人重視維護基金持有人權益,克服內部人士控制、道德風險、逆向選擇等弊端,證券監管部門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中增加獨立董事,強制信息披露等,但由於未能從根本上改造基金組織體系,收效甚微。
三、募集規則
公開募集的監管: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
(一)基金募集申請:申請募集基金應提交的主要文件包括:基金申請報告、基金合同草案、基金託管協議草案、招募說明書草案等。
(二)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國家證券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三)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的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日開始計算,募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四)基金的合同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80%以上;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達到200人以上;開放式基金滿足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2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備案申請和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證監會收到驗資報告和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確認;確認之日起,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基金收到確認文件次日,發布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非公開募集的監管: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四、私募新規後契約型基金的機遇與挑戰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出台《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新規》」)後,契約型基金成為諸多業內人士關注的焦點。其實,契約型基金並不是一個新生事物,《證券投資基金法》調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據契約方式組建;私募基金中的信託計劃、基金公司資管計劃、券商資管計劃,這些契約型基金占據著私募投資基金的大半壁江山;有限合夥僅在PE投資基金和嵌套型投資基金中比較常見;公司型基金近期更為少見。長期以來,僅有金融機構能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實力和安全的象徵,故其成為投資者的青睞。《新規》出台後,契約型基金似乎走下了神壇,私募機構紛紛試水,契約型基金面臨著新一輪的擴張趨勢,機遇與挑戰並存。
1、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否屬於行政許可范圍
一直以來,我們都習慣於僅有像信託、券商、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方可發起設立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從公募基金開始,到私募的信託計劃、基金資管計劃和券商資管計劃,無一不是如此演繹。契約型基金的優勢毋庸置疑,一是僅需一紙合同就可以組建一個SPV,而無需面臨繁瑣的工商注冊、登記、注銷等流程與手續;二是沒有代扣代繳義務,一定程度上繞開了個稅的成本,甚至有時連營業稅、增值稅都免了。
筆者以為,根據《行政許可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設立及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均屬於行政許可事項,因此,該類主體開展契約型基金業務,必須事先取得業務批准。而對於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外的主體,如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並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必須取得行政許可。
結合本次《新規》發布時證監會的公開發言,《新規》在市場准入環節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進行前置審批,而是基於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進行事後行業信息統計、風險監測和必要的檢查,體現了適度監管原則。
因此,除依據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特別取得行政許可的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其他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無需取得行政許可。
2、契約型基金的破局
私募契約型基金的破局事實上早於《新規》的頒布。2014年1月17日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戶」,為陽光私募的管理者贏得基金單獨開戶的生存權。其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隨後發布《關於私募投資基金開戶和結算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允許私募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申請開戶,有資產託管人的私募基金也可以由資產託管人申請開戶,私募基金證券賬戶名稱為「基金管理人全稱-私募基金名稱」,只要提供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等相關證明即可。隨後,一批陽光私募走出信託和專戶,自行發起設立契約型私募證券基金。
正當業界還在爭論契約型私募基金是否僅適用於私募證券類投資基金的時候,具備託管資格的南方券商們已開始了大膽的嘗試,並在基金業協會獲得備案成功。非證券類私募契約型投資基金的發起設立客觀上在《新規》頒布之前就已撕開了一個口子,而突破這一點最重要的是券商願意參與此類業務的託管、且銀行同意為基金設立單獨賬戶,基金財產和管理公司財產得以區別,SPV得以構建。
3、契約型基金的規制
可以說最早將私募契約型基金納入法律體系的是《證券投資基金法》,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實質上為契約型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礎。而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於2013年6月1日實施後,該法第十章「非公開募集基金」首次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入法。既然公募基金全部是從事證券投資的契約型基金,故私募證券基金採用契約型的方式其實也就取得了法律地位。
根據《新規》,「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雖然該條未明確提及契約型基金,筆者理解,只要是符合「基金管理人管理,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的情形,均應屬於私募投資基金,契約型基金是基金的一種常態形式,而公司和合夥企業反倒是基金的一種特別形式。
根據《新規》並結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筆者認為,如下幾點是發起設立私募契約型基金應予以關注的:
一是強調管理人的登記和基金備案,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而且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報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年度財務報告等。
二是明確合格投資者的標准,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凈資產不低於1000 萬元的單位;金融資產不低於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三是控制人數上限,規定單只基金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所規定200人的限制。而且,除特殊情形外,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四是契約型基金合同應當遵照或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特別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五是託管的必要性。雖然《新規》規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也即可以通過基金合同排除託管。筆者以為,託管是將基金財產與管理人財產相區別的有效方式,如果不進行託管,基金財產很容易被認為與管理人混同而缺乏獨立性的基本支撐。
F. 《新基金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範圍和投資限制的規定是什麼
一、擴大法律適用范圍,私募證券基金首次入法
新基金法針對適用范圍,通過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充分結合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市場運行實際情況,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新基金法。並通過設立第十章專章對其進行原則性規定。自此,以非公開募集資金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首次納入法律監管的范圍。
(一)採用合同法理論,體現意思自治原則
新基金法總則部分對非公開募集基金合同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的設定方式進行了規定,即「通過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不同於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新基金法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的設定方式上更符合法理和現實需求。
不同於《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的表述,新基金法對基金財產債務承擔的自治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本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另外還規定非公開募集的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約定,由基金託管人之外的人管理。第三章中明確了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上述條款都表現出在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新基金法賦予基金合同當事人更多選擇的權利。
(二)增加基金管理人組織形式,引入合夥企業
新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比現行基金法增加了一種企業組織形式,即合夥企業。新基金法增加了基金管理人的種類,將以合夥企業形式存在的基金管理人納入法律調整范圍,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了對合夥企業性質的基金管理人的規范和監管力度。
(三)規定合格投資者制度,嚴防非法集資
新基金法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確定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的限制性條款,並授權中國證監會對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准進行規定。
這一制度的確立為保護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投資者提供了法律防火牆,嚴格控制合格投資者的人數,有效地防止非公開募集基金違法亂集資,也預防了在基金證券投資過程中因投資不利而導致社會矛盾激化的情形。
(四)取消事前注冊,確立自律登記制度
新《基金法》排除了證監會在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准入環節上設置行政審批的障礙,明確規定了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
登記制度豁免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向證監會的事前注冊義務,減輕了其設立的成本,降低了設立的難度,通過加強協會自律管理,給予市場更多活力。新基金法用法律形式奠定了基金行業協會在行業的地位,為基金行業在自律管理下的多元化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將對行業發展格局產生重大影響。
(五)加重管理人義務,債務無限連帶
新基金法規定基金合同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由部分基金份額持有人作為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並在基金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上述規定,一方面擴大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選擇范圍,充分尊重了投資各方的意見,另一方面通過加重基金管理人的債務承擔的義務,有效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六)私募股權基金應守法,違規投資證券適用本法
為了嚴防私募股權基金在實踐中違反《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擅自投資於證券市場,發生監管套利行為,新基金法有針對性地對此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也適用本法。即掩藏在私募股權基金合法外表下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以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也明確地納入了新基金法的規制范圍內。
二、適度松綁行政管制,關聯交易首度放開
(一)放鬆審核標准,提高申報門檻
新《基金法》規定,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從事合規監管的負責人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證監會進行審核。
新《基金法》的這一規定明顯提高了申報審核的標准,提高了進入證監會審核的門檻,放寬了公開募集基金對基金經理自行選聘的權力。
(二)放開法律禁止閘門,從業人員買賣證券成合法
新《基金法》引人關注的一點在於,確認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可以進行證券投資,而這極可能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產生侵害基金投資人利益的行為,而相關監管只需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且對上述人員的相關管理制度的建立則由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來進行,在制度設計層面是典型的自己監管自己。在外部監管層面只規定了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而備案的形式意義遠大於實際意義,基本上不具有監管的效力。
雖然新基金法針對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產生利益沖突後的解決進行了規定,要求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但是保護投資者權益,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在無底限的放寬監管力度的情況下難以得到實現。
(三)建立激勵機制,員工持股計劃首實施
新基金法增加了員工持股計劃,規定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實行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這一規定針對基金從業人員想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共享證券投資收益的需求,通過股權激勵的方式,鼓勵相關專業人士恪盡職守,取得長遠收益,也是防範基金從業人員通過「老鼠倉」對自身進行利益輸送的一種正面制度設計,但制度的實施效果還有待驗證。
(四)促進市場繁榮,關聯交易附條件放行
新基金法解除了現行基金法對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的禁止性規定,明確要求使用基金財產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防範利益沖突,符合證監會的規定,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上述規定極大地促進了證券投資市場的積極性和流動性,但是如何保證在利益沖突時,基金管理人不會利用基金財產實施的關聯交易不損害到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如何使得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落到實處,實際操作中對證監會的監管必然會帶來壓力和挑戰。
三、提高風險控制監管力度,從業人員成防範重點
(一)加強從業人員監管力度,禁止內幕交易
新《基金法》增加了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所實施行為的類型,被禁止的行為包括侵佔、挪用基金財產,禁止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禁止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對於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證監會還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經證監會批准,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或者申請司法機關,對該基金管理人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阻止其出境,並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二)明確高級管理人員特別義務,未勤勉盡責要負責
新《基金法》明確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對未能盡到勤勉盡責義務,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證監會可以責令更換。
(三)嚴控基金管理人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
新《基金法》增加了對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責任義務的相應規定,要求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向證監會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並明確規定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不得擅自干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經營活動,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四)明確基金託管人特別義務,未勤勉盡責要負責
新《基金法》規定了基金託管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未能勤勉盡責或履行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責任承擔問題,證監會、銀監會有權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託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上述權力機關還可以限制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託管業務,或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保護基金投資人權益,加強知情權和監督權
(一)規定風險准備金制度,投資人損失有保底
新《基金法》規定了風險准備金制度及其適用條件,明確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從管理基金的報酬中計提風險准備金,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優先使用風險准備金予以賠償。
(二)明確投資人知情權,可查私募財務信息
新《基金法》特別規定了投資人的知情權,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基金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三)投資人常設權力機構,加強日常管理有法可依
新《基金法》加強了基金投資人對基金的日常管理,規定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託管人的託管活動,提請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准,基金合同約定的各項職權。
(四)加強投資人對基金監督,引入二次召集制度
新《基金法》規定,因參加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額不足50%而導致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首次召集失敗,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時間的3個月以後、6個月以內,就原定審議事項重新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五、區分公募、私募和非法集資,私募符合標準的可轉公募
(一)公募基金管理嚴,禁止未經注冊變相募集
新《基金法》規定公開募集基金應當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明確將公開募集基金定義為是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形式。
(二)明確非公開募集基金內涵,私募投資基金被排除
新《基金法》對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對象進行了明確,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三)明確非法集資的形式,嚴禁宣傳推介
新《基金法》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四)引入競爭機制,私募符合標准可轉公募
新《基金法》允許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期限、管理的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這相當於為公募基金管理業務引入了更多競爭主體,一方面促進了公募基金市場的發展,另一方面將更多符合公募基金管理條件的基金管理人納入公開募集基金嚴格的監管體系中。
六、專章規定基金服務機構,細化責任分配
(一)基金服務機構首入法,納入證監會監管范圍
新《基金法》對基金服務機構實行注冊或者備案制,規定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證監會申請注冊或者備案,基金服務機構准入制度的具體規定則由法律明確授權證監會制定。
(二)明確各方法律責任,連帶責任適用廣泛
新《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基金託管人可以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復核等事項,但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而免除。
另外,關於基金服務機構的連帶賠償責任,新基金法規定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委託,為有關基金業務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託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基金服務機構應勤勉盡責,保守基金商業秘密
新《基金法》對基金服務機構的相關勤勉盡責義務和保密義務進行了規定,要求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不得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
七、提升基金行業協會地位,發揮行業自律管理作用
(一)基金管理人、託管人強制性入會,納入證監會監管
基金行業協會是證券投資基金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新《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該規定是強制性法律規定,而基金服務機構則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加入基金行業協會,也可以不加入。
新《基金法》還明確了向證監會備案基金行業協會章程的機制,將其納入證監會的監管范圍。
(二)基金行業協會自律管理,服務會員保護投資人
依據新《基金法》的規定,基金行業協會將發揮以下作用:
1、自律管理;
2、維護投資人利益;
3、開展行業服務。
G.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公司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投資范圍及投資方式的限制
私募股權投資屬於高風險投資方式,因此約束投資范圍、投資方式以及每個項目的投資比例就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於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的復雜和無法窮盡,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為已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2、管理費及運營成本的控制
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好處是可以有效控制運營費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為了吸引資金,很多國內的私募股權投資資金採取了這種簡便的方式。第二種,管理費單獨撥付,有限合夥企業運營費用由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成本列支,不計入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費用。這是國際通行的方式,管理費的數額按照所管理資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勵機制
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可以就投資收益的分配方式進行靈活約定;通常而言,在預期投資收益內的部分,雙方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按照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過預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夥人可按照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資收益越高,普通合夥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獎勵,由此可以促進普通合夥人積極、有效、有利的履行合夥企業事務。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1)關於「優先收回投資機制」
所謂「優先收回投資機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屆滿,或某個投資項目進行清算時,合夥企業分配之前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達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IRR),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2)關於「回撥機制」
所謂「回撥機制」,是指普通合夥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費,以及所投資的項目退出後分配的利潤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特定賬戶,在基金或某些投資項目虧損或達不到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的機制。例如,某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虧損或未能達到8%的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優先回收投資機制」或是「回撥機制」均反應了國內普通合夥人在募集資金方面的困境,為吸引資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協與讓步。
4、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在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夥人的入伙由普通合夥人決定,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此外,還需要明確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的權益計算方式,或者對原合夥人的補償方案。關於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實踐中,合夥協議均要求有限合夥人保證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內不得退夥。
為保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穩定性,通常對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進行一定的約束。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可以分為自行轉讓和委託轉讓兩種形式。「自行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自行尋找受讓方,由普通合夥人審核並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委託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委託普通合夥人尋找受讓方,並普通合夥人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有限合夥人轉讓出資,普通合夥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且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手續費的費率也不同;自行轉讓的手續費費率較低,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1%,委託轉讓的費率較高,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5%;通過收取一定轉讓手續費,可以控制有限合夥人頻繁的轉讓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所收取的手續費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收入,如普通合夥人提供居間服務的,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間報酬。
5、對普通合夥人的約束
在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運作,因此需要防範普通合夥人侵害合夥企業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約束機制外,對於普通合夥人還存在以下的約束措施:
(1)關聯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夥企協議均禁止普通合夥人從事關聯交易,以及自營及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大會的批准。但允許有限合夥人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證普通合夥人有足夠的注意力執行合夥企業的業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夥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隨基金共同投資的限制
為了防止普通合夥人基於自身利益,不能客觀的進行項目投資或退出,私募股權資金均限制普通合夥人跟隨基金進行投資,或者限制跟隨基金退出。
(4)關於基金運作情況及財務狀況的定期匯報制度
對題述事項,私募股權基金均要求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定期向有限合夥人進行報告,有限合夥人有權查閱及復印有限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有權得到投資項目的估值報告等。
6、次級合夥人首先承擔虧損機制
為了滿足風險厭惡型投資者的偏好,有些私募股權的基金在虧損分擔上,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或者具有關聯關系的有限合夥人作為次級合夥人,並以其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先承擔虧損。例如:其風險承擔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級合夥人以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承擔虧損;
其次,如次級合夥人的出資不足以承擔虧損的,再由其他合夥人按照出資份額分擔。
7、委託管理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合夥事務一般由普通合夥人執行,但普通合夥人也可以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目前,由於我國對於外資參與設立合夥企業尚未放開,同時囿於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資直接作為普通合夥人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由外資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並通過壟斷貿易安排獲得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即成為一種變通的解決方案。
普通合夥人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應當遵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在《合同法》環境下,委託管理機制存在以下不足之處:
其一,委託關系可隨時解除,法律關系不穩定。但是,如單方解除委託合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過錯的的情況下,才承擔投資失敗的法律責任,這與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相比,責任較輕,約束不夠。
H. 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兼營民間借貸怎麼辦
律所應出具法律意見的事項、應核查的材料及手段
(一)關於申請機構是否依法成立的主體
1.應核查的材料
1.1申請機構的全套工商登記檔案,並加蓋工商部門公章。
1.2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或三證合一的提供社會信用代碼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外匯登記證,銀行開戶許可證,社保登記證,公積金開戶證明,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如有)等。
1.3申請機構成立至今獲得的主要榮譽和獎勵。
2.核查要點
2.1經營期限。對於已超出經營期限及即將到期的,特別提示,同時建議申請機構修改公司章程延長經營期限。
2.2登記狀態。對於非顯示存續(在營、開業、在冊)的,包括注銷、吊銷等,均應出否認意見。
2.3是否屬於境內機構。對於境外機構應出否認意見。
3.核查手段
3.1律師根據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到工商登記部門調取登記資料。
3.2律師根據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核對原件,進行書面核查。
(二)關於申請機構的經營范圍
1.應核查的材料
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三證合一的營業執照。
2.核查要點
2.1登記的經營范圍。應含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不含的應特別提示,同時建議申請機構變更經營范圍。
2.2登記的其他業務。登記的其他業務是否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沖突。比如: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的。對於可能存在沖突的,應特別提示。
3.核查手段
3.1律師根據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到工商登記部門調取登記資料。
3.2律師根據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核對原件,進行書面核查。
(三)關於申請機構是否符合專業化經營原則
1.應核查材料
1.最近一年及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財務報表。
2.公司近12個月重大經營合同。
3.公司納稅申報表、完稅憑證等。
2.核查要點
2.1主營收入。對於主營收入非為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應特別提示。
2.2兼營收入。兼營業務是否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沖突;是否與「投資管理」的買方業務存在沖突;是否其他非金融業務。比如: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對於可能存在沖突的,應特別提示。
3.核查手段
3.1申請人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律師進行書面核查。
3.2對於財務數據有異議的,與審計機構當面核對,與財務人員面談,並製作面談記錄。
(四)關於申請機構的股權結構
1.應核查材料
1.1公司目前股權結構圖。結構圖應披露至各個股東的最終權益持有人(實際控制人),即披露至自然人或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採用豎狀結構圖)。
1.2各股東現行有效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身份證復印件)。
1.3法人股東的工商登記資料。
1.4自然人股東的身份證復印件,配偶身份證復印件或未婚證明(說明),調查表(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最高學歷院校名稱、文化程度、職稱、基金從業資格、工作經歷、對外投資情況)。
1.5公司中有境外投資股東的,應核查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境外投資機構的經公證認證的境外投資股東的全套注冊資料,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文件,商務部門批准證書等。
1.6公司出具的是否存在股權激勵、信託持股、委託持股、職工持股會或類似安排,以及是否存在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股權變更的情況說明。對於存在前述情形的,請提供相關協議、資料。
2.核查要點
2.1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控股或參股的境外股東。如有境外股東應特別提示。
2.2境外股東的持股比例。對於境外股東的持股比例超過49%的,應特別提示。
2.3對於設立在自貿區的,應以自貿區相應負面清單進行核查。
3.核查手段
3.1律師根據申請機構提供的材料調取境內法人股東的登記資料。
3.2律師通過公安部門的身份證系統核查身份證的真實有效性。
3.3律師核對復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書面審查經公證的材料,以及相關批准、批復文件。
(五)關於申請機構的實際控制人
1.應核查的材料
1.1公司目前股權結構圖。結構圖應披露至各個股東的最終權益持有人(實際控制人),即披露至自然人或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採用豎狀結構圖)。
1.2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
1.3公司各股東應就公司股東之間是否存在股權激勵、信託持股、委託持股、職工持股會或類似安排,以及是否存在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股權變更的情況說明。如存在的,應核查相關協議、資料。
1.4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親屬關系圖,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並提供戶口本和身份證等材料。
1.5公司自然人股東的親屬關系圖,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並提供戶口本和身份證等材料。
1.6公司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親屬關系圖,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
1.7法人股東及自然人股東的徵信報告。
2.核查要點
2.1申請機構是否有實際控制人。
2.2實際控制人與申請機構的控制關系以及能夠對機構起到的實際支配作用。
2.3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流程
3.核查手段
3.1律師對申請機構提交的工商登記資料、身份資料等進行核查分析。
3.2對於因協議協議而形成的關聯關系,對協議各方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筆錄。
3.3應付申請機構經營現場,與其工作人員面談。
(六)關於申請機構子公司、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的情況
1.應核查的材料
1.1申請機構的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1.2申請機構的工商登記資料。
1.3申請機構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財務報表。
1.4申請機構出具的是否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的承諾書。
1.5申請機構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出具的是否控制其他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的承諾書。
2.核查要點
2.1申請機構的財務報表是否有股權投資的記載。
2.2申請機構的工商登記資料中是否有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的記載。
2.3申請機構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財務報表是否有股權投資的記載。
2.4申請機構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工商登記資料中是否有股權投資、設立分支機構的記載。
2.5申請機構的持股子公司情況,特別要關注,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業、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
2.6申請機構的關聯方情況,特別要關注,是否存在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的關聯方。
2.7申請機構的子公司、關聯方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已登記的,應審查登記資料。
3.核查手段
3.1根據工商登記資料和財務資料,進行書面核查。
3.2根據子公司、關聯方的基本信息,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http://gsxt.saic.gov.cn/「倒查」股東情況。
3.3依據申請機構的子公司、關聯方的名稱,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http://www.amac.org.cn/查詢是否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關於申請機構的從業人員、營業場所、資本金等企業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
1.核查材料
1.1公司員工花名冊,包括姓名、部門、職務、性別、年齡、籍貫、政治面貌、婚姻狀況、文化程度、專業、職稱、證件類型及號碼、工資、入職年月日、簽訂勞動合同情況(首次簽訂勞動合同起止年月、最近一次續簽勞動合同起止年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情況說明)、簽訂其他用工協議情況(協議名稱、起止年月)、繳納五險一金情況(繳納險種、未繳納險種及情況說明)。
1.2從業人員的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的憑證材料。
1.3從業人員具有私募基金從業資格的證明材料。
1.4公司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如有)、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和合規\風控負責人等)名單,以及調查表。高管人員調查表,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最高學歷院校名稱、文化程度、職稱、工作經歷(參加工作以來的職業及職務情況)。
1.5公司高管人員身份證明,職稱證書,學歷學位證書,基金從業資格文件,任職證明等。
1.6高管人員出具的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潛在的重大訴訟、仲裁;是否存在違法情況說明,包括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是否有到期未償還債務等情況;是否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等情況。以及相關情況說明。
1.7與公司注冊地一致的經營場所證明,若是自有產權,則核查產權證明;若是租賃,則核查租賃合同及完稅證明。
1.8申請機構繳納實際繳納注冊資本金的證明材料。
2.核查要點
2.1是否具有相應的從業人員。
2.2是否有相應的營業場所。
2.3是否有相應的資本金。
3.核查手段
3.1根據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3.2和從業人員會談、核對身份的真實性。
3.3和高管一對一訪談,核查相關基本信息。
3.4到申請機構實地查看經營場所,以核實登記的經營場所與實際經營場所是否一致。
3.5到基金業協會核實從業人員、高管所持從業資格證書的真實性,是否經過年檢。
3.6赴基金業協會官網基金從業人員查詢欄查詢。
(八)關於申請機構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1.核查材料
1.1申請機構擬申請的私募基金管理業務類型的說明。
1.2申請機構的相關制度:運營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範內幕交易、利益沖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審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范制度以及(適用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1.3申請機構的基本制度:如三會議事規則、總經理工作細則、關聯交易制度、對外擔保制度、子公司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經營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崗位隔離制度等。
2.核查要點
是否建立相應制度。
3.核查手段
根據申請機構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九)關於申請機構與其他機構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的情況
1.核查材料
1.1申請機構出具的關於是否與其他機構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含提供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業務的服務)的承諾書。
1.2對於已與其他機構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的,核查基金外包服務協議,以及外包機構的風險管理框架及制度,申請機構對外包機構的盡職調查報告。
2.核查要點
2.1是否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
2.2基金外包服務協議的基本內容。重點關註:外包機構是否在基金行協會備案,是否是基金行協會會員,外包前申請機構是否開展盡職調查,外包機構的服務能力和建立的相關制度,外包機構的業務人員情況等。
2.3基金外包服務協議是否存在潛在風險。
3.核查手段
3.1根據申請機構的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3.2到外包機構實地查看,與相關人員面談,以確認外包協議的真實、合法性。
3.3通過基金業協會http://fo.amac.org.cn/amac/allNotice.do核查外包機構是否具有外包資格。
(十)關於申請機構的高管人員的基金從業資格和高管崗位的設置
1.核查材料
1.1申請機構的高管崗位設置圖,以及任命文件。
1.2公司高管人員身份證明,職稱證書,學歷學位證書,基金從業資格文件,任職證明等。
2.核查要點
2.1申請機構設置的崗位是否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合規\風控負責人等。
2.2申請機構高管是否取得了基金從業資格。
3.核查手段
3.1根據申請機構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3.2通過基金業協會基金從業人員年檢信息公示http://person.amac.org.cn/pages/yearcheck/yearcheck-publicity.html和基金從業人員資格信息公示http://person.amac.org.cn/pages/registration/amac-publicity-report.html中查詢,以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十一)關於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所受各種各類處罰和信用記錄情況
1.核查材料
1.1申請機構出具的是否受到刑事處罰,是否受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的承諾函。
1.2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出具的是否受到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的承諾函。
1.3受到各類各種處罰的,應提交相關刑事判決書、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以及罰款繳納憑證等。
1.4申請機構出具的關於是否被審計、稅務、金融、工商、海關、行業和其它監管機構調查或詢問(包括正式與非正式的)的承諾書。被詢問的,提交相關材料或說明。
2.核查要點
2.1申請機構是否受到刑事處罰。
2.2申請機構是否受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
2.3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受到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
2.4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在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中存在負面信息。
2.5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2.6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被列入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錄。
2.7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在「信用中國」網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記錄。
3.核查手段
3.1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ww.court.gov.cn/zgcpwsw詢申請機構是否受到刑事處罰。
3.2通過證監會網站行政處罰決定欄目、市場禁入決定欄目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index.htm?channel=3300/3313查詢受申請機構是否受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
3.3通過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http://www.amac.org.cn/xxgs/jlcf/查詢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受到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
3.4通過中國證券會網站失信記錄查詢平台http://shixin.csrc.gov.cn/getObjListByCon查詢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是否在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中存在負面信息。
3.5通過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http://shixin.court.gov.cn/查詢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3.6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http://gsxt.saic.gov.cn/查詢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錄。
3.7通過信用中國網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查詢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在存在不良信用記錄。
3.8赴申請機構,與其法務、合規人員訪談,了解其高管受處罰的情況。
(十二)申請機構最近三年涉訴或仲裁的情況。
1.核查材料
1.1申請機構關於最近三年涉訴或仲裁情況的承諾。
1.2對於存在訴訟及仲裁等案件的,應核查資料包括:起訴狀、仲裁申請書、上訴狀、雙方證據、代理意見、答辯狀、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款項支付憑證、案件最新進展情況的簡要介紹、對訴訟或訴求結果的預計(包括預期所需的時間等)、索賠金額、採取措施的詳細說明。
2.核查要點
2.1涉及訴訟或仲裁的基本情況。
2.2涉及訴訟或仲裁對申請機構申請登記以及基金備案的實質性影響。
3.核查手段
3.1根據申請機構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3.2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和中國法院網法院公告欄目http://www.live.chinacourt.org/fygg.shtml查詢申請機構的涉訴和仲裁情況。
3.3通過全國法院被行人信息查詢網http://xing.court.gov.cn/search/查詢申請機構的涉訴和仲裁情況。
3.4對公司合規人員及法律服務機構當面進行訪談,以了解近三年涉訴或仲裁情況。
(十三)關於申請機構的登記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准確完整
1.核查材料
1.1申請機構的報送材料清單,包括:申請機構基本資料;會員代表信息;相關外包業務機構信息表;實際控制人基本信息表;合法合規及誠信情況;上一會計年度審計報告;股東基本信息表;合夥人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基本信息表;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信息表;正在運作的基金基本信息;正在運作的基金基金信息表。
1.2申請機構出具的對其所報材料真實、准確的承諾函。
2.核查要點
2.1所報材料在形式上是否齊備,是否符合基金業協會所需的材料清單。
2.2材料所填寫內容,是否與盡調內容相一致,是否真實、准確。
3.核查手段
根據已核查的內容,以及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比對,進行書面核查。
(十四)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主要針對在核查過程中發現的需要提請基金業協會關注或注意的問題。但對於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出具否認意見,不屬於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I. 什麼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的規范要點哪些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兩個以上投資者募集資金,為獲取財務回報進行投資活動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備案核查及規范關鍵要點
(一)高管基金從業資格問題
1、私募股權投資類
至少2名高管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其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2、證券投資類私募基金
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風控負責人等)均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高管如何認定
1、公司制基金,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高管范圍,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擔任副總)為公司高管,執行董事(董事長)參照高管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2、合夥制基金,應當通過合夥人會議或者制度明確高管范圍,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風控負責人應當為高管,其他以管理合夥或者創始合夥人等從事投資業務的應當以合夥人會議或者制度明確是否為基金高管。
3、監事不得擔任高管。
4、高管履歷及身份信息應當詳細披露不能隱去關鍵信息。
5、高管人員是否違反靜默期規定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從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離職,轉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職的基金經理實行3個月的「靜默期」。
(三)高管或者投資經理兼職問題
1、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從事投資業務(不得內部兼職)
2、集團公司、控股股東委派到基金管理公司兼任合規\風控負責人、投資經理、財務、行政的應當可以,但是比例應當控制在合適的范圍,兼職不超過1/3為宜。
3、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人員、證券投資人員不宜在申請備案的基金管理公司兼職,應當規避利益沖突問題。
(四)基金管理公司股本及實繳問題
無論是公司制基金還是合夥制基金,考慮到基金管理公司一般開展經營所需資金不多,不建議將股本設置很大,三到五百萬為宜,實繳比例在25%-50%以上。對於那些股本設置很大,但是繳納比例很低的,應當核查出資人的出資能力。
(五)關於基金外包服務
主要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業務。
(1)股權類私募基金,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外包服務機構,並承諾在基金管理中根據需要適時聘請外包機構。
(2)證券類私募基金,原則上應當聘請外包服務機構,未聘請外包服務機構的,應當說明自身具備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的業務能力,並承諾在基金管理中根據需要適時聘請外包機構。
(六)注冊地與實際辦公地不一致問題
很多基金都有這個問題,如為了享受基金退出的稅收優惠等,注冊地和實際辦公地不一致,律師核查主要是核查實際辦公地及房屋租賃合同,說明原因即可。
(七)專業化經營問題
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應當以私募股權投資、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為主。有其他經營范圍的應當變更,突出專業化經營。投資咨詢因為是賣方業務,且在證券領域是需要有牌照的,應當變更,實踐中也有承諾變更的。
核查財務報表以及業務合同,落實是否經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
(八)需要提交重大變更法律意見的情形
變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中國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主要股東或者第一大股東發生變更的基金業協議一般也要求提供重大變更的法律意見。
(九)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業協會登記信息
與法律意見不一致的問題
建議律師單獨就該問題進行逐一說明,並發表法律意見。律師應當在基金管理公司現場登錄逐一比對,或者自己登錄進行核查,確保法律意見與登記的信息一致,不一致的逐一說明。
(十)基金管理公司股東披露到什麼程度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應當追溯到自然人,上市公司追溯至最近一期公開披露的實際控制人,國有企業披露至實際控制人即可。直接持股的自然人股東應當詳細披露身份信息,不得隱去關鍵信息。
(十一)是否需要提交審計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滿一年(日歷年非會計年度)的,應當提交審計報告,不滿一年的提供最近一期財務報表(公司蓋章,財務負責人簽字)。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穿透至自然人及是否涉及境外股東問題
一般的穿透核查較為容易,按照工商檔案信息核查,關於上市公司股東穿透核查,如是上市公司作為基金管理公司的控股股東,應當核查其最新的股東名冊,如上市公司是間接的參股公司,原則上可以上市公司披露的最新的季報核查十大股東情況。上市公司股東眾多,除了十大股東外無法按照股東名冊核查股東國籍信息。
(十三)律師核查公司風險管理和風控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具備有效執行
的現實基礎和條件,例如,相關制度的建立是否與機構現有組織架構和人員配置相匹配,是否滿足機構運營的實際需求等。
1、該問題重點關注制度是否已經有權機關審議通過;
2、相關制度由那些部門落實執行,是否有執行的記錄,如會議紀要,決議等;
3、管理人是否設置了相關崗位,相關崗位是否可以有效執行相關制度。
(十四)公司運營場所、辦公條件、人員、投資決策流程的說明
1、基金業協會重點關注申請機構是否有真實的辦公地,及辦公場所是否能夠滿足私募基金管理業務需要。除查驗租賃合同外,應當至辦公地實地核查,檢驗辦公場基本設施及相關費用清單。
2、投資決策流程需與申請機構的組織架構、人員分工、內部控制制度保持一致性。
(1)詳細披露管理公司組織架構圖
(2)詳細披露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和分工
(3)詳細披露公司崗位職責
(4)詳細披露投資決策程序
(十五)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情況
申請機構如存在子公司/關聯方,需說明申請機構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關聯情況(有無業務往來、關聯交易,經營范圍有無重疊,實際經營業務有無重合,是否可能存在利益沖突),尤其對於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關聯方,需要更為詳細地描述業務關聯情況,如存在關聯業務或同類業務,又或因經營范圍重疊而可能存在同類業務,建議進一步對防範利益沖突制度措施進行說明(如運營場所分離、人員各自獨立等)。如申請機構的關聯方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說明是否存在重大關聯交易事項需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十六)關於雙GP的問題
如果兩個GP都是基金管理人,均需登記備案,基金只能登記的其中一家GP名下。
(十七)投顧產品視為首隻備案產品
已經在協會備案的投顧產品視為備案過首隻產品,不需要提交法律意見。
(十八) 自我管理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團隊管理基金資產的,該公司型基金應作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記手續的同時,作為基金履行備案手續。
(十九)盡職調查的詳細程度
1、提供完整工商資料,股東詳細資料、出資銀行流水、財務報表、資產明細、員工花名冊、勞動合同、社保關系、高管徵信報告,辦公租賃合同等。
2、網路輿情信息是通過互聯網搜索的查驗方式,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網路宣傳推介行為進行查驗。主要目的在於審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違規推介、變相公募等行為,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負面新聞;通過核查官方網站、微博、微信、貼吧、第三方網站、主流網路搜索引擎等的檢索結果。
(二十)合格投資者的標准
(1)個人投資者的金融資產不低於300 萬元人民幣,機構投資者的凈資產不低於1000 萬元人民幣;
(2)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3)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 萬元人民幣。
對於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資者,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數量。但是,依法設立並經基金業協會備案的集合投資計劃,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