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湖北省失業保險金標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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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失業保險制度?答:失業保險制度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施,由社會集中建立失業保險基金,對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失去工資收入的勞動者提供一定時期的物質幫助及再就業服務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重要項目之一。2、失業保險制度具有哪些特徵?答:失業保險隸屬於社會保障范疇,具有同其它社會保險相同的特徵,即:(一)強制性。通過國家頒布有關法律,建立失業保險制度,強制性地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章定期繳納失業保險費,否則便以違法論處。(二)預防性。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預先籌足失業保險基金,一旦勞動者失業,就立即施行救助行動,防止勞動者因失業而陷於生活困境,防止社會因失業者增多而陷於動盪不安。(三)互濟性。全體勞動者都要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但只有失業者才能享受失業保險。(四)補償性。失業保險基金在勞動者因中斷就業而中斷工資收入時,給予一定的補償,使其不致於在遇到失業風險時毫無收入來源,從而使勞動力再生產得以進行下去。(五)公正性。所有勞動者都有平等地參加失業保險的機會,在其履行繳費義務後一旦失業,都有享受失業保險權利。其次,是權利義務對等,在保證失業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失業保險待遇標准、享受期限要因失業者履行社會義務的長短相應區分不同的檔次,不搞平均主義。3、失業保險制度建立以來發揮了哪些作用?答:我國失業保險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實施以來,為促進深化改革,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通過實施失業保險制度,給付失業保險金,保障了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幫助他們渡過難關。特別是近兩年來,我市使用失業保險金每年救助的人員都在10萬人以上,對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其次,促進了失業人員再就業。按照有關規定,先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部分資金,用於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活動,幫助失業人員重新走上了就業崗位,實現了再就業。第三,支持了企業改革。實施失業保險制度,保障了企業走向社會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減輕了企業的壓力,推動了改革措施的順利實施。4、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有那些規定?答: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是: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5、如何辦理失業保險參保登記?答:按照國家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它核准執業證件;(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三)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6、用人單位和職工按什麼標准繳繳納失業保險費?答:按照《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費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7、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是否應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答: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人事部《關於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編辦《關於事業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通知》規定,事業單位必須到單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8、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應具備那些條件?答: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3個條件:第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第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第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具備上述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9、如何認定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答: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一)終止勞動合同的;(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四)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10、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如何計算?答:按照《湖北省失業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費時間滿1年,失業後發給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後每增加1年繳費時間,增發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滿1年後再次失業的,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其期限最長為24個月。11、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發放標準是如何規定的?答:按照《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作標准、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目前,武漢市中心城區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標准為490元/月,失業人員醫療補助金確定為35元/月。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按月足額發放。12、失業保險金申領有那些規定?答: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並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13、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需提供哪些資料?答: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並出示下列證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證和本人照片;(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書;(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業介紹機構出具的求職證明。14、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有哪些規定?答: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證、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按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並領取。15、農民合同制工人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應具備哪些條件?答:一是農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單位必須依法參加了失業保險;二是農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單位必須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費;三是農民合同制工人必須在繳費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此外,自願失業的農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16、失業人員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有哪些規定?答: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以下之一情形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重新就業的;(二)進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三)應征服兵役的;(四)移居境外的;(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六)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七)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服務的;(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17、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職工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答:按照《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政府鼓勵破產企業的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身份。那些得到一次性安置費的人,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因為他們已經自謀職業。湖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國有企業改組職工安置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職工,不享受失業保險。
『貳』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廳長是誰,領導分工怎麼安排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領導職責分工如下:
邵漢生:廳長、黨組副書記,負責廳行政工作,分管政策法規處、規劃財務處、廳會計核算中心、就業工作;
翟天山:省委組織部副部長,廳黨組書記、副廳長,省公務員局局長,負責廳黨組工作,分管人事處、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溫興生:副廳長、黨組副書記,省公務員局黨組書記、副局長,分管辦公室、省公務員局、省軍隊轉業幹部住房統建辦公室,協管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
張建平:副廳長、黨組成員,分管職業能力建設處、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處、省職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省實驗技工學校籌建辦公室)、省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武漢鐵路司機學校、省輕工技校、省紡織技校、省紡織科研所,協管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董王山:巡視員,分管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調解仲裁管理處、勞動保障監察處(局、總隊)、省人事考試院;
姓 名:胡新時
職 務:副廳長、黨組成員
分管范圍:分管養老保險處、醫療與生育保險處、工傷保險處、農村社會保險處、省養老保險局、省醫療保險管理局、省社會保險基金結算中心,協管規劃財務處、廳會計核算中心;
姓 名:易望漢
職 務:紀檢組長、黨組成員
分管范圍:分管紀檢監察室、機關黨委辦公室、離退休幹部處、行政審批辦(籌);
姓 名:蔡 偉
職 務:總會計師、黨組成員
分管范圍:分管勞動關系處、工資福利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息中心,協管政策法規處;
姓 名:董長麒
職 務:副廳長、黨組成員
分管范圍:分管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處、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處、農民工工作處、省勞動就業管理局(省勞動就業訓練中心、省職業介紹中心)、省人才中心;
姓 名:萬甫躍
職 務:省人民政府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
分管范圍:分管軍轉幹部安置處、軍轉幹部綜合服務處、機關後勤服務中心;
姓 名:馬武雲
職 務:副巡視員
分管范圍:配合分管廳長做好工資收入分配工作,完成黨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姓 名:潘祥自
職 務:副巡視員
分管范圍:配合分管廳長做好離退休幹部工作,完成黨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姓 名:王先鋒
職 務:副巡視員
分管范圍:完成黨組交辦的工作;
姓 名:張懷英
職 務:副巡視員
分管范圍:分管省公務員局綜合處、職位職責管理處;
可以查看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官方網站查看
『叄』 湖北省醫保入院指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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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生成2008-11-0416:34:56來源:關鍵詞:湖北醫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控制醫葯費用不合理增長,用比較低廉的費用,為參合農民提供比較優質的醫療衛生服務,促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可持續發展,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辦公廳關於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醫葯費用管理的若干意見》(衛辦農衛發[2005]243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湖北省內各級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是指與新農合管理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履行為參合農民提供優質低廉醫療服務職責,遵守新農合相關規定,接受管理和經辦機構、參合農民及社會廣泛監督的合法醫療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分為省、市(州)、縣(市、區)、鄉(鎮)、村五級。
第四條縣及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批、管理與監督。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經辦機構負責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相關業務實施管理、檢查和指導。
第二章定點醫療機構的認定
第五條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查認定應當符合以下原則:
(一)方便就醫的原則。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布局合理,方便農民就醫。
(二)結構合理的原則。定點醫療機構的主體應當是鄉鎮衛生院和縣級醫療保健機構,並有一定數量的市(州)及以上三級醫療機構及部分專科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及民族醫院應當認定為定點醫療機構。
(三)動態管理的原則。對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行為、質量和費用控制等進行定期考核評估,並將考核評估結果作為重新認定其定點資格的依據。
(四)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查、認定、評估,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條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查認定和日常監管實行分級。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定點的省、部屬醫療保健機構實施審查認定和日常監管。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在本省范圍內有效。
市(州)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申請定點的市(州)直屬醫療保健機構實施審查認定和日常監管。市(州)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在本市(州)范圍內有效。
縣(市、區)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申請定點的縣級醫療保健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實施審查認定和日常監管。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在本縣(市、區)范圍內有效。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省級認定的省、部屬定點醫療機構和市(州)級定點醫療機構中自主選擇部分機構作為本縣(市、區)的轉診定點醫療機構。
第七條申請定點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相關專業診療技術服務准入許可、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證件。
(二)實行統一經營、統一收費、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三)符合同級《醫療機構基本標准》要求,且省、市定點醫療機構,綜合醫院床位不應少於300張,專科醫院床位不應少於100張;縣(市、區)定點醫療機構規模准入標准,由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自行確定。
(四)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標准,醫療服務規章制度健全,管理規范。
(五)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服務和葯品價格政策,制定控制醫葯費用的各項措施,專人負責,定期檢查,加強自我約束和管理。
(六)承諾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相關政策、制度和規定,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七)具備承擔定點醫療服務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批程序
(一)醫療機構自願提出申請;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三)經評審合格的醫療機構,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審批。
(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書,並頒發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和牌匾。
(五)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名單,方便參合農民就醫,並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可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三)主要業務科室和診療項目說明;
(四)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鄉級1萬元以上,縣級10萬元以上,市級20萬元以上,省級30萬元以上);
(五)近兩年的醫院統計報表和醫院財務報表,主要包括醫療業務收入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情況、醫療業務總收入、葯品收入占醫療業務收入的比例;門診人次、次均費用;住院人次、次均費用、平均住院日;實施單病種管理及費用控制情況等。
(六)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並完成資料審查與現場評估。經審查、評估符合定點醫療機構基本條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行文認定。
第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有效期限為二年。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於有效期限到期前三個月申請延續。逾期不申請延續或經審查、評估達不到定點醫療機構基本條件的,由原認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明確一位主要負責人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相關管理協調工作,並設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科室,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依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政策規定,對本單位各部門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負責對就診參合農民患者身份認證及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協調服務、政策咨詢、出院費用審核報銷等工作;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葯費用信息管理工作,及時、准確地向本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提供參合農民就診及費用發生等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衛生部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標准、操作規程,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加強醫務人員醫德醫風建設,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系,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為參合農民提供質量優良、價格合理的醫療衛生服務,並通過良好服務,促進醫療機構自身健康發展。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在機構的醒目位置懸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標牌,設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投訴箱」,在門診、病房的適當位置公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基本政策和基本葯品目錄、基本診療項目、常用葯品價格。
第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使其掌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基本政策、基本作法和基本要求,能夠對參合農民及其家屬進行相關政策的宣傳、解釋、說明。
第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出入院標准,實行雙向轉診制度;應因病施治、合理用葯、合理檢查、合理收費,正確引導參合病人看病就醫,控制醫葯費用的不合理增長。禁止將醫葯費用收入與醫務人員個人收入掛鉤。
第十八條要充分發揮中醫葯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中的特點和作用,提倡使用中醫葯,推廣中醫葯適宜技術。
第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要規范進葯渠道,降低葯品虛高價格。葯品加成率和葯品零售價格不得高於本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標准。
第二十條門診管理
(一)參合農民患者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必須核對就診人員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做到人、證相符,杜絕冒名頂替。醫務人員有權扣留冒名就診者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並上交該定點醫療機構新型農村合作管理部門,交由所在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定點醫療機構對參合病人的門診處方應與非參合患者相區別。
(三)參合農民患者就診時,門診處方用葯實行定量管理。單人次門診處方用葯量急診患者不得超過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過7日,同類葯品不得重復開方。
第二十一條住院管理
(一)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掌握入院、治療、手術、出院指征和標准,不得接收不符合住院標準的參合病人,也不得拒收符合住院標準的參合病人。
(二)參合農民患者入院後,定點醫療機構的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要核對參合人員身份,跟蹤檢查住院治療情況,杜絕冒名頂替、掛床住院等違規現象發生。
(三)定點醫療機構對參合病人的住院病歷,應當在適當位置標注「參合病人」標識。
(四)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湖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基本用葯目錄(第二版)》、《湖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成葯、飲片及葯材名錄》(以下簡稱《葯品目錄》)和抗生素使用指導原則等有關規定,實行梯度用葯,合理葯物配伍,不得濫用葯物、開大處方,不得開人情方、開「搭車」葯。
對參合病人的臨床用葯應當優先在葯品目錄范圍內選擇,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葯品目錄的自費葯物,應當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並經其簽字同意,同時在處方上註明「自費」字樣。各級定點醫療機構要控制目錄外葯品費用占葯品總費用的比例,省、部級定點醫療機構控制在25%以內,市(州)級定點醫療機構控制在20%以內,縣(市、區)級定點醫療機構控制在15%以內,鄉(鎮)級定點醫療機構控制在5%以內。
(五)住院處方按照衛生部下發的《處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方葯一律使用葯品的化學名或常用名(可以標注商品名),不得單獨使用商品名。
(六)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掌握大型設備檢查的指征,能夠用常規檢查確診的不得使用特殊檢查,不得使用與診療無關的特殊檢查。因病情需要作自費或部分報銷的大型儀器設備檢查的,應當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並經其簽字同意。上級醫院已經檢查並出具檢查結果報告的,下級醫院應當予以認可,同級醫院出具的檢查結果報告應當予以互認,不得重復檢查。
(七)定點醫療機構應採用適當的方式,實行費用一日清單制度,方便參合病人查詢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審核。參合病人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應出具住院醫葯費用詳細清單。對於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支付的葯品、檢查、治療等項目所發生的費用,要在出院結算清單上單獨列示。定點醫療機構還要積極實施定點醫療機構收費管理系統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管理系統的數據對接工作。
(八)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支付費用的診療項目變通為可報銷項目,更不允許分解在其他項目中。
(九)定點醫療機構對參合病人出院帶葯應當執行處方規定,嚴格控制出院帶葯量,一般急性疾病出院帶葯不得超過7天用量,慢性疾病不得超過15天用量。
(十)參合農民在專科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原則上只限於主治本專科疾病及其並發症。經診斷為非本專科疾病的,要向參合農民患者告知,如參合農民患者不同意在該院繼續治療,要及時辦理出院或轉院手續。
(十一)對於違反上述規定所發生的醫葯費用由其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將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情況納入科室和工作人員考核的內容,定期進行考核評估,並與目標管理考核和獎金分配掛鉤。
第二十三條費用結算管理
(一)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醫療文書書寫管理的有關規定,非經親自診查,不得出具醫療文書,也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療文書,嚴禁出具假證明、假病歷、假處方、假票據。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工作之便,通過編造假病歷、出具假票據等任何方式套取合作醫療資金。
(二)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安排專人或者確定有關人員負責辦理參合病人醫葯費用審核與結算。各縣(市、區)內各級定點醫療機構在為參合農民患者結算出院醫葯費用時,要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及時墊付補助資金,嚴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准。定點醫療機構為參合農民墊付的補助資金,定期匯總報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後予以核撥。
第二十四條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應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有關參合農民出院患者醫葯費用等情況,定點醫療機構應給予積極配合。
第四章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及其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行使以下權力:
(一)向定點醫療機構負責人及當事人詢問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的醫療服務和費用結算等情況;
(二)調閱、查詢參合病人的病歷(案)、處方、醫囑、收費清單和收費票據;
(三)必要時,與定點醫療機構暫時封存參合病人的有關資料。定點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及各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的規定,定期上報有關信息統計報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定點醫療機構服務信息監測發布制度,及時收集、匯總、綜合、分析轄區內定點醫療機構參合病人的醫葯費用情況,並定期公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遇到以下情況,應開展現場核查:
(一)接到有關定點醫療機構亂檢查、濫用葯,增加病人負擔的投訴的;
(二)在審查參合病人醫葯費用時,發現可報醫葯費用比例明顯低於同級定點醫療機構平均水平的;
(三)發現涉嫌冒名頂替、弄虛作假,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
(四)其它有必要進行現場核查的。
第二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一次全面考核評估,針對存在的問題,制定整改措施,確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順利實施。對於考核評估不合格的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應暫停其定點資格。
第五章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書面告誡、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連續三次告誡仍不改正的,可視其情節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三十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高補償標準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應當拒絕結算提高標准部分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降低補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將有關費用退回參合病人;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增加參合病人負擔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應從補償款中扣除違規費用部分。
第三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編造假病歷、出具假票據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由縣及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退回套取的資金;情節惡劣的,應當取消其定點資格,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湖北省衛生廳解釋。
『肆』 湖北省工傷殘疾人待遇不調整是不是咨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據上述職責,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設22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信訪工作辦公室)。
協助廳領導對政務、業務等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負責綜合性會議的組織、重要文件的起草和重大事項的督辦;負責文秘與公文處理、提案建議辦理、工作信息綜合、政務和信息公開、機要、保密、檔案、綜合治理、政務值班及接待等工作;管理機關公共事務;負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綜合分析和反映信訪動態,開展信訪工作調查研究,督辦重要來信、來訪案件,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協調維穩、應急工作;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宣傳和新聞發布工作。
(二)政策法規處。
組織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方面相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草案,統籌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策研究;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調查研究;協調專家咨詢工作;承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普法、依法治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等相關工作,監督檢查依法行政情況;承擔機關有關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及各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
(三)規劃財務處。
擬訂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擬訂「兩圈一帶」等區域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規劃;負責編制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再就業等專項資金預決算草案;負責中央轉移支付社會保險、就業等專項資金分配方案擬訂和匯審工作,以及省本級專項就業資金使用計劃審核工作;負責省本級社會保險基金計劃審核申報和資金支付工作;參與擬訂全省社會保障基金、就業資金財務管理制度;承擔廳機關、省公務員局和所屬事業單位財務、資產管理工作;歸口管理有關信息統計工作;承擔有關科技項目和國際國內援貸款項目管理工作。
(四)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處(省人民政府勞動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擬訂全省促進城鄉勞動者就業政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公共就業服務管理體系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擬訂全省及省本級就業專項資金使用計劃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牽頭擬訂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擬訂就業援助和特殊群體就業政策;負責全省促進就業扶持政策的審核落實;擬訂國(境)外人員在鄂就業管理政策,承辦外國人來鄂就業行政許可;擬訂全省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全省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失業預警制度並指導實施;擬訂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政策、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承擔省人民政府勞動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五)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處。
擬訂全省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和政策並指導監督實施;擬訂國(境)外、本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市場准入管理制度;承辦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行政許可;擬訂人員調配政策,承辦特殊需要人員調配工作;按規定承辦省級行政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和中央駐漢單位人員調配工作;負責協調部分高校畢業生面向基層服務項目和計劃。
(六)軍轉幹部安置處(省人民政府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
擬訂全省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政策、安置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省直和中央在鄂單位計劃分配軍隊轉業幹部和隨調家屬安置工作;擬訂全省軍隊轉業幹部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承擔省人民政府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七)軍轉幹部綜合服務處。
落實中央關於企業軍隊轉業幹部相關政策,會同相關部門做好解困維穩和政策宣傳、思想教育工作;研究擬訂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政策,負責全省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和就業培訓工作。
(八)職業能力建設處。
擬訂全省城鄉勞動者職業培訓和職業能力開發政策、規劃並組織實施;擬訂高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技工院校及職業培訓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則並組織實施;完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指導全省職業技能鑒定工作;擬訂貫徹國家職業分類、職業技能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實施辦法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勞動預備制度;承辦技工學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中外合作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行政許可;擬訂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人員技術等級崗位考核(鑒定)評審工作政策並指導實施;承擔省技校招生辦公室、省高技能人才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
(九)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擬訂專業技術人員管理政策規定,協調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工作,負責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負責有突出貢獻專家、享受政府津貼人員選拔、推薦和管理工作;擬訂完善吸引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和留學人員來鄂工作、服務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省內國家級和省級留學人員創業園建設工作;完善博士後管理制度,承擔省博士後管理工作協調委員會的具體工作;指導二次人才開發,充分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
(十)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處。
擬訂全省深化職稱制度改革方案和職稱工作政策法規並組織實施;完善專業技術人員職(執)業資格制度,指導實施全省各類專業技術資格、職(執)業資格考試工作;組織全省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負責各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審批和各系列專業高級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建設工作;承擔全省專業技術職務結構比例管理工作;承擔省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
承擔全省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擬訂全省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人事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按照管理許可權,承辦事業單位崗位聘用和崗位設置方案核准或備案事宜;指導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年度考核工作,負責省屬事業單位人員和省直機關工勤人員年度考核工作;指導全省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組織實施省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公開招聘工作;擬訂事業單位招聘國(境)外人員(不含專家)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事業單位綜合配套改革政策並組織實施,承擔省事業單位綜合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二)農民工工作處。
擬訂全省農民工工作綜合性政策和規劃,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組織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的落實,督促檢查相關單位責任履行和任務落實情況,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協調處理涉及農民工的重大事件;協調農民工進城落戶的相關工作;指導、協調農民工工作信息建設;承擔省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勞動關系處。
擬訂全省勞動關系政策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規范並組織實施;負責省屬企業裁員報告和企業改組的職工安置方案審核;承辦文藝體育單位特招和用人單位特殊工時制度行政許可以及集體合同審查登記工作;負責政策性安置進入企業人員工作;擬訂全省企業職工工資收入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按分工審核省屬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負責人工資收入;負責勞動標准和勞動定額管理工作;擬訂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負責廳維穩、應急工作;承擔省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和省勞動定額定員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秘書處日常工作。
(十四)工資福利處。
擬訂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資政策、標准和調控措施並組織實施;負責全省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類津補貼制度;完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離退休政策和福利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全省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總額管理,承擔省改革公務員工資制度和規范公務員收入分配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五)養老保險處。
擬訂全省機關、企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基金管理辦法並指導實施;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及基金預測預警制度;擬訂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和完善企業職工退休政策,辦理省直統籌單位職工退休條件審批;擬訂企業死亡職工遺屬待遇和非因工傷殘職工待遇政策和給付標准,並辦理省直統籌單位相關人員的審批手續。
(十六)醫療與生育保險處(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辦公室)。
統籌規劃全省城鄉一體醫療保障體系建設工作;擬訂全省醫療保險、生育保險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疾病、生育停工期間的津貼標准;擬訂省級機關、事業單位醫療、生育保險政策和實施方案並指導實施;組織省直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的資格審查與年審;擬訂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和省管封閉運行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政策和管理辦法;承擔省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省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廳際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工傷保險處。
擬訂全省工傷保險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工傷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組織擬訂定點醫療機構、葯店、康復機構、殘疾輔助器具安裝機構的資格標准;負責省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組織和中直企業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受理全省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承擔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八)農村社會保險處。
擬訂全省農村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方面擬訂全省農村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土地徵用中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的審核辦法。
(十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
擬訂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和補充保險基金、企業年金監督制度、運營政策和運營機構資格標准;負責全省企業年金、社會保障基金管理合同備案工作;依法監督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和補充保險基金、企業年金征繳、支付、管理和運營,依法監督全省就業資金管理和使用;擬訂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管理規則並組織實施;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系統,受理投訴舉報並組織查處重大案件;負責廳機關和所屬事業單位財務內部審計工作。
(二十)調解仲裁管理處。
擬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制度和政策,推進仲裁工作和隊伍規范化建設,指導全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規范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機制,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合同(聘用合同)鑒證服務;依法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協調處理省內重大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承擔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
(二十一)勞動保障監察處(對外使用「湖北省勞動保障監察局」名稱)。
擬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和隊伍規范化建設;組織實施全省勞動保障監督檢查工作;依法實施中央在鄂、省屬單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查處和督辦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指導全省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協調勞動者維權工作,組織協調全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事件和突發事件的處理工作。
(二十二)人事處。
負責廳機關、省公務員局和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幹部人事、工資福利等工作;負責承辦本廳和省公務員局國際交流與合作工作;負責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組織實施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爭先創優工作。
機關黨委負責廳機關、省公務員局機關及直屬單位黨群工作。設立機關黨委辦公室,承擔機關黨委的日常工作。
紀檢監察機構按有關規定設置。
離退休幹部處(調休幹部管理處)負責廳機關、省公務員局機關離退休人員及調休幹部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指導直屬單位離退休幹部工作。
『伍』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設22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信訪工作辦公室)。
協助廳領導對政務、業務等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負責綜合性會議的組織、重要文件的起草和重大事項的督辦;負責文秘與公文處理、提案建議辦理、工作信息綜合、政務和信息公開、機要、保密、檔案、綜合治理、政務值班及接待等工作;管理機關公共事務;負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綜合分析和反映信訪動態,開展信訪工作調查研究,督辦重要來信、來訪案件,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協調維穩、應急工作;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宣傳和新聞發布工作。
(二)政策法規處。
組織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方面相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草案,統籌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策研究;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調查研究;協調專家咨詢工作;承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普法、依法治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等相關工作,監督檢查依法行政情況;承擔機關有關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及各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
(三)規劃財務處。
擬訂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擬訂「兩圈一帶」等區域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規劃;負責編制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再就業等專項資金預決算草案;負責中央轉移支付社會保險、就業等專項資金分配方案擬訂和匯審工作,以及省本級專項就業資金使用計劃審核工作;負責省本級社會保險基金計劃審核申報和資金支付工作;參與擬訂全省社會保障基金、就業資金財務管理制度;承擔廳機關、省公務員局和所屬事業單位財務、資產管理工作;歸口管理有關信息統計工作;承擔有關科技項目和國際國內援貸款項目管理工作。
(四)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處(省人民政府勞動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擬訂全省促進城鄉勞動者就業政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公共就業服務管理體系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擬訂全省及省本級就業專項資金使用計劃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牽頭擬訂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擬訂就業援助和特殊群體就業政策;負責全省促進就業扶持政策的審核落實;擬訂國(境)外人員在鄂就業管理政策,承辦外國人來鄂就業行政許可;擬訂全省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全省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失業預警制度並指導實施;擬訂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政策、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承擔省人民政府勞動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五)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處。
擬訂全省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和政策並指導監督實施;擬訂國(境)外、本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市場准入管理制度;承辦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行政許可;擬訂人員調配政策,承辦特殊需要人員調配工作;按規定承辦省級行政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和中央駐漢單位人員調配工作;負責協調部分高校畢業生面向基層服務項目和計劃。
(六)軍轉幹部安置處(省人民政府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
擬訂全省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政策、安置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省直和中央在鄂單位計劃分配軍隊轉業幹部和隨調家屬安置工作;擬訂全省軍隊轉業幹部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承擔省人民政府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七)軍轉幹部綜合服務處。
落實中央關於企業軍隊轉業幹部相關政策,會同相關部門做好解困維穩和政策宣傳、思想教育工作;研究擬訂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政策,負責全省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和就業培訓工作。
(八)職業能力建設處。
擬訂全省城鄉勞動者職業培訓和職業能力開發政策、規劃並組織實施;擬訂高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技工院校及職業培訓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則並組織實施;完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指導全省職業技能鑒定工作;擬訂貫徹國家職業分類、職業技能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實施辦法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勞動預備制度;承辦技工學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中外合作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行政許可;擬訂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人員技術等級崗位考核(鑒定)評審工作政策並指導實施;承擔省技校招生辦公室、省高技能人才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
(九)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擬訂專業技術人員管理政策規定,協調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工作,負責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負責有突出貢獻專家、享受政府津貼人員選拔、推薦和管理工作;擬訂完善吸引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和留學人員來鄂工作、服務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省內國家級和省級留學人員創業園建設工作;完善博士後管理制度,承擔省博士後管理工作協調委員會的具體工作;指導二次人才開發,充分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
(十)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處。
擬訂全省深化職稱制度改革方案和職稱工作政策法規並組織實施;完善專業技術人員職(執)業資格制度,指導實施全省各類專業技術資格、職(執)業資格考試工作;組織全省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負責各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審批和各系列專業高級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建設工作;承擔全省專業技術職務結構比例管理工作;承擔省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
承擔全省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擬訂全省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人事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按照管理許可權,承辦事業單位崗位聘用和崗位設置方案核准或備案事宜;指導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年度考核工作,負責省屬事業單位人員和省直機關工勤人員年度考核工作;指導全省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組織實施省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公開招聘工作;擬訂事業單位招聘國(境)外人員(不含專家)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事業單位綜合配套改革政策並組織實施,承擔省事業單位綜合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二)農民工工作處。
擬訂全省農民工工作綜合性政策和規劃,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組織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的落實,督促檢查相關單位責任履行和任務落實情況,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協調處理涉及農民工的重大事件;協調農民工進城落戶的相關工作;指導、協調農民工工作信息建設;承擔省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勞動關系處。
擬訂全省勞動關系政策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規范並組織實施;負責省屬企業裁員報告和企業改組的職工安置方案審核;承辦文藝體育單位特招和用人單位特殊工時制度行政許可以及集體合同審查登記工作;負責政策性安置進入企業人員工作;擬訂全省企業職工工資收入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按分工審核省屬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負責人工資收入;負責勞動標准和勞動定額管理工作;擬訂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負責廳維穩、應急工作;承擔省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辦公室和省勞動定額定員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秘書處日常工作。
(十四)工資福利處。
擬訂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資政策、標准和調控措施並組織實施;負責全省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類津補貼制度;完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離退休政策和福利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全省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總額管理,承擔省改革公務員工資制度和規范公務員收入分配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五)養老保險處。
擬訂全省機關、企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基金管理辦法並指導實施;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及基金預測預警制度;擬訂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和完善企業職工退休政策,辦理省直統籌單位職工退休條件審批;擬訂企業死亡職工遺屬待遇和非因工傷殘職工待遇政策和給付標准,並辦理省直統籌單位相關人員的審批手續。
(十六)醫療與生育保險處(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辦公室)。
統籌規劃全省城鄉一體醫療保障體系建設工作;擬訂全省醫療保險、生育保險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疾病、生育停工期間的津貼標准;擬訂省級機關、事業單位醫療、生育保險政策和實施方案並指導實施;組織省直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的資格審查與年審;擬訂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和省管封閉運行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政策和管理辦法;承擔省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省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廳際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工傷保險處。
擬訂全省工傷保險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工傷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組織擬訂定點醫療機構、葯店、康復機構、殘疾輔助器具安裝機構的資格標准;負責省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組織和中直企業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受理全省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承擔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十八)農村社會保險處。
擬訂全省農村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政策、規劃、辦法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方面擬訂全省農村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土地徵用中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的審核辦法。
(十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
擬訂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和補充保險基金、企業年金監督制度、運營政策和運營機構資格標准;負責全省企業年金、社會保障基金管理合同備案工作;依法監督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和補充保險基金、企業年金征繳、支付、管理和運營,依法監督全省就業資金管理和使用;擬訂全省社會保險基金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管理規則並組織實施;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系統,受理投訴舉報並組織查處重大案件;負責廳機關和所屬事業單位財務內部審計工作。
(二十)調解仲裁管理處。
擬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制度和政策,推進仲裁工作和隊伍規范化建設,指導全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規范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機制,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合同(聘用合同)鑒證服務;依法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協調處理省內重大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承擔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
(二十一)勞動保障監察處(對外使用「湖北省勞動保障監察局」名稱)。
擬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和隊伍規范化建設;組織實施全省勞動保障監督檢查工作;依法實施中央在鄂、省屬單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查處和督辦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指導全省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協調勞動者維權工作,組織協調全省重大勞動保障違法事件和突發事件的處理工作。
(二十二)人事處。
負責廳機關、省公務員局和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幹部人事、工資福利等工作;負責承辦本廳和省公務員局國際交流與合作工作;負責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組織實施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爭先創優工作。
機關黨委負責廳機關、省公務員局機關及直屬單位黨群工作。設立機關黨委辦公室,承擔機關黨委的日常工作。
紀檢監察機構按有關規定設置。
離退休幹部處(調休幹部管理處)負責廳機關、省公務員局機關離退休人員及調休幹部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指導直屬單位離退休幹部工作。
『陸』 宜昌市城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統籌城鄉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逐步解決城鄉居民老有所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鄂政發〔2011〕40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不含夷陵區,下同)范圍內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養老保險)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凡具有本市城區城鄉居民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其他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均可在本人戶籍地參加城區居民養老保險。
第四條、城區居民養老保險按照「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堅持低水平起步,籌資標准和待遇水平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堅持個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堅持政府主導和城鄉居民自願相結合,引導城鄉居民普遍參保。
第五條、城區建立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其他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鄉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人員、資金保障機制,加強鄉鎮(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平台建設,並將居民養老保險工作逐級納入目標管理綜合考評范圍。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城區居民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城區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審核、待遇支付、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財政、地稅、民政、公安、殘聯、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城區居民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七條、城區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
有條件的村集體,應當對參保的農村居民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准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及個人為居民參保繳費提供資助。
第八條、參保人員應當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
繳費標准設定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15個檔次。參保人員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第九條、政府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准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級財政負擔20元,地方財政負擔10元。
對城鄉重度殘疾人(一、二級)等繳費困難群體,政府按照最低繳費標准為其代繳全部養老保險費。政府補貼地方財政負擔部分及為重度殘疾人代繳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由市、區財政各負擔50%。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時,參保人員距領取待遇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參保人員在2012年12月31日前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其補繳年限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本辦法施行時,距領取待遇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於15年。
參保人員參保後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或隔年補繳的,中斷期間及補繳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城鄉居民,不用繳費,可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按規定參保繳費。
第十二條、城區農村居民養老保險費由市財政部門負責徵收,城鎮居民養老保險費由市地稅部門負責徵收。
第十三條、市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各級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儲存額目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
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於參保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可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十五、條城鄉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政府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標准為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財政負擔55元,地方財政負擔5元。對累計繳費超過15年的,每增加1年,月基礎養老金加發3元。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准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發系數相同)。參保人員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於支付其他參保人員的養老金。
第十六條、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當自參保人死亡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經辦機構申報,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喪葬補助費1000元。
第十七條、基礎養老金地方財政負擔部分、每月加發部分和喪葬補助費所需資金,由市、區財政各負擔50%。
第十八條、基礎養老金的調整,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基金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城區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嚴禁擠占、挪用。
第二十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定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經辦程序,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布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一條、市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條、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
市經辦機構應當每年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對領取待遇的人員進行資格認證,並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員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的情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市經辦機構應當准確記錄城區城鄉居民參保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長期妥善保存。
建立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和金融網路為城鄉居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做好賬戶管理、政策咨詢、查詢服務、養老金支付工作。
第二十五條、實施居民養老保險所需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按現行預算管理相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第五章相關制度銜接
第二十六條、原已參加老農保,並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待遇的人員,可繼續按老農保規定享受老農保待遇,其標准和渠道不變。老農保基金不足以支付老農保待遇的,由各區財政給予補助。其中:
(一)年滿60周歲的,在享受老農保養老金的同時,直接享受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二)未滿60周歲的,應按規定參加居民養老保險,待年滿60周歲後,按政策規定同時享受居民養老保險養老金待遇。
原已參加老農保,但在本辦法施行時尚未領取待遇的,應按規定參加居民養老保險,原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轉入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待年滿60周歲後,統一按居民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條、城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村主職幹部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按照《湖北省村主職幹部基本養老保險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並軌實施意見》(鄂政辦發〔2011〕90號)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居民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居民養老保險與農村五保供養、社會優撫、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制度的銜接,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關於做好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優撫制度銜接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2〕15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6)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規定擴展閱讀:
城鄉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政府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標准為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財政負擔55元,地方財政負擔5元。對累計繳費超過15年的,每增加1年,月基礎養老金加發3元。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准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發系數相同)。參保人員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於支付其他參保人員的養老金。
宜昌市城區
參考資料來源: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政府-宜昌市城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
『柒』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所有下屬部門。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設共設23個內設機構,現列舉如下:
(一)辦公室(人才興冀工程辦公室、宣傳辦公室)。
綜合協調機關重要政務、事務,擬訂機關工作制度、計劃、總結及有關報告,督促檢查工作進展;負責機關公文審核、文電、機要、保密、檔案、值班、安全保衛和廳內應急管理;組織辦理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負責機關政務(政府信息)公開;負責信息宣傳和新聞發布。
(二)人事處。
負責機關和省公務員局、省外國專家局的人事、編制管理;擬訂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幹部教育培訓政策、規劃並組織實施;承辦河北行政學院有關人事管理;負責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的表彰獎勵工作;承辦全省技工學校教師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
(三)法規處(政策研究處)。
負責統籌指導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制建設;負責組織起草、修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負責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負責組織重大政策和綜合性政策調研;承辦重要會議文稿、綜合性匯報材料的起草;分析工作運行情況;協調專家咨詢工作;承辦機關法律事務、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承辦省行政管理學會的日常事宜。
(四)規劃統計處。
擬訂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機關事業單位編制、人員和工資協調聯動機制,合理控制財政供養人員增長;在編制使用限額內綜合管理全省機關事業單位人員計劃,負責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人員計劃;擬訂省直機關企事業單位政策性安置人員計劃;擬訂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及中央駐冀單位工資基金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審核財政統發工資范圍的人員、工資;負責綜合統計。
(五)基金和財務處。
負責編制和執行部門預決算;負責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牽頭擬訂政策性資金和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負責全廳資金調劑計劃;負責編制全省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和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參與擬訂社會保障資金(基金)財務管理制度;負責本系統科技、信息化建設項目、標准化和國際援助貸款項目綜合管理;負責廳國有資產的管理。
(六)就業促進處。
擬訂促進城鄉統籌就業規劃和年度計劃;制定促進就業、鼓勵創業、勞動者平等就業、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政策;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按照統一規劃指導公共就業服務信息管理;牽頭擬訂高校畢業生就業、特殊群體就業和就業援助政策;擬訂國(境)外人員(不含專家)就業管理政策;參與擬訂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七)人力資源市場處。
擬訂人力資源市場發展政策和規劃草案;擬定國(境)、省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承辦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指導和監督人力資源市場和職業中介機構;擬訂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調配政策;按規定承辦省直單位(含中央駐冀單位)工作人員調配和中專以上畢業生工作,負責中省直單位接收畢業生工作;負責省和國家特殊需要人員的選調和安置;參與擬訂人力資源市場發展項目資金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八)軍官轉業安置處(河北省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擬訂全省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培訓政策和安置計劃;承擔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擬訂部分企業軍隊轉業幹部解困和穩定政策;負責中省直單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和培訓;負責軍隊轉業幹部檔案接收、審查、移交;協調安置隨調隨遷家屬;參與擬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和企業軍隊轉業幹部解困專項經費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九)職業能力建設處。
擬訂全省城鄉勞動者職業培訓政策、規劃;擬訂高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培養、激勵政策;擬訂勞動預備制度實施辦法;擬訂全省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則並組織實施;負責全省職業資格管理;承辦全省機關企事業單位技師、高級技師及省本級職業資格審核和綜合評審;制定全省職業技能競賽相關政策並負責實施。
(十)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擬訂全省專業技術人員綜合管理政策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負責專家、學術技術帶頭人等高層次人才的選拔、培養和管理;負責優秀專家出國培訓;擬訂發揮專家作用、提高專家待遇的辦法措施並組織實施;承辦專家休假;負責全省博士後管理;擬訂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留學回國人員安置、回國(來華)定居專家安置和留學人員創業園管理的政策並組織實施;參與擬訂各類高層次人才工作專項經費的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指導專家與留學服務。
(十一)職稱管理處(省職稱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綜合管理全省職稱工作;制定全省職稱改革辦法並組織實施;擬訂職稱評聘有關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全省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和聘用方案的核准;負責全省高、中級評審委員會的組建、審批及備案;負責全省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專業技術(執業)資格的審核和證書的管理;擬訂全省職稱考試有關政策,監督指導職稱考試。
(十二)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
擬訂全省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政策並組織實施;建立事業單位人員登記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擬訂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競爭上崗、考核、獎懲等政策並組織實施,按照管理許可權承辦事業單位(含黨群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工勤崗位設置方案的核准事宜;擬訂事業單位人員公開招聘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省直事業單位人員公開招聘計劃的審核或備案。
(十三)農民工工作處。
擬訂全省農民工管理服務綜合性政策和規劃;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的落實;指導全省發展農民工勞務經濟;組織協調農民工統計,按照統一規劃指導農民工信息建設;協調處理涉及農民工的重大事件;綜合協調農民工培訓;承辦省政府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勞動關系處。
擬訂全省企業勞動關系政策;擬訂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用工備案制度和勞務派遣管理規則並組織實施;擬訂企業職工工資收入分配宏觀調控和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及其負責人工資收入政策;指導和監督省屬國有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企業負責人工資收入分配;擬訂企業工資內外收入監督檢查規范並組織實施;組織擬訂地方勞動標准;擬訂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
(十五)工資福利處。
負責統籌機關企事業單位工資收入分配;擬訂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收入分配製度、各類津補貼、離退休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和工資總額管理;擬訂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疾病、工傷、生育停工期間待遇的政策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機關事業單位福利政策規定並組織實施;負責省直機關福利費管理和省部級先進工作者休假療養。
(十六)養老保險處。
擬訂全省機關企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和其他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政策;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做實個人賬戶資金補助辦法和預測預警制度;參與擬訂省級養老保險基金調劑計劃;審核省屬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負責全省特殊工種的認定和管理;擬訂全省企業職工非因工傷殘和因病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政策並負責審核;承辦全省企業職工提前退休的審批。
(十七)失業保險處。
擬訂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負責建立失業預警制度;擬訂預防、調節和控制較大規模失業政策;擬訂經濟結構調整中涉及職工安置權益保障政策;負責審核省屬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方案;擬訂失業管理辦法,指導建立失業登記制度,承擔失業統計。
(十八)醫療保險處。
擬訂全省醫療、生育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全省醫療、生育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全省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的醫療、生育保險管理辦法和結算辦法,實施資格管理;擬訂醫療、生育保險葯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及支付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全省企業離休人員醫療保障政策;擬訂機關企事業單位補充醫療保險政策和管理辦法。
(十九)工傷保險處(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擬訂全省工傷保險政策、規劃、標准;擬訂全省工傷認定和工傷預防政策、行業差別費率辦法、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政策及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協議(定點)工傷醫療機構、康復和殘疾輔助器具安裝機構的資格標准;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公務員及機關工勤人員工傷管理有關政策並組織實施;組織擬訂和調整勞動能力鑒定辦法、職工因工傷殘鑒定標准和非因工傷殘鑒定標准並組織實施;負責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農村社會保險處。
擬訂農村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政策、規劃和標准;參與擬訂農民工養老保險政策,會同有關方面擬訂返鄉農民工養老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與農村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農村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籌集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擬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的審核辦法。
(二十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
擬訂全省社會保險及補充保險基金監督制度、運營政策和運營機構資格標准並組織實施;負責監督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管理和運營;負責全省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備案和統計;參與擬訂全省社會保障基金投資政策,監督基金投資運營情況;負責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證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人員資格;負責全省社會保險基金的審計。
(二十二)調解仲裁管理處(信訪工作處)。
組織擬訂全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政策、制度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指導全省並參與中省直機關企事業單位跨區域重大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指導建立全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體系建設;指導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負責本系統信訪工作;負責應急管理和維護穩定。
(二十三)勞動監察局。
擬訂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制度和中長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組織開展勞動保障執法監察;依法查處和督辦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參與處理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的突發事件;承擔勞動保障監察統計;制定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員管理培訓制度並組織實施;依法負責其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的監督檢查。
機關黨委。負責機關和省公務員局、省外國專家局的黨群工作。
離退休幹部一、二處。負責機關和省公務員局、省外國專家局的離退休幹部工作,指導直屬單位的離退休幹部工作。
『捌』 求湖北省農村養老保險細則
附: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費交納
第三章 養老金給付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章 處罰
第七章 附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重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工作。最近,以省政府令的形式下發了《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為進一步開展農村養老保險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據,加大了行政推力,創造了良好的外部環境。現將《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83號)轉發你們,供參考。
附:湖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非城鎮戶口的農村公民,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必須從實際出發,以保障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為目的;堅持以農民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濟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家庭保障相結合、自願投保與積極引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為一項重要職責,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切實加強領導,協調各方面的力量,積極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農村(含鄉鎮企業,下同)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民政部門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保險費交納
第五條 交納保險費的年齡,一般為20周歲至60周歲。
第六條 保險費以個人交納為主。有條件的地方,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集體經濟組織可予適當補助(含國家讓利部分,下同)。個人交納的保險費和集體的補助分別記在投保人名下。
第七條 投保人原則上應在其戶籍所在地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鄉(鎮)企業職工由其所在企業組織投保。
第八條 保險費分按月交納和一次交納兩類。按月交納標准設2、4、6……元等檔次;一次性交納標准設200、400、600……元等檔次。
第九條 投保人可根據其經濟條件自主選擇交納保險費的分類和檔次,也可根據自身經濟條件的變化相應調整交納保險費的類別和檔次。
第十條 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對象應平等享受集體補助。在沒有實行獨生子女補助的地區,獨生子女的父母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其集體補助可高於其他投保對象。
鄉(鎮)企業對職工及其他人員的集體補助,應在繳納所得稅前按允許扣除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過17%)提取並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不能按期交納保險費的,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在規定時間內可暫時停止交納保險費;恢復交納保險費後,對於停止交納期間的保險費,有條件的也可以自願補交。
第三章 養老金給付
第十二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後,根據其交納保險費的檔次及年數領取養老金。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期間調整過交納保險費檔次的,應將不同檔次不同時期所積累的保險費金額合並計算後再確定其領取標准。
養老金給付的具體辦法和標准,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投保人在60周歲前身亡的,個人已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務費)。應及時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
第十四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保證期為10年。領取養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證期內剩餘年限的養老金,可由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無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支付其喪葬費;領取養老金超過10年仍健在者,按原標准繼續領取養老金直到身亡。
第十五條 投保人將非城鎮戶口遷往異地的,若遷入地已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應將其保險關系(含除管理服務費後,個人已交納積累的以及集體補助的全部本息)轉入遷入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若遷入地尚未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應退還其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務費)。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入大中專學校等原因將非城鎮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轉入單位已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可將其保險關系(含扣除管理服務費後,個人已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轉入其所在單位投保的保險機構,或將其交納積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務費)退還給本人。
第十六條 養老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還欠貸。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以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為單位統一籌集、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在銀行開設銀行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除留足需現支付的養老金外,應按有關規定要求使其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徑主要是購買國家發行的債券、存入金融機構。增值部分並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直接用於投資。
第二十條 儲存、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單位,應保證向投保人如期足額兌付,保證基金的保值增值,負責基金的安全運行和承擔相應的風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儲存、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民政廳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由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提取,實行分級使用,其提取比例為當年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總額的3%,具體管理使用辦法按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按規定提取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以及個人領取的養老金,都不計征稅、費。
第二十三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應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格執行預、決算制度和其他財務、會計管理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負責人任主任,民政、財政、計劃、稅務、鄉鎮企業、計生、教育、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的負責同志為成員,辦公室設在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貫徹和執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和管理體系,指導、監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級民政部門應設立具有協調能力和法人資格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經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虛報冒領養老金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責令當事人限期如數退回虛報冒領的養老金,並處以相當於虛報冒領款額3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不及時足額支付養老金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足;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擅自提高提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比例,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直接用於投資的,責令限期追回投資,並沒收其投資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貪污、挪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後,對農村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貧困戶的現行保障辦法仍予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希望對你有幫助,記得給分哦
『玖』 [谷城大事] 想了解下谷城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詳細點!
你說的是湖北省谷城縣嗎?這里有湖北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意見,這個是破解版的,沒有排版。你湊合著看看。
湖北省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 號)、《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 號)精神,為建立健全統籌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決定將全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和新型農 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以下簡稱新農保)合並實施。現就我省實施城鄉居民社會 養老保險制度提出如下意見。
一、基本原則 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要按照加快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 的要求,逐步解決我省城鄉居民老有所養問題。基本原則是「保基本、廣覆蓋、 有彈性、可持續」。一是堅持低水平起步,籌資標准和待遇水平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二是個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 應;三是政府主導和城鄉居民自願相結合,引導城鄉居民普遍參保;四是實行屬 地管理。
二、任務目標建立個人繳費、政府補貼相結合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行社會統籌與 個人賬戶相結合, 與家庭養老、 社會救助、 社會福利等其他社會保障政策相配套, 保障城鄉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從 2011 年 7 月 1 日起,在全省已納入國家新農 保試點的地區,合並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到 2012 年基本實現全省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全覆蓋。
三、參保范圍凡具有我省城鄉居民戶籍、年滿 16 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其他社 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可在本人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四、基金籌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 有條件的村集 體,應當對參保的農村居民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准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 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一)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居民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准目前設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 10 個檔次,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增設繳費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二)政府補貼。政府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地方政府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准不低於每人每年 30 元,其中 省級財政負擔 20 元、統籌地區負擔不低於 10 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准繳費的, 可給予適當鼓勵,具體標准和辦法由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對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為其代繳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
五、建立個人賬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每個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建立終身 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及其他來源的繳 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目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
六、養老金待遇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准為每人每月 55 元。有條件的地區可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准;對於長期繳費的城鄉居民,可適當加發基礎 養老金。提高和加發部分的資金由各地人民政府支出。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准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 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參 保人員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七、待遇調整基礎養老金的調整, 根據國家規定和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及物價變化等情況確 定。
八、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年滿 60 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 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已年滿 60 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 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享受基礎養老金的農村居民,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積極 引導享受基礎養老金的城鎮居民的子女按規定參保繳費。
距領取待遇年齡不足 15 年的,應當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 過 15 年,在規定期限內補繳的,其補繳年限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距領取待遇 年齡超過 15 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 15 年。參保後因各種原因中斷 繳費或隔年補繳的,中斷期間及補繳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鼓勵城鄉居民積極參保,長期繳費,多繳多得。
九、基金管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實行收支兩條線管 理,單獨記賬、核算。為保障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 行省級集中管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和個人賬戶基金省級 集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另行制定。
十、基金監督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 職責, 制定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 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 和定期檢查,並定期披露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加強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監督,嚴禁 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各統籌地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村民委 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每年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轄區內參保人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十一、經辦管理服務
(一)加強經辦能力建設。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統一經辦管理。統籌地區現有農保經辦機構更名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 負責辦理城鄉居 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市州所在城區未設立新農保經辦機構的,其城鄉居民社會 養老保險直接由市本級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各地要按照《關於加強和完善全省新農保試點縣 (市、 勞動保障服務平台建設有關問題的意見》 區) (鄂 編發〔2010〕3 號)文件精神,根據工作需要,進一步充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 辦機構的人員,鄉鎮、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的設立按鄂編發〔201 0〕3 號文件執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按現行預算管理相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不得從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 列支。
(二)提高經辦服務水平。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要准確記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長期妥善保存;要建立城鄉居民 社會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 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要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和金融 網路為城鄉居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切實做好賬戶管理、 政策咨詢、 查詢服務、 養老金支付等工作。
十二、相關制度銜接
(一) 與老農保銜接。 原已參加老農保, 並在本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新 農保)啟動前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待遇的人員,可繼續按老農保規定享受老農保待遇,其標准和渠道不變。其中:已年滿 60 周歲的,在享受老農保養老金的同 時,直接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未滿 60 周歲的人員,應按規 定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年滿 60 周歲後,按政策規定同時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待遇。老農保基金不足以支付老農保待遇的,由地方政府 給予補助。原已參加老農保,但在本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農保)啟動時 未領取待遇的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原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待年滿 60 周歲後,統一按城鄉 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待遇。
(二)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要妥善做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農村五保供養、社會優撫、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 策制度的配套銜接工作。在國家沒有出台相關銜接政策之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 養老保險人員已經享受的其他社會保障待遇不變。
十三、加強組織領導 我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 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認識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重大意義, 將其 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 理、綜合協調等工作。各地區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地區試點工作。
十四、制定具體辦法和實施方案 納入國家試點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根據本實施意見,結合當地實際, 在充分調研、多方論證、周密測算的基礎上,提出切實可行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方案,以市、州人民政府名義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領導 小組辦公室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十五、做好輿論宣傳工作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 加快建設覆蓋 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決策,是調整收入分配結構、擴大國內消費需求的 重大舉措,是統籌城鄉發展、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實現廣大城鄉居民老有所養、促進家庭和諧、社會和睦的重大民生工程。
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加強對這項工作重要意義、基本 原則和各項政策的宣傳,使這項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導符合條件的城鄉居民積 極參保。同時,要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引導子女依法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 各地要注意研究試點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積極探索和總結解決新 問題的辦法和經驗,妥善處理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系,把好事辦好。重要情況 要及時向省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十六、 未列入國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地 方可按本《實施意見》自行開展試點,所需資金由地方政府負責籌措。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