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險法2019年修正全文
新保險法(2009修訂)新保險法修訂全文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第三章保險公司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第五章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第六章保險業監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第八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金額;(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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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法全文
現在已改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了,原來的勞動保險法的一些列規定,由社會保險法進行規定。
Ⅲ 廣東職工查詢養老保險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的通知》(下簡稱《通知》)全文在廣東省政府網站發布,相關問題得以明確。其中,「中人」過渡性養老金根據本人退休時職務職級和工作年限確定。
根據《通知》,「中人」設立10年過渡期,過渡期內實行新老待遇計發辦法對比,保底限高。過渡期結束後退休的人員執行新辦法。
改革時(2014年10月)在職的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工作人員(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工),其改革前符合合並計算連續工齡規定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其改革前在企業或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確認,並與改革後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合同工(不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改革前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確認,不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並與改革後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至於老辦法的計算標准,則與2014年9月工作人員本人的基本工資標准、職務職級(崗位)等對應的退休補貼標准、國辦發〔2015〕3號文規定相應增加的退休費標准以及退休時工作年限對應的老辦法計發比例相關。
新辦法的待遇計發標准=基本養老金+職業年金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基礎養老金的計算公式與職工養老保險一致)。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視同繳費指數×視同繳費年限×過渡系數(1.2%)。
其中,視同繳費指數根據本人退休時的職務職級(崗位)和工作年限等確定,由省統一制定視同繳費指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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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廣東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在線等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徵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准。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徵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准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後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准,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准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准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標准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按照以下標准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准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准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准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並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餘待遇。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築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並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並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准或者領取期限的;(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Ⅳ 請問最新的保險法全文有哪些改動
新保險法全文新增七大維權利器
保險責任隨被保物一同轉讓。新保險法規定,被保對象轉移後,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維護保險關系的穩定。
因受益人故意致殘,被保險人獲賠付。新保險法規定,若受益人謀求個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險責任。
側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新保險法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護投保人的知情權。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對合同應履行全部說明義務,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應做出提示。
投保人的保障始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新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對保險理賠設時限。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在收到索賠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做出核定,如果明確屬於理賠范圍,保險公司要在賠付協議達成後10天內支付賠款。
設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
Ⅵ 機動車保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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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 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詳情參閱:
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07/2009-02/28/content_1476561.htm
Ⅷ 保險國十條全文
很簡單幾點
1,社保是後給付 商保是先給付 社保也即是說你得了病,自己出錢治好了,拿著醫院的發票才能去報銷,而商業保險只要門診確認了,就能到保險公司拿錢去治病
2,社保對所保疾病的種類不如商業保險多,並且治病需要的葯品很多保健類,進口的葯社保是不給報的,很簡單的例子,你需要輸血了,而血液不是社保的范圍,不能報銷
3,社保一般保額都確定了,而商業保險的保額是可以自己調節的,覺得以後看病貴的話自己可以多買點,靈活
4...........
很多了,社保有點落伍了,國家也正在提倡商業保險呢,靠國家管13億人累死政府啊,風險分擔多好(商業保險),看看現在的學校都怎麼做就知道了。。。。
希望採納
Ⅸ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
(四)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實行省級統籌前,失業保險基金由各地級以上市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用於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各統籌地區按時足額上繳調劑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於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准。本人工資高於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下調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失業保險費,並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補貼和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等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願、處於無業狀態的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登記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六條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幹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准。
失業保險金標准不得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准為本人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算,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求職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次月開始,不再發放求職補貼。
第二十一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准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重新就業,就業後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並參加失業保險滿三個月的,可以向原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一半的失業保險金,不足一個月的部分按照一個月計算,並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剩餘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開辦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及納稅證明,可以向原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並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發,撫恤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計發。
失業人員的遺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業人員死亡判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免費的職業介紹和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在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後可以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失業人員在每一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次數不超過兩次。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應當在證書頒發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超過時限申請的,不予受理。
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標准為當次職業技能鑒定費。同一次職業技能鑒定已經享受就業專項資金、農村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補貼資金等財政性資金補貼的,不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間中斷計算。中斷原因消除後,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轉移前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
職工、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及失業保險參保憑證,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轉移申請。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籌地區外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統籌地區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准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在辦理失業登記後,憑本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
失業人員在取得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後,憑本人身份證明、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並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書面支付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轉移的基金數額為按照統籌地區標准核定的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點五倍。
第三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但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失業人員,要求不在參保地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且不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失業保險關系。一次性失業保險金標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等情況,並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並將失業人員就業、失業的相關信息告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路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後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需要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的,應當辦結轉移手續後再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接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照規定辦理領取手續或者說明求職等情況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侵佔、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開始計算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最後一個自然月的最後一日。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失業人員在住院治療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在懷孕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子女未滿一周歲等情形。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處於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於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後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後的累計繳費時間合並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後的累計繳費時間合並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二的標准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Ⅹ 車輛最新保險法全文
盡管,推行新的新推行《保險法》,但專業人士表達,盡管新《保險法》中有趨向於維護受益人權益的條文,可是車險公司毫無疑問會採取有效的措施來防止車險公司的損害。
比如,核保更嚴苛,常規體檢大量新項目等。除此之外,因潛在性風險防控措施增加,將來一部分商業保險的利率也有將會會適度提升。另外,商業保險監督機構人員表達,舊法執行後,對舊法執行以前的舊保險單不可可用舊法,只有延用舊法。
據新聞記者掌握,現階段一些黑心的委託人,在沒有商標授權後,仍假稱是某車險公司的銷售員申請辦理業務流程、侵吞保險費用,可能會導致出險時車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能保險公司投保為由回絕賠償。
舊法確立承諾,假如保險經紀人沒有商標授權、跨越商標授權或是商標授權停止後以車險公司委託人簽訂合同書,車險保險公司仍應擔負此財產保險合同的義務,車險公司能夠 單位受賄罪那位保險經紀人的義務。
此外,關鍵的是新的《保險法》有益於二手車,舊《保險法》要求,二手車變動,買車人申請辦理完變動辦理手續,但財產保險合同沒有立即變動,接著產生安全事故,車險公司將會會因而拒賠。而新《保險法》執行後,撤銷了「索賠真空泵期」,就不容易拒賠了。
現階段,有關出險索賠,假如車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因協議書賠付事宜沒法達成一致得話,索賠就會一直拖下來,直到彼此達成共識才行。但新《保險法》執行後要求,30日內務必做出索賠核准。
舊法還效仿慣例,加設了財產保險合同「不能抗辯」條文,要求「自合同書創立生效日超出2年的,保險公司不可終止合同」。依照舊法,所述實例的被告方可得到索賠。
新推行《保險法》有益於二手車。另外也都提示眾多買車人,當心汽車保險擔保法,以防自身吃大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