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養老保險條例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徵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並實施。
Ⅱ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暫行條例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並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後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並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 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迴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 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徵收、繳納。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Ⅲ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 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Ⅳ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的制定背景
為了構建防範風險機抄制,明確基金的性質、用途、來源,調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規范基金的管理運營,加強對基金的監督,保障基金在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確保老齡化高峰時期的社會保障支出,制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起草了《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草案送審稿)》。
Ⅳ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和社會保險基金的不同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規定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與社會保險基金不是一個版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是國家權社會保障儲備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國有資本劃轉、基金投資收益和以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在投資運營上,堅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長期性原則;由於短期內暫不發生支出,更適宜開展中長期投資。
社會保險基金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而建立的,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構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用於公民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當期發放。因此,社會保險基金對投資風險的控制要求更高,投資范圍較窄,投資運營活動限定條件更多。國務院2015年8月印發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運營作了規范。
Ⅵ 社會保障基金不是已經入市了嗎 社會保障基金條例
確實早入市了,2001年12月17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召開第一屆理事大會第一次會議,頒布了「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章程」,對全國社會社會保障基金的定位、管理運營、投資比例等作出了規定。但總體而言,社會保障基金入市還是缺乏國家層面對此在法律層面全面、系統的規定。部分地區社會保險基金也出現收不抵支的情況,對社會保障基金使用的需求和概率較前些年明顯增加,迫切需要強化對基金投資運營的管理和監督。
而剛剛國務院通過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就是我國首個關於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條例,它明確了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性質、投資運營、風險管理、監督和法律責任等,強化了審計、公開等監管措施。尤其對如何保障基金安全、控制風險做了明確規定。條例在立法目的中明確提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要「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而且,這個條例在法律責任等方面的措辭邏輯性更加嚴密,語氣也更加嚴厲了。在以往辦法中的罰則,大多是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處以「罰款」和「退任」的懲罰;而條例中的相關規定則升級到「依法給予處分」,甚至多處強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這也是對後期社會保險基金的入市做探路,所以還是蠻有意義的。
Ⅶ 《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財社字〔1999〕117號)
財政部關於印發《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字[1999]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部制定了《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發現什麼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各項社會保障基金,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以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用於存儲和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專用計息帳戶。
第四條 財政專戶管理的主要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時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的繳存、撥付業務,依法管理專戶內資金;通過對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進行會計核算,督促檢查社會保障資金收入按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監督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方向,確保專款專用;定期向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通報並向政府和社會保障監督組織反映和報告財政專戶內各項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主管部門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章 帳戶的設置與管理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工作需要在與同級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財政專戶。
用於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要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財社字[1999]60號)規定設立,並逐步創造條件,對多頭開戶的進行清理,將在多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多個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以下分別簡稱「收入戶」和「支出戶」)歸並成只在同一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一個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應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暫行管理辦法》(財社字[1998]94號)規定,只在一個財政專戶內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
第六條 財政專戶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實行統一管理,按資金種類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不得相互擠占或調劑使用。
第七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繳存和劃入的各項社會保障資金;
(二)接收社會保障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購買國債兌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
(四)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五)根據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計劃,撥付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
(六)支付購買國家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資金,並加強債券管理;
(七)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的資金;
(八)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劃撥資金;
(九)辦理與財政專戶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會字[1996]19號)要求,配備政治素質好、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財政專戶的會計、出納,有條件的地區還要配備稽核人員,建立健全財政專戶的內部管理機制。
(一)會計人員的職責:負責財政專戶的會計核算工作;負責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負責社會保障資金支出用款計劃的審核;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
(二)出納人員的職責:負責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繳存財政專戶的有關工作;負責撥付社會保障資金支出款項工作;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會計和出納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時編制財政專戶資金月報和季報,年度終了後按照統一的報表格式編制決算表。
第三章 財政專戶資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按規定的時間或定額將徵集的社會保險基金繳存財政專戶後,財政部門應於當日登記入帳。每月終了前,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及時通知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繳存財政專戶;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應委託各開戶銀行或國庫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全部劃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並結合繳存財政專戶情況,對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不得延誤。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自定。
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險基金未經經辦機構提出用款、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申請,一律不得隨意動用。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繳存。
(一)預算和預算外資金安排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補助額度確定後,財政部門應及時填制預算撥款單或劃款憑證,並將資金從國庫或相關的預算外資金專戶轉入財政專戶。
(二)失業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調劑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額度核定後,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填制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將資金從同級財政專戶下的失業保險基金帳戶直接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帳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撥付。
(一)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根據本企業再就業工作計劃按季提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款計劃,填寫用款申請書,分別註明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金額,並附銀行開出的企業自籌資金劃撥憑證,經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二)財政部門對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按季將支付給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從財政專戶直接劃撥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在銀行開設的專用帳戶,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規定使用;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設立了收入戶的,直接從財政專戶劃撥到收入戶,經辦機構沒有設立收入戶的,則直接劃撥到財政專戶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失業保險基金帳戶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三條 財政專戶內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上下級繳撥直接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
第十四條 財政專戶內各項資金的結余按規定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財政專戶內的銀行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六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繳存和撥付業務,都必須通過銀行轉帳劃撥,不得以現金形式繳付。
第十七條 財政專戶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時,應憑原始憑證記帳,並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有關部門或單位記帳和備查。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補助下級的社會保障補助資金應通過國庫結算,不得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繳撥手續。
第四章 財政專戶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財政專戶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會監督組織報告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接受財政部駐地方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審計部門的審計和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及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要與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及開戶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經常性的對帳制度,定期核對財政專戶內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商定的資金收支計劃收繳和撥付資金。
財政專戶內的各項資金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對其他不按規定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的行為,財政部門有權拒絕受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未按時、足額撥付資金;
二)截留、擠占、挪用、貪污財政專戶內資金;
三)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平衡預算;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帳務處理。
(一)即時足額撥付按規定應撥付的資金;
(二)隨時追回基金;
(三)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對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比照社會保險基金執行。
第二十六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具體參考樣式見附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為准。
Ⅷ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理事會
第三章 基金法
第四章 託管法
第五章 投資法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託投資管理合同和託管合同
第七章 使用法
第八章 管理法
第九章 制度
第十章 罰則
第十一章 背景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
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於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託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
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託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條
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並組織實施。
(二)選擇並委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託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託管;對投資運作和託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
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託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3年內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並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管理並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託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並徵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託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
禁止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於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於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託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託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託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託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從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託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託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託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託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託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當社保基金託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託管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託管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託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社保基金託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託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於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於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並委託社保基金託管人託管。
第二十六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託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託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於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於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40%。
第二十九條
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
委託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准後,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後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託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託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託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專項用於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在託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託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准備金,專項用於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准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准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
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後,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並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應按託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報告,並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四十九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並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託資產管理或託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社保基金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予以更換或退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處罰,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權作出處罰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辦法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的范圍限於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辦法中原則規定了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比例: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於10%;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10%;證券投 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40%。辦法還規定:在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於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可報國務院批准後改按上述規定比例進行投資。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經國務院批准,可對基金投資的比例適時進行調整。
此外,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單只證券或證券投資基金時,不得超過該證券或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投資管理人提取的手續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凈值的1.5%;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凈值的0.25%。
全國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其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全國社保基金由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管理,但其投資范圍僅為銀行存款和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均需委託投資管理人。
Ⅸ 社會保險是全國統一的嗎都有哪些規定和條例
是全國統一,不過各地根據情況分開管理,所以省外轉社保很難很麻煩。
條例網路吧,《社會保險法》
(一)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 1984年中國開始對原有的退休金制度進行改革的探索,1997年構建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下簡稱統賬養老保險制度)框架。 該制度的目標只是為被保險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退休金的工資替代率將逐步調低,從改革前的近100%下降到60%左右。 該制度在所有制方面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以體現公平與效率的結合。 該制度由企業和雇員共同負擔費用。 該制度實行隨收即付與積累相結合的財務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給付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給付條件是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二)統賬結合的醫療社會保險的主要內容 國務院於1998年12月下發了《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要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要劃定各自的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 (三)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 1988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失業保險條例》,1999年1月22日發布並實施。 失業保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使其再就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都是失業保險的對象。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的保險費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給付種類包括: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給付的條件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Ⅹ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的條例解讀1
答:《條例》規定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與社會保險基金不是一個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是國家社會保障儲備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國有資本劃轉、基金投資收益和以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在投資運營上,堅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長期性原則;由於短期內暫不發生支出,更適宜開展中長期投資。
社會保險基金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而建立的,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構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用於公民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當期發放。因此,社會保險基金對投資風險的控制要求更高,投資范圍較窄,投資運營活動限定條件更多。國務院2015年8月印發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運營作了規范。 答: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自2000年設立以來,發展很快,運營穩健,管理嚴格,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較好地實現了保值增值,在不斷發展中壯大了保民生的實力,為進一步充實我國社會保障資金,完善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規模已由設立時的200億元發展到15085.92億元,累計投資收益額為7133.34億元,年均投資收益率為8.82%,超過同期年均通貨膨脹率6.47個百分點。可以預見,隨著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規模的不斷擴大,對我國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作用也會不斷增強,必將成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一塊「壓艙石」。
問:針對如何保障基金安全、控制風險的問題,《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在立法目的中明確提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要「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條例》規定了多項措施:一是明確基金的投資范圍、種類和比例,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比例在境內外市場投資運營基金,合理配置經國務院批準的固定收益類、股票類和未上市股權類等資產。二是完善基金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制定基金的資產配置計劃、確定重大投資項目,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並集體討論決定;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定期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基金管理運營情況,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從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專業託管機構中選聘基金的投資管理人、託管人;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有關合同報國務院財政部門等備案。三是強化對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的管理,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聘投資管理人、託管人,並對其進行考評,同時明確了投資管理人審慎投資、託管人安全保管基金的法定職責和禁止行為。 答:《條例》設專章對基金的監管做了規定:一是明確各監管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存在問題的,依法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依法移送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二是加強對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的監督,規定對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三是強化對基金的審計,規定審計署每年對基金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四是完善基金公開制度,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每年向社會公布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