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原則是什麼
社保基金管理應遵循的四項原則:
1、歸集原則
在堅持社保基金單位與職工「雙負擔」的基礎上, 強化基金征繳力度, 積極解決拖欠和擴面問題。針對目前部分企業存在拖欠保險費的情況, 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大催收力度, 視具體原因, 依據社會保險相關條例法規採取措施。
對符合參保條件、有錢不繳的單位, 應由社保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 逾期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有參保意識、經濟承受力薄弱的單位, 可考慮放寬政策期限, 採取辦理延期繳款或分期繳款等方式, 給予適當照顧。強化歸集, 加大社會保險擴面工作力度, 逐步增加基金積累, 努力營造「人人自我保障, 社會保障人人」的社保大格局。
2、「以收定支, 自求平衡, 略有結余」的管理原則
各級財政社保基金專戶普遍基金結餘量較大, 需要引起相關部門注意。結餘量大, 反映出基金支付能力良好, 保障實力雄厚, 是一個可喜的現象。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說明了社保基金徵收計劃缺乏科學性, 支付范圍和額度狹小,閑置較大影響了社會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等。
3、專款專用原則
各級財政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經辦機構要從講政治的高度重視和確保基金專款專用。一是要保證基金及時足額支付, 確保當年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群體, 全部享受和領到社保救助金; 二是要切實採取措施杜絕各級經辦機構擠占挪用社保基金問題的發生。
財政、審計部門要從制度的落實和執行上入手, 加大對基金經辦機構監管力度。對因制度執行不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損失的, 應 依據《條例》給予嚴懲。若確因經辦機構辦公經費緊張造成擠占挪用基金的, 各級財政要給予必要扶持。
4、投儲結合、保值增值原則
出於支付和資金安全性考慮, 各級財政將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用於購置國債和其他安全系數高的金融工具總量很少,絕大多數社保基金處於銀行儲蓄狀態, 這種基金投資方式沒有考慮貨幣時間價值因素的存在, 缺乏抵禦風險的能力。從保值增值的角度分析, 大量基金閑置將無法應對未來非預期的貨幣貶值風險。沉澱基金管理應採取更為有效的方式。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根據國家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而開展的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待遇支付、基金保值增值等的行為和過程。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主要包括: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管理、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稽核、監督等。
❷ 雲南省養老保險補貼怎樣規定
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
(一) 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滇機構及其中方職員;
(四) 城鎮私營企業、業主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個體勞動者;
(五) 外省駐滇機構及其職工;
(六) 統籌范圍內的離退休人員。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
第四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地(州、市)、縣(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的執法監察。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年不敷支付時,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證支付需求時,可轉讓或提出前變現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具體辦法按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轉讓或兌付國家債券仍不能保證支付需求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
(四)調劑後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解決;
(五)在財政給予支持的同時,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後調整繳費比例。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由省級社會保險機構編制、匯總,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和省財政部門復核,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決算,由省級社會保險機構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並匯總,送省級財政部門復核後,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將參保單位的有關核定資料、征繳計劃及變動情況通知當地負責征繳的地稅部門;地稅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機構提供的繳費清冊,按月向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足額征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確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時收繳入庫。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別供同繳納。從業人員按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個人繳納。離退休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個人按規定比例實施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月的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要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拒繳、瞞報的要依法追究責任,並向社會曝光。從業人員在辦理退休手續計算基本養老金時,凡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每少繳1年,扣減個人月基本養老金的2%,依法類推。
第十一條 繳費基數和繳費率
(一)用人單位以上年度本單位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基數合計數大於單位工資總額時,以個人繳費基數合計數作為單位繳費基數;從業人員個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本人月工資為統計局統計口徑規定的月個人全部工資收入的,月工資高於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月工資低於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
(二)城鎮個體工商戶(含從業人員)、城鎮個體勞動者,按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300%之間任選一個檔次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總費率為18%,其中,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繳納10%,從業人員個人繳納8%。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為18%,全部由本人承擔。
(三)從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後,到新的用人單位重新就業的,由新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由本人按本條(二)項規定的個體工商戶業主的費基和費率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接續養老保險。本人再就業前後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連續計算。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記入,其中,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
個人帳戶儲存額利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參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個人帳戶不作繳費記錄,也不計算繳費年限,其個人帳戶由社會保險機構封存,儲存額繼續計息。中斷繳費後又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中斷前後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按規定累計計算。
第十四條 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本、息可以繼承。
從業人員或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及時向企業和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提供死亡證明,在辦理有關手續後,繼承額按下列公式計算,並一次性支付給其合法繼承人:
繼承額=個人繳費部分本息儲存總額/120個月×(120個月-已領取月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在省級統籌范圍內流動時,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不轉移基金;從業人員跨省流動時,除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外,還應當轉移個人帳戶儲存額。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辦理退休:
(一)男年滿60周歲。
女年滿50周歲時,在生產或工勤服務崗位工作,且連續在本崗位工作滿5年的,可以辦理退休;
女年滿50周歲時,在管理技術崗位工作的,以及雖在生產或工勤服務崗位工作,但連續在生產或工勤服務崗位工作不滿5年的,須年滿55周歲方可辦理退休。
管理技術崗位與生產工勤崗位的變動,用人單位應當在變動崗位後一周內,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鑒證後送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二)男年滿55周歲及其以上、女年滿45周歲及其以上,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10年,從事井下和高溫工作,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9年,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8年的生產或工勤服務人員(上屬工作崗位簡稱特別特殊工種,下同);
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時,從事特殊工種的累計時間達不到規定年限的,按本條(一)項規定的退休年月日齡辦理退休。
特殊工種與非特殊工種的變動,用人單位應當在變動工種後一周內,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鑒證後送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緻殘,經地、州、市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四)因工緻殘從業人員經鑒定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依法破產的國有企業從業人員,在距法定退休年齡[即符合本條(一)項規定]5歲以內的,經本人申請,並由企業一次性繳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齡後10年時應支付的基本養老金[達到法定退休年月日齡後10年時應支付的基本養老金=本人月實發基本養老金×12個月×(法定退休年齡+10年實際-實際年齡)]後,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提前辦理退休。但從事特殊工種的人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原規定退休年齡的基礎上再提前辦理退休。
以上條件因情況變化需另行規定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退休審批
(一)從業人員符合規定退休條件辦理退休的,由單位填寫《雲南省職工退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報批表》(一式三份),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交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待遇(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或主管部門不在當地的企業,直接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待遇)後,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發給退休證。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符合規定退休條件辦理退休的,由本人書面申請,交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待遇後,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發給退休證。
(二)從事高空、高溫、有毒有害、井下、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因病或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辦理退休,原實行行業統籌單位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退休的,按有關程序需報省社會保險機構審核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其他用人單位按有關程序報地、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從事特殊工種的職工退休報批,需附本人與特殊工種相關的檔案材料。
(三)因工緻殘職工的退休,按《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廳關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和雲南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四)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原行業統籌單位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鑒定;其他企業按參統社會保險機構的隸屬關系,由地、州、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鑒定。被鑒定職工須持本人身份證到由管轄的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進行病情診斷。由醫院出具病情診斷證明,勞動鑒定委員會根據診斷證明,作出鑒定結論。
從業人員出生年月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職工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早記載的出生年月為准。
第十八條 繳費年限
(一)從業人員的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從業人員在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前,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為視同繳費年限;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後實際繳費的年限為實際繳費年限(中斷繳費期間的年限扣除計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合同制職工,其繳費年限從實際繳費之日起計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業統籌單位以行業實際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時間)前從事特殊工種的人員所從事特殊工種的時間按有關規定折算的工齡(最多不得超過五年),可以視同繳費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時按原辦法計算待遇時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與原所在國有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後自謀職業的原因定職工,若本人願意從1995年10月1日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費率和個人帳戶記錄按本辦法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在原國有企業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可以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費年限累計合並計算。
(四)原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於1995年9月30日前離職,後來重新工作,參加了社會保險,並於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個人帳戶的人員,離職前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可以視同繳費年限。未於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個人帳戶的人員,必須從1995年10月1日起,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建立個人帳戶,離職前按國家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方可視同繳費年限。
原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於1995年10月1日後離職,後來重新工作,參加了社會保險,並建立了個人帳戶的人員,離職前按國家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可以視同繳費年限。
離職前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可的工齡,憑原單位的檔案證明材料,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後,方可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達到退休條件的從業人員,從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規定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退休後按下列公式計發月基本養老金:
月基本養老金=月基礎養老金(從業人員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0%)+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本辦法下發後退休的人員,按下列辦法計發月基本養老金:
月基本養老金=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過渡性養老金
月過渡性養老金=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4%×建立個人帳戶前的視同繳費年限。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建立個人帳戶第一年本人月繳工資/建立個人帳戶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建立個人帳戶第二年本人月繳費工資/建立個人帳第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退休當年本人月繳費工資/退休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退休當年年份―建立個人帳戶上年年份―其間中斷繳費的年限)]×建立個人帳戶以來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平均值
月基本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三項之和低於按原辦法計算的月基本養老金的,增發月過渡性調節金,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月過渡性調節金為從業人員1998年3月31日按老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與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差額。
(三)月基本養老金,不得高於從業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於從業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60%。
(四)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授予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授予戰斗英雄、模範、先進工作者的人員,其退休後的榮譽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因病或非因工緻殘並經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而達不到規定退休年齡,即男不滿50周歲、女不滿45周歲的,可以辦理退休,其基本養老金按下列公式計發:
(一)屬於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按本辦法第十九條(一)執行;
(二)屬於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月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其中:
月過渡性養老金=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1%×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含按規定可以視同繳費的年限),不享受過渡性調節金。
第二十二條 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傷殘程度達到一至四級,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工傷保險的,其退出工作崗位的待遇從養老保險金或工傷保險金中支付,由傷殘人員選擇。
第二十三條 1997年7月16日繳費年限(含按規定可以視同繳費的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設及政府投資的公用設施建設征地招收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不滿15年的,可以延伸繳費年限,按正常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費基、費率逐年繳納,待繳費年限滿15年後,按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但不願按規定延伸繳費的,在辦理了退休手續後,一次性領取基本養老金,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一次性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數額為:退休時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繳費年限+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上述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必須按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上年度全省職工月社會平均工資11%的比例(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個人繳費比例按現行規定執行)補繳1995年10月1日至參統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為從業人員從1995年10月1日起補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1995年10月1日後成立的用人單位,從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之月起,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並按社會保險機構核定的基數和規定的比例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未參加養老保險並已停產多年的城鎮集體企業,按國發[2000]8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個體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後,可以根據約定,按月、季或年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約定按季或年繳納的,應當在參統當月一次性足額繳納當季、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後每季、每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於當季的第一個月和當年的一月份繳納。
稅務部門應當設立個人繳費窗口辦理繳費業務。
第二十七條 經國家和省批准實施破產的國有企業,破產前已離退休的人員,按下列公式計繳養老保險費,由清算組在清產變現資金中一次性撥付到「社會保障財政專戶」。
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本人實發月離退休金×12個月×年限(法定退休年齡+10年-實際年齡)。
破產期間(從法院宣布破產之日起)職工在當年內(自然年度)符合退休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並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被兼並或與其他單位合並的,由兼並方或全並後的單位補繳其所欠繳(含借款和欠款)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對於按規定辦理提前退休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除特殊工種按《國務院關於頒發〈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規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減發基本養老金外,每提前1年減發2%(不含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本養老金。減發基本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及各種補貼)×(1-提前退休年限×2%)+個人帳戶養老金。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條件到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九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到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國家規定的有關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據此由其國內指定人按月代領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條 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服刑期間不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刑滿釋放後繼續享受服刑前的基本養老金待遇。
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緩期執行的,拘役或緩刑期間可以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可以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根據全省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幅度適時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指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待遇調整,統一按企業標准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社會保險機構所需的各項費用均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核撥,不得從基本養老基金中提取。省級財政應對行業社會保險機構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第三十三條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積極開展補充養老保險。
企業為職工提取的補充養老保險費,一般不得超過本企業當年兩個月的職工工資總額,所需資金在當年或歷年結余工資中列支。
企業選擇社會保險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提供的從業人員名冊和繳費金額明細,按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按規定計息,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實行專戶儲存,不進行社會調劑。從業人員轉移單位時,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隨其轉移到新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
第三十四條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歸從業人員個人所有,退休時由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或分期付給本人,從業人員死亡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全部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提高社會化管理服務水平,做好離退休人員的服務工作,逐步實現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所需業務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解決。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機構和地稅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檢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進行勞動和社會保障執法年審,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年檢時,應當提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年審合格資料以及地稅部門提供的該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鑒定書。
第三十七條 《雲南省企業職工退休證》和《雲南省職工退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報批表》統一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❸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什麼時候出台
A 社會保險法實施條例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67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制定以下規定。
第一章關於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此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執行。
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關於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葯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關於工傷保險
第九條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准,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關於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關於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10〕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簡訊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關於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按照此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七條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此規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❹ 社會保險法有沒有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條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參加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徵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並實施。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待遇標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准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四十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第五十二條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五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五條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二)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五條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第六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
第六十七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七十一條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機構負責管理運營,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的情況。國務院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七十二條統籌地區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在本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准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准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七十五條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八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六條徵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❺ 社會保險法的實施細則
第一章
關於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此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執行。
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同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於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葯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於工傷保險
第九條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准,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於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
關於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10〕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簡訊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
關於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按照此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此規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❻ 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依據《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滇機構及其中方職員;
(四)城鎮私營企業、業主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個體勞動者;
(五)外省駐滇機構及其職工;
(六)統籌范圍內的離退休人員。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
第四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地(州、市)、縣(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的執法監察。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6)雲南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依據《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由省級社會保險機構編制、匯總,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和省財政部門復核,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決算,由省級社會保險機構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並匯總,送省級財政部門復核後,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將參保單位的有關核定資料、征繳計劃及變動情況通知當地負責征繳的地稅部門;地稅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機構提供的繳費清冊,按月向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足額征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確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時收繳入庫。
❼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關於社會保險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社會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為了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並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條 為保證基金的按時、足額收繳和支付,稅務機關和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按規定要求繳費單位如實提供用工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原始資料和數據。
第六條 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現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基金根據國家要求實行統一管理,按險種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指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的、經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九條 基金預算的編制。年度終了前,經辦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條 基金預算的審批。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並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基金預算的執行。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並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的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經辦機構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基金按國家規定按時、足額地籌集。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會保險費收入是指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分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會保險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財政補貼收入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保險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收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收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準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項目按規定分別形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應計入統籌帳戶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統籌帳戶基金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應計入個人帳戶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繳費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個人帳戶利息收入、轉移收入等。
第十六條 實行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由經辦機構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暫存下級經辦機構上解或上級經辦機構下撥的基金收入;暫存該帳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余額。
實行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不設收入戶。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要定期或定額將徵集的基金繳存財政專戶。具體時間或額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繳存時,須填制銀行制發的進帳單或劃款憑證(一式多聯),並填寫收入項目和具體金額。各有關部門或機構憑該憑證記帳。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託各開戶銀行於月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基金要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准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開支標准。
第十九條 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社會保險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等。
轉移支出是指社會保險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經辦機構的補助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經財政部門核准開支的其他非社會保險待遇性質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項目按規定分別構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統籌帳戶中列支,轉移支出在個人帳戶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基本養老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恤補助費。
(一)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支付給《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以下簡稱「《決定》」)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
基礎性養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支付給《決定》實施後按照統一的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個人帳戶養老金是指按繳費個人的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支付給按照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給個人的個人帳戶儲存額。
過渡性養老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按照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且在《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的人員除基礎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以外的基本養老金。
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決定》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用和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等。(二)醫療補助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未實行醫療保險地區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醫療費用。
(三) 喪葬撫恤補助費是指用於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離休、退休、職退人員死亡喪葬補助費用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和生活補助費用。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待遇支出項目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恤補助費、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和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金是指支付給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
醫療補助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費用。
喪葬撫恤補助費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用及由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是指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用於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費用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補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給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項目按規定分別形成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和個人帳戶醫療保險待遇支出。
(一)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出范圍以內,並在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額以下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支出。
(二)個人帳戶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由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開支的醫療費支出。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要劃分各自的支付范圍,不得相互擠占。
第二十四條 經辦機構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項;劃撥該帳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要根據財政部門核定的基金年度預算及月度收支計劃,按月填寫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用款申請書,並註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用款手續的,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二十六條 基金結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余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結余包括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結余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結余。
第二十七條 基金結余除根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全部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和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八條 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證支付需求的,可轉讓或提前變現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三)轉讓或兌付國家債券仍不能保證支付需求時,建立了基金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經辦機構調劑;
(四)調劑後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支持;
(五)在財政給予支持的同時,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後調整繳費比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申請調整繳費比例之前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政府批准後,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調整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與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之間的比例。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所指的財政專戶是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計息帳戶,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
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在同一國有商業銀行只能各開設一個帳戶。
第三十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轉入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接收稅務機關或收入戶暫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兌付的本息收入、該帳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戶轉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的基金;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向支出戶撥付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劃撥基金。
第三十一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從支出戶定期轉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帳,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第三十二條 財政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憑國庫出具的撥款單記帳,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或經財政部、勞動保障部決定從原行業統籌單位上繳中央財政專戶結余中的補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財政專戶直接撥付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專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在收入款項時,要填制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設立收入戶的地區,在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財政部門應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經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下級財政專戶;在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上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上級財政專戶。
不設收入戶的地區,在發生基金的上下級繳撥業務時,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繳撥計劃,將基金從上級財政專戶直接撥入下級財政專戶或從下級財政專戶直接上解入上級財政專戶。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憑財政專戶繳撥憑證記帳。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調劑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填制財政專戶繳撥憑證,從同級財政專戶內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戶直接劃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帳戶。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憑財政專戶繳撥憑證記帳。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基金按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
財政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帳,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記帳和備查。
經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共同研究確定的特種定向債券計劃,要保證完成。 第三十七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收入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支出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
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按月和開戶銀行對帳,同時,要做到經辦機構、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定期相互對帳,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由財政部門商勞動保障部門委託開戶銀行代為妥善保管,確保帳實相符。
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八條 負債是指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定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並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 年度終了後,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基金當年結余率、社會保險費實際收繳率等有關財務分析指標。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並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審核匯總的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經辦機構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將本級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審核匯總後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後報國務院。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財政和審計部門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內的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四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或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額的2‰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減免社會保險費;
(三)不按時、按規定標准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
(四)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
(五)未按時、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第四十六條 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帳務處理。
(一)即時追回基金;
(二)即時退還多退、補足減免的基金;
(三)即時足額補發或追回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款項;
(四)即時繳存財政專戶;
(五)即時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
(六)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對有第四十六條 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的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政府批准建立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五十條 基金專用票據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會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本制度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解釋和修訂。
第五十三條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為准
❽ 雲南社保比例
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補繳年度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1%繳納,其中個人繳費比例按補繳年度規定的比例執行,個人2005年12月31日前繳費比例與11%之間不足的部分由單位承擔;2006年1月1日以後繳費比例單位按20%、個人按8%繳納。
《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貫徹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的細則》已經2007年3月21日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廳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8)雲南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雲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問題。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徵收。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繳入財政部門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2、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有關部門應當為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做好服務工作。
3、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私分、變相私分和違規使用社會保險基金。
❾ 社保基金是指什麼社保基金是社會保障基金還是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和社會保險基金的聯系與區別
社來會保障基金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源、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為實施社會保障制度而建立起來、專款專用的資金。社會保障基金一般按不同的項目分別建立,包括社會保險基金、社會救濟基金、社會福利基金等。其中,社會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障基金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2013年社會保險基金預算首次列入預算報告,接受我國最高權力機關監督。2013年全國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險種分別編制,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也就是說,社會保障基金,包括了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障基金的一部分,也是非常重要龐大的基金。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了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❿ 社會保險基金包含哪些項目各項社保基金是混在一起的嗎是全國一樣嗎
小張於2013年6月份大學畢業後成功應聘成為一家大型國有企業的一名會計,該公司有完善的社保機制和福利制度。規定凡員工正式入職後均享受「五險一金」,小張入職後公司每月都會從他的工資賬戶上扣除一部分繳納社保基金,小張對「五險」的概念很模糊。那麼上述案例中的「五險一金」中的「五險」具體指什麼呢?各項社保基金是混在一起的嗎?是全國一樣嗎?
小張的困惑和疑問也是大多數剛剛畢業的大學生普遍存在的問題。社會保障作為關乎人民幸福指數的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得到政府、人民群眾的廣泛重視。社會保險基金建立的目的是人民在遭受特定社會風險時,由社會為其提供基本的收入保障,保證社會穩定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其他社會保險項目的基金構成。並且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社會保險基金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機制,國家對此有明文規定並且嚴格依據法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