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馬和阿金是大學同學,兩人上學時便確立了戀愛關系,畢業後雙雙來到北侖,進了同一家公司工作。六年前,兩人登記結婚,這段圓滿的感情著實令人羨慕不已。 天有不測風雲。去年,小馬被查出患有腎炎,需要進行腎移植手術。年底,經歷了保守治療、透析治療等一系列復雜治療過程後,小馬成功進行了手術,從她的母親處獲得了一個寶貴的腎臟。 這場疾病所帶來的經濟負擔和感情傷害都讓人有些難以應對,術後半年,兩人的婚姻就基本算是走到了盡頭。兩人婚後未生育,因此離婚的矛盾便主要集中在夫妻財產的分割上。 針對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子,兩人並無太大爭議。爭論的焦點,漸漸匯集在了保險理賠金上。原來,小馬和阿金所在的公司為每名員工參保了人身綜合意外保險,對員工的意外身故、疾病身故、重大疾病等項目進行投保。手術後,小馬因此取得了該項人身綜合意外保險中的重大疾病責任險理賠金,金額達10萬元整。 阿金認為,婚姻法對「夫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情形中,並未明確包含保險理賠金這一內容,理賠金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各半分割。他認為,重大疾病責任險理賠金的用途,應該是用於保險人支付因疾病和疾病狀態或手術治療所花費的高額醫療費用、為被保險人在患病後提供經濟保障,盡可能避免被保險人的家庭陷入經濟困境的, 「治病的醫療費都是我們夫妻一起出的,那保險賠的錢也應該是共同財產」,阿金如是說。 小馬則認為,自己參保的保險明確規定受益人為本人,是為其今後的生活提供保障的,不是用來支付此前的治療費用的。 婚姻法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阿金一方認為,「身體受到傷害」應指因受他人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傷害。小馬一方持相反觀點。 法官審理認為,小馬取得的保險理賠金10萬元基於人身綜合意外保險中的重大疾病責任險,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小馬的身體才是這一保險的標的。因病菌的侵入,造成其身體受到傷害,應該屬於婚姻法規定的范疇,小馬因此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最終,小馬和阿金和平分手。
② 怎麼理賠,保險理賠金是歸前妻嗎
理賠原則是購買保險時的指定受益人,順位受益人。人壽型,風險型,理財型的都是按上述理賠。車險一般賠付給購買保險的人,也就是投保人。像你這種情況,需要向承保公司出示離婚證,以離婚日期為判定,如果是離婚後的理賠,應該由投保人申請更改受益人。
③ 夫妻離婚時保險理賠金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嗎
不算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④ 保險理賠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王先生的愛人因病一直住院治療,醫療費用一直是他們夫妻共同支付的,後來王先生的愛人獲得了10萬元的大病保險理賠金,現在王先生夫婦要離婚,那麼,?天津離婚律師回答依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此外,根據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買保險行為,是一種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離婚時只能對現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於保險合同中的財產利益應當由該合同的受益人享有。 所以,王先生愛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10萬元是基於人身綜合意外保險中的重大疾病責任險,人身保險是以個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具有人身依附性,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此外,基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已經將保險受益人確權給妻子一方,因此這10萬元的保險理賠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⑤ 本人因患癌症,保險公司理賠9萬余元。離婚時,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需要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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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案例精選筆記之交通事故類(截至2012-02-26)
目錄(共50例)
(一)以未告知拒理賠,損失確定應賠償
(二)保險合同約定不明,精神損失獲得理賠
(三)無證駕車清運垃圾撞死人,村委會選人過失承擔責任
(四)一次車禍兩人死傷,強制保險按比例分配
(五)擅自出賣報廢車輛引發事故也有責任
(六)保險單上未簽名,格式條款不免責
(七)現場變動難定責,法院判決來確認
(八)車主未買交強險出了事故要擔責
(九)「二手車」保單事故後批改,保險人同意續保就應賠償
(十)丟失車牌不申報,發生事故需擔責
(十一)無證駕駛出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賠
(十二)試車員駕駛未交付購車人的車輛肇事,汽車公司被判擔責賠償
(十三)公司職員交通事故致殘被解僱,法院調增殘疾賠償金
(十四)擅自駕車出事故,車主有錯同擔責
(十五)乘客摔下車受傷引發保險賠償爭議,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賠付
(十六)保險公司拒理賠,告知不明判給付
(十七)車禍之後簽署的一次性賠償協議合法,當事人不得單方反悔
(十八)車頭車尾牌照不同,撞死他人一起擔責,司機、車主及車頭車尾所屬保險公司被判賠償
(十九)廈門終審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農民工按城鎮居民標准獲賠50萬
(二十)車輛超載壓垮高架橋,3名司機被判徒刑並付巨額賠償
(二十一)購二手車未過戶上路肇事,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理賠
(二十二)公路曬麥引發事故,管理部門失職擔責
(二十三)特種車也應遵守交通法規確保安全,救護車肇事被判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兒死,精神撫慰獲支持
(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車,出事故司機有責
(二十六)父親車禍身亡,遺腹子索賠撫養費獲得支持
(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傷,繼發癲癇獲續賠
(二十八)車禍導致孕婦早產,法院認定新生兒死亡應獲賠償
(二十九)婚車司機交通肇事,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三十)費用超出交強險,按比分配賠償額
(三十一)父親「無證」駕車軋死兒子,母親狀告保險公司獲賠償
(三十二)車輛保險變更期間出險,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三十三)事故責任說不清,保險公司要賠償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磚塊,管理不善有責任
(三十五)受傷未愈強行出院,損失擴大自己分擔
(三十六)證照不符駕車肇事,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三十七)司機因私釀車禍,車主疏忽也攤責
(三十八)司機亂停車,乘客隨開門,剮傷行人後三方攤責任
(三十九)保險公司對未實際撞人之事故不負交強險責任——江蘇常州中院改判李華榮等訴保險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四十)四名農民工車禍遇難,按城鎮居民標准賠償
(四十一)緊急避險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中的適用
(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審宣判,6被告賠償6死者親屬190萬
(四十三)扣滿12分仍然駕車肇事,保險公司拒賠未獲支持
(四十四)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限計算無法律關聯——上海一中院判決王國珍等訴陳偉等人身損害賠償案
(四十五)車翻摔殘車內客,無償搭乘也得賠
(四十六)違規設置減速帶,發生事故也擔責
(四十七)車輛送修期間出事故,因未投保車主需擔責
(四十八)駕駛人醉駕致人受傷,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負責賠償
(四十九)事故導致車輛貶值,肇事方應依法賠償
(五十)事故雖然處理完畢,漏算項目仍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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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未告知拒理賠,損失確定應賠償
2006
年8月,葉某為自己的汽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其中約定第三者責任險為10萬元。同年9月16日,葉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的途中,與三輪車相撞,致使小金死亡。事故發生後,葉某撥打110報警,經交警處理,認定其負事故全責。法院判令葉某賠償受害人小金13萬余元。後葉某將相關理賠材料交到某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以其未及時告知為由不予理賠。今年2月,葉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8萬元。
在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上載明的內容,葉某應該在出險後48小時內向被告報案,否則被告無法核實事故損失,故被告拒絕理賠。
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葉某未在48小時內向被告報案,但其撥打110報警,事故現場在交警支隊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損失擴大的情形;且該起事故損失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定,也不存在損失無法確定的情形。據此,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葉某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8萬元。(2008.7.8)
(二)保險合同約定不明,精神損失獲得理賠
2006年4月,原告劉某將自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青島分公司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玻璃破碎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
2007年1月,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某當場死亡。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原告劉某賠償死者張某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3.8萬余元。事後,劉某前往被告處理賠時,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損失含有3000元精神損失,按照保險條例不在被告理賠范圍內為由,拒絕理賠。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了精神損失拒絕理賠的條款,因此,被告應當理賠3000元精神損失。5月4日,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青島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某13.8萬余元保險金。
(三)無證駕車清運垃圾撞死人,村委會選人過失承擔責任
2007年6月的一天清晨,王某持失效的駕駛證駕駛未經檢驗的拖拉機清運垃圾,行駛至某岔口時,遇到於某無證駕駛無牌照的摩托車拐彎,結果兩車相撞,由於於某未帶頭盔傷勢較重,不幸身亡。事後,王某支付了死者家屬部分款項,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門認定這起交通事故王某負主要責任,於某負次要責任。由於王某是為某村委會清運垃圾的,當年9月,於某家屬一紙訴狀將王某及該村委會告上法庭,以村委會僱傭王某為由,要求兩被告還需共同賠償各項損失38
萬余元。
庭上,王某對死者家屬的賠償要求僅僅在部分數額上有意見,而村委會則表示自己不應該作為被告,並且在事發後考慮到死者家屬的情況,村委會已經主動借款7萬元給死者家屬,要求法院駁回死者家屬對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據審理該案的法官說,王某接受村委會的委託,用自己的拖拉機為村委會清運垃圾,村委會則定期支付清運費,王某與村委會之間形成承攬關系。因事故是在王某持失效駕駛證駕駛車輛清運垃圾過程中發生,因此村委會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30%賠償責任。
該法官介紹,承攬一般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承攬與僱傭往往會產生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如果雙方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僱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中選任有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具有明顯過錯。本案中村委會應該事先了解王某是否有駕駛資格,但村委會沒有掌握該情況卻讓王某負責清運垃圾,導致發生事故,因此村委會理應承擔適當賠償責任。
(四)一次車禍兩人死傷,強制保險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楊春民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滬杭高速公路與被告鄭孝鋒僱傭的駕駛員陳雨木駕駛的中型廂式貨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原告楊春民及其車上乘員徐奎受傷,徐奎經搶救無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楊春民與死者徐奎的家屬分別向海寧法院起訴,均要求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強制險的賠償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額度,當出現多個受害人的情況時,應按照各自的損失額按比例分配。
據此,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7月21日判決保險公司對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傷的當事人,根據兩者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按比例賠償,其中賠償原告楊春民1.7萬余元,賠償徐奎親屬4萬余元。(2008.7.25)
(五)擅自出賣報廢車輛引發事故也有責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鄉農民羅南海以4380元的價格,買下了鄰村洪善發的一輛無牌報廢的拖拉機。第二天,羅南海的親戚王濟伯駕駛拖拉機至「胎盤石」路段時,讓羅學習駕駛,自己在副駕駛位置指導。因操作不當,拖拉機行至不遠就從公路左側墜入河中,王當場死亡,羅身體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羅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3月29日,羅與王的家屬達成協議,羅賠償39000元。6月28日,歙縣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處羅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10月9日,王的妻子和兩個兒子把出賣拖拉機的洪善發告上法庭,認為洪的出賣行為是導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請求賠償各項損失的
30%合人民幣40000元。而洪認為,他出賣的只是廢品,只能與羅發生買賣關系,根本與原告主張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因力間接結合,判定被告承擔該起事故的15%責任,賠償受害人家屬損失18479.74元。
宣判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違反國家報廢車輛回收強制性規定,擅自出賣報廢車輛,導致報廢車輛上路行駛,客觀上給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隱患,被告的出售行為與羅、王的共同危險行為間接結合,實際導致了車毀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因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間接結合侵權形式是共同侵權的一種,是指由動態行為和靜態行為相結合組成的,當然這里的動態與靜態只是相對概念,其參照是損害結果發生的過程。具體一點說,侵權行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動實施了某行為,該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成為可能,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羅南海的違法駕駛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為損害發生提供了條件,這一原因力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是損害發生的間接原因,二者結合在一起造成了損害事實。本案被告違反了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強制性規定。(2008.6.3)
(六)保險單上未簽名,格式條款不免責
2005年9月5日,原告為自己的計程車向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第三者責任險,投保限額5萬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關的保費後,發給原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險單上簽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僱傭的司機駕駛計程車將兩名行人撞傷後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得知後即報案並將車送至交警部門,交警部門認定司機負全部責任,原告遂賠償兩受害人各項費用共計4萬余元。其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事宜,被告認定保險車輛肇事逃逸,不屬保險責任,不予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單上關於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有關於保險車輛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免予賠償的內容。但原告並未在該合同上簽字,不能證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注意該條款及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故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不能免除。
近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賀冬穎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3185.60元。(2008.5.29)
(七)現場變動難定責,法院判決來確認
2006年1月18日,張家港金港鎮的盧士華駕駛汽車時,將行人趙某撞傷。由於當晚下雨,盧急於送趙某前往醫院搶救,雙方未在現場報警。次日,盧士華向該車投保的大地保險公司報了案。該事故因事故現場變動,交警部門無法查證事故的全部事實,未作責任認定。同年9月,趙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盧士華賠償損失。法院審理認為,盧士華系機動車一方,在沒有證據證實趙某有過錯的情況下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遂判決盧士華賠償趙某經濟損失39000餘元。盧履行賠償義務後向大地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申請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保險公司則認為,由於盧自身原因導致責任大小無法確認,要求重新確認責任並按比例賠付。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盧士華在事故發生後因搶救傷員未能報警,導致現場變動,交警部門未作出責任認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審理中依據事實對事故責任予以確認。現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判定盧士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近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盧士華理賠款39000餘元。(2008.5.27)
(八)車主未買交強險出了事故要擔責
2007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被告葉長城駕駛顧惠新的無號牌「五羊WY125」二輪摩托車與原告黃建軍所騎自行車發生相撞,致原告受傷。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責任認定書認為,葉長城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建軍不負事故責任。經司法鑒定,原告黃建軍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後,被告顧惠新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
後原告將肇事人葉長城及「五羊WY125」二輪摩托車車主顧惠新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被告顧惠新辯稱,葉長城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摩托車,因此不同意承擔車主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車主顧惠新未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摩托車登記手續,也未按照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具有保險過錯。
2008年5月27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車主顧惠新承擔本應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的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被告葉長城承擔賠償責任。(2008.5.27)
(九)「二手車」保單事故後批改,保險人同意續保就應賠償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韓良君(原車主)為蘇FEW451號桑塔納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其為該車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商業險)一份,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08年8月4日24時止。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單明示告知中註明:「4.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等,應書面通知本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均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07年10月9日,韓良君將該被保險車輛轉讓過戶給本案原告黃前。次日,黃前駕駛該車與趙榮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乘車人王小紅經搶救無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前、趙榮香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小紅無責任。今年2月26日,有關部門作出傷殘評定,確認趙榮香骨盆損傷屬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當日,黃前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於同日辦理了交強險批單,同意自2007
年10月11日被保險人由韓良君變更為黃前。同日,黃前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商業險)保險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同意變更,其他條件不變。隨後,黃前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為由拒絕賠償,引起糾紛。
【法官說法】商業保險不應比照交強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二手車」未及時批改商業保險單時,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商業保險責任問題。近年來,交強險實施過程中,交強險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得到統一,即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後,無論車輛發生幾手轉讓,即便保險公司沒有批改保單,並不影響交強險的效力,保險公司任何情況下都要依據保險合同對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擔責任。那麼,商業保險合同能否比照交強險呢?
主審法官認為,商業保險不應比照交強險。他說,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是一種相對權,有著特定的相對方。通常情況下,合同一旦形成,當事人之間就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相對特定的。商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為投保車主,一方為保險公司,合同也只在這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車主發生變化後,保險合同經保險公司批改,新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新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擔責任。如果保險合同未經保險公司批改,由於原保險合同只對原車主有效,原合同對新車主並不自然產生法律效力。交強險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只能視為法律規定的特例,不應以特殊性來推導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時,仍應堅持合同的相對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那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依法變更合同,法院為何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呢?這實質上涉及民法上追認的法律效力問題。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黃前當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收到報案並委託他人代為查勘,已知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仍然為原告辦理了保險單批改手續,且在保險批單上註明其他條件不變,應視為其已經對加大的風險進行了評估認可,同意繼續承保,因而保險合同利益已隨保險車輛的轉讓轉移至原告,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黃前交強險理賠款60000元,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理賠款105129.86元。(2008.5.27)
(十)丟失車牌不申報,發生事故需擔責
2007年11月9日,一輛車牌號為冀G40109的黑色小轎車與原告郭澤駕駛的摩托車在張家口市橋西區西壩崗路新華街入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肇事後小轎車逃逸。交警支隊認定小轎車方應付事故全部責任。張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查明,冀G40109車牌號實為紅色金燕CZ212
消防指揮車所有,車輛所有人為河北燕興機械有限公司,但該車已在庫房中停駛數年,所有人稱該車號牌不知何時丟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車號牌是證明車輛身份的標志之一,按有關交通法規,車號牌必須與公安部門登記的機動車配置。被告河北燕興機械有限公司作為車號牌所有人負有對車號牌的管理義務,丟失後亦應及時申報。因其管理不善,致車號牌為肇事車輛所用並上路行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故賠償責任應先由車輛號牌所有人承擔。
日前,河北省張家口市橋西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車號牌的所有權人賠償原告郭澤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9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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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保險受益人離婚時要分割財產嗎
保險金屬於個人財產,即使離婚也不會被分割,該財產只屬於保險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