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貴州省畢節市工傷賠償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B.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有沒有廢止
沒有廢止,不止是貴州省一個省,現在只要是工傷賠償全國各省都還是以《工傷保險條例》為唯一的賠償標准
C. 貴州工傷保險賠償標准2019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貴州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貴州省人社廳《關於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黔人社廳發〔2011〕27號)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貴州省人社廳
《關於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
黔人社廳發〔2011〕27號
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傷殘26個月,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9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3個月。
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餘月數計算,五級傷殘最高36個月,最低11個月;六級傷殘最高26個月,最低8個月;七級傷殘最高12個月,最低4個月;八級傷殘最高9個月,最低3個月;九級傷殘最高6個月,最低2個月;十級傷殘最高3個月,最低1個月。
D.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范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計和分析;
(三)減少、防範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工傷認定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並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四條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作出鑒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並作出最終鑒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並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鑒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並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鑒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議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范圍、職業康復介入標准、職業康復治療標准,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後5日內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鑒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復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其1個月的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實習期間,由實習單位和學校繳納工傷保險費;學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相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注冊、納稅、徵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回。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償。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與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 貴州省工傷認定標準是怎麼規定的呢
由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F. 貴州省關於貫徹 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 例〉有關問題的意見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貴州工傷九級享有9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解除或終止合同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個月和就業補助金2—6個月。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七條、六十二條、六十四條和貴州省人社廳《關於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黔人社廳發〔2011〕27號|)規定,貴州工傷職工鑒定為九級傷殘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規定的標准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
3、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醫療器械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標准支付;
4、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階段護理由用人單位負責;
6、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9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
8、勞動解除或者終止,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個月。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所有費用。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貴州省人社廳
《關於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
黔人社廳發〔2011〕27號
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傷殘26個月,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9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3個月。
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餘月數計算,五級傷殘最高36個月,最低11個月;六級傷殘最高26個月,最低8個月;七級傷殘最高12個月,最低4個月;八級傷殘最高9個月,最低3個月;九級傷殘最高6個月,最低2個月;十級傷殘最高3個月,最低1個月。
G.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一、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三、全省設區的市依照《條例》規定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阿壩州繼續實行工傷保險州級統籌。甘孜州、涼山州的統籌層次由州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逐步實行州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中央在川行業單位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其他中央屬、省屬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社會統籌。
四、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這里有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啊,這里有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我還是找不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到處問哪裡有的話告訴我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網址吧,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挺難找的,我現在真的需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誰要是可以找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就告訴我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網址吧,謝謝告訴我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找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挺不容易的啊,這兒有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啊,這里有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我還是找不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到處問哪裡有的話告訴我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網址吧,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挺難找的,我現在真的需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誰要是可以找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就告訴我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網址吧,謝謝告訴我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找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挺不容易的啊,謝謝啊
H. 貴州工傷保險八大類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傷殘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規定的標准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
3、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醫療器械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標准支付;
4、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階段護理由用人單位負責;
6、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2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
8、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本人工資90%支付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9、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標准,按月發給生活護理費。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所有費用。
I. 貴州省傷殘賠償標准
貴州省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准
來源: 作者: 時間:2011/06/02
貴州省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石秀
貴州省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石秀詩
二○○四年七月一日
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統籌管理(以下簡稱統籌地區)。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基數、繳費費率、工傷事故、工傷職工及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以下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統籌地區應當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5%——20%的標准提取儲備金。儲備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財政專戶,作為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70%存入地區的財政專戶。儲備金、調劑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墊付。
統籌地區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支付。
使用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應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支付。
第八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所屬統籌地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第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條例》規定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報經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後,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統籌地區內工傷認定管轄權的劃分,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工
傷認定申請進行審查。
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限期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
人按照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受理時間從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
第十三條省和統籌地區分別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規定負責勞
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應按國家規定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向社會公布
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的名單。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應到協議醫院就醫;因情況緊急到
就近醫療機構救治的,應在傷情穩定後的5日內轉往當地協議醫院就醫。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未按前款規定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五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按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對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有異議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待評定傷殘等級後,按規
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和的標准為: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餘月數計算,但計算五級傷殘的剩餘月數最多不得超過72個月,六級不得超過50個月。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和的標准為: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餘月數計算,但計算七級傷殘的剩餘月數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八級不得超過18個月,九級不得超過8個月,十級不得超過4個月。
第十八條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
當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第十九條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定工傷待遇。
第二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的事項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
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按《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受傷前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工作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按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最少不得低於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足6個月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與其他企業一致。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後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待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