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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31 02:40:18

❶ 2019年四川省工傷保險賠償標准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最新四川省工傷賠償項目及計算標准如下:
四川工傷賠償項目
1、醫療費
2、停工留薪期間工資
3、誤工費
4、護理費
5、交通費
6、住院伙食補助費
7、營養費
8、傷殘補助金
9、輔助器具費
四川工傷賠償標准
一、醫療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第45條規定:「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46條規定:「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准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根據該規定,受害人獲得工傷事故醫療費賠償有前提條件,即除緊急情況外,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且其各項費用需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在滿足上述條件後,受害人可獲得醫療費賠償。
二、停工留薪期間工資
第一、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第二、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按因工死亡處理享受全部的工亡待遇;
第五、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停工管理。
四、護理費
(一)依據護理期間的不同,可以把護理費分為三類:
1、是受害人在治療期間,需要他人幫助而付出的護理費;
2、是受害人在傷情治癒後的康復期間,需要他人幫助而付出的護理費;
3、是受害人因殘疾而永久性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長期持續幫助而支出的護理費。
註:在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醫院統一安排的護士護理的費用,因為已納入醫療費的范圍,因而不應列入護理費。
(二)護理期限
1、一般原則,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為止;
2、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是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1)如果受害人實際需要的護理期限,超過了法院判決的期限,甚至超過了二十年的最長期限,就超過期限的護理費,受害人有權再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審理認定賠償權利人確實需要繼續護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2)如果受害人實際被護理的期限,短於法院判決確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內康復已無需護理,或者在這個期限未滿時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賠償義務人一次性已經支付了該期限內的全部護理費,受害人基於法院的判決一次性取得該筆護理費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不負返還的義務。
五、交通費
(一)關於醫生出診的交通費。
由醫生到受害人處出診的,如果出診的交通費已經納入醫療費中,那麼,受害人從醫療費中得到賠償,無需再納入交通費中。如果並未計入出診費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則該支出應按交通費予以賠償。
(二)關於受害人或其陪護人員使用私家車的費用。
在前往治療或轉院中使用私家車作為交通工具的,應賠償其正常的實際支付的費用,如相應的、合理的燃料費、停車費、過路費等。
(三)關於交通費的計算標准。
在實踐中,一般認為,交通費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車旅費標准支付交通費。但是,也要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和救治的實際需要,靈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乘坐救護車、計程車等,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車的,應以普通硬座火車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軟座、卧鋪的,也應當容許,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其合理性。
3、在緊急情況下,還應當允許乘坐飛機,也要由受害人說明其正當理由。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
1、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由於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對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的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2、原則上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期間是住院期間,即根據受害人住院期間這段時間計算伙食補助費,有多少天,再乘以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每天的標准,就可以得出具體的伙食補助費。
七、營養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
1、所謂"傷殘情況",按照文義解釋,應當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來說,一般的傷害可能不需要賠償受害人的營養費。但是,營養費是根據治療和康復的需要來決定的。在特別的情況下,傷害重,未必造成殘疾;傷害輕,未必不造成殘疾。而且,從醫學上和治療的需要來說,也並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達到殘疾的程度,就必須支付營養費。因此,這里所說的傷殘,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構成傷殘等級的情況。
2、在確定具體的營養費時,還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認為受害人確有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需要,並對需要的營養品的等級做出評估,在此基礎上確定具體的營養費。
八、傷殘補助金
1、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2、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3、傷殘補助金是根據相應的工傷等級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沒有上工傷保險的由單位)支付的傷殘待遇。
九、輔助器具費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四川工傷計算方式
一、醫療費:按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計算公式為:醫療費賠償金額=診療金額+葯品金額+住院服務金額
需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
1、計算公式:停工留薪工資=本人工資X元*停工留薪月數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3、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三、護理費
計算公式:
(一)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一人的標准支付護理費。
(二)評定傷殘後需要護理的,
1、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護理費=誤工費
2、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准計算。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其計算公式為: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其計算公式為: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其計算公式為: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30%
四、輔助器具費:
計算公式:輔助器具費賠償金額=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器具數量
五、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
計算公式: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金額=50(元/天)*住院天數
七、營養費:
計算方式:營養費賠償數額=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計算。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
(一)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公式:
1、一級傷殘=本人工資*27個月
2、二級傷殘=本人工資*25個月
3、三級傷殘=本人工資*23個月
4、四級傷殘=本人工資*21個月
(二)按月享受傷殘津貼計算公式:
1、一級傷殘=本人工資*90%
2、二級傷殘=本人工資*85%
3、三級傷殘=本人工資*80%
4、四級傷殘=本人工資*75%
(三)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九、五級、六級傷殘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公式:
1、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8個月
2、六級傷殘=本人工資×16個月
(二)傷殘津貼
1、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2、計算公式: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7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65%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1、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四川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計算公式:
五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4個月
六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2個月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四川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計算公式:
五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個月
六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
十、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公式:
1、七級傷殘=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3個月
2、八級傷殘=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1個月
3、九級傷殘=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9個月
4、十級傷殘=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7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1、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四川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計算公式:
七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0個月
八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8個月
九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十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四川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計算公式:
七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6個月
八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8個月
九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0個月
十級傷殘=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備註: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2014四川省經濟數據
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人均消費性支出16343元
全省職工平均工資:37924元;
(一)農、林、牧、漁業29,416元
(二)采礦業41,540元
(三)製造業37,519元
(四)電力、燃料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58,181元
(五)建築業35,289元
(六)批發和零售業34,976元
(七)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52,331元
(八)住宿和餐飲業27,633元
(九)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體業54,618元
(十)金融業74,682元
(十一)房地產業40,001元
(十二)租賃和商務服務業35,789元
(十三)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業70,653元
(十四)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33,285元
(十五)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28,005元
(十六)教育業48,695元
(十七)衛生和社會工作57,541元
(十八)文化體育和娛樂業43,257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會保障和社會組織48,635元
以上為2015年最新標准

❷ 四川省工傷死亡賠償標准

【因工死亡 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 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❸ 四川省工傷賠償標準是什麼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❹ 四川省工傷假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近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一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精神,對於依法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司法解釋來源於 大律師網 相關律師的解釋依據內容:

一、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
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規定。隨後,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
進行了修訂,並於 2011年1月1日起實施。隨著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工傷保險參保范圍進一步擴大,參保人數也不斷增加,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數
量有進一步上升的趨勢。據統計,近幾年案件數排在各類行政案件前4位。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涉及民生,關繫到職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相關行政案
件審判過程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解決糾紛的難度日益增大,已經成為當前法院審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點難點。為了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依法審理工
傷保險行政案件,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要求,經反復調研並徵求各方意見,制定出台了本《規
定》。
二、關於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醉
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規定》第一條的主要目的在於明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關於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本條主要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 因
特殊情形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有些工傷認定案件中,因沒有有權機關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
「自殺」等特殊情形的認定意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往往以無相關認定意見,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特定情形為由,長時間中止工傷認定程序或者不認定為工傷。我們認
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傷認定,社會保險部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必須以能夠證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證據為依據,如果沒有相關證據,而職工受傷害符合認定為
工傷的其他條件,則應當認定為工傷,不能以沒有有權機構的法律文書為由拖延認定或不予認定。
2. 特
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判斷依據。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門或者特
殊機構的專業分析和權威判斷,如交通事故責任、自殺、醉酒等,專業的權威機構判斷或者經訴訟程序對證據嚴格審核後認定的事實,屬於公認的證明力較高的證據
材料。當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書出現錯誤的可能,本條同時也規定了出現相反證據的處理方式。
3. 沒
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認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
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權認定。主要考慮到,雖然特殊情形的認定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特點,但在當事人無法獲得相
關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內容不明確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於履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的需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行使調查核實權對是否存
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確認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核。
三、關於工傷認定中出現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處理方式上應當區分情況分別對待。第一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正在審理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第二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沒有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一並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審查。

要考慮到,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已經對是否存在勞
動關系作出了判斷,進入到行政訴訟程序後,人民法院可以對社會保險部門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進行審查,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無需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另行申
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另外,效率和便民問題也是處理方式選擇上的重要考量因素。《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程序應當盡可能簡便。如
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出了判斷,在行政訴訟中再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另行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中止行政訴訟,必然會因繁多的
程序導致效率低下,往往耽誤了受傷職工及時的治療和康復,也導致在實踐中很多勞動者因程序繁雜而放棄申請工傷認定或者匆忙和用人單位達成不平等的協議,造
成更多的社會矛盾,不利於職工權益保護。一並進行審查,有利於防止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對己不利時,故意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藉此拖延行政案件的審理,損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同時,鑒於《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有關「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中止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審理。
四、關於特殊情況下如何確定用人單位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工傷發生時職工的工作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工傷發生時與職工存在工作關系的單位有兩個以上,如何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規定》第三條概括了下列情況下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規則。
1.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時,職工實際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此種情況下,難以區分多個勞動關系的主次,工傷認定應當以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界定責任主體。
2. 指
派、派遣關系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確定,主要考慮了職工與指派、派遣單位以及實際工作單位形成的雙重工作關系,與第一項規定中的多個勞動關
系存在區別。職工與多個用人單位形成的多個勞動關系之間互相獨立,無法區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關系中,兩個用人關系存在主次區別,職工與指派和派遣單位
之間的用人關系是主要的、獨立的用人關系,而與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實際工作單位之間的用人關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屬的用人關系,不能獨立存
在。另外,勞務派遣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除考慮以上因素外,還考慮了《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3. 存
在轉包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的確定,以有利於保護職工為原則。本規定是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
[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關於「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
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規定的發展,也吸收採納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
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的精神。
4. 掛靠
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問題的請示》已經予以明確。關於掛靠經營過程中,聘用的人員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本條規定主要是從有利於職工
的角度出發,其原理與轉包關系中無用工主體資格組織或個人聘用的人從事發包工程遭受工傷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確認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
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掛靠人是自然人,單位掛靠不能適用本條;二是僅適用於掛
靠人聘用的人員,不包括掛靠人。
由於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中職工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
人單位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對職工造成傷害的實際侵權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自然人。確定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的用人單位,雖然有利於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在責任的承擔上,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會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為解決這一
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實際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可以根據實際支出的工傷保險待遇,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
權。
五、關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工傷認定中所起作用的問題
法律法規對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以下簡稱為「三工」)規定的比較原則,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和較高的適應性,能夠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但是由於比較原則容易產生分歧,容易導致標准不統一的問題。《規定》第四條明確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
1. 職
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工傷認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
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即使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樣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
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於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內,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傷亡的亦應認定為工傷。
2. 職
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關於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到傷害是
否認定工傷的問題,爭議較大。我們認為,如果屬於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於工作原因,
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3. 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
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既不宜過於寬泛也不宜過於狹窄。實踐中將完成工作所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區域確定為工作場所
比較合理。這里所說的「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場所」是對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因其與工作職責有直接關聯,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因此,職工來
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4.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此項既為兜底條款,也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規定作出的進一步解釋。
六、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
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因工外出期間」和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不同的。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保險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多數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內,而「因工外出期間」則發生在工作場所
和工作崗位之外,是用人單位為了工作指派職工或者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以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期間。因此,「因工外出期間」可以從職工
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為了更好地明確「因工外出期間」的有關情形,本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情形:(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
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的活動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
間。此為兜底條款。
關於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這里所規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較大爭議。
我們認為,「因工外出期間」較之一般工作時間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這些風險由職工承擔不甚公平;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
「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既包括與工作直接有關而形成的傷害,也包括開展工作
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因此,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個范圍很廣的概念。只要不屬
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
受到傷害」。
七、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為了更好指導下級法院,《規定》第七條列舉了 「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
1. 以
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實踐中,工作地的認定較為簡
單,而職工的居住地,認定起來往往非常復雜。我們認為,鑒於「上下班途中」的情況復雜,對「居住地」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經常居
住地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
合理路線的途中,原則上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 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
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我們認
為,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等多
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
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
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八、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的規定

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對工傷職工或者其
近親屬的1年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適當延長則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除斥期
間,不能延長;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屬於除斥期間,可以適當延長。我們認為,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9號)《對〈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
七條、第六十四條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明確「申請工傷認定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由此可見,該條規定的不是除斥期間,申
請時限依法可以延長,但應當有正當理由。《規定》第七條將延長的正當理由明確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會保險行政部
門、用人單位等不當致使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耽誤工傷認定申請等情形。
九、關於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問題
關於職工因第三人侵權受到傷害,如何處理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關系,爭議較大。因第三人侵權導致職工工傷的,根據侵權責任法和
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既可以向侵權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權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而出現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如何處理
的問題。對於這兩種法律關系如何處理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單賠,認為受傷害的職工只能在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中選擇一項,如果享受了工傷保
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就取得了對第三人的代位追償權;如果工傷職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能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二種意見主張補差,應當實行工傷
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相結合,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權賠償超出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歸工傷職工所有。第三種意見主張雙賠,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除工傷醫療費用外,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獲得民事侵權賠償。也就是一般所說的「雙賠」或者「一補一賠」。主要理由如下:
1. 理
論上,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請求民事侵權賠償。一是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公法領域的補償,人身損害賠償則屬於
私法領域的賠償,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傷保險金是用人單位而不是侵權的第三人繳納的,那麼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免除接受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金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否則工傷保險基金便擁有了「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
2. 法
律規定上,除工傷醫療費用外,法律不禁止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後再獲得民事賠償。《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
遇,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除工傷醫療費用)。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受傷職工只
能得到一份賠償或者補償,司法解釋限制受傷職工只能得到一份賠償,甚至只能先請求民事侵權賠償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3.在程序上,設計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雙向就高補差的程序過於復雜,缺乏操作性,難以切實保障職工權益。極易導致工傷職工一方面因侵權賠償不能及時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兩難境地。
4. 現
實情況中,由工傷職工向侵權第三人主張民事賠償責任存在相當多的問題。一是在實踐中,侵權人具有完全賠償能力的並不多。即使法院判決侵權人支付賠償金,也
難以執行到位。從實際情況來看,侵權人的賠償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二是工傷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
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後所獲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訴訟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工傷職工存在舉證不能而無法獲得民事賠償的巨
大風險。
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種模式在其他國家也都有所體現。《社會
保險法》制定時,這個問題也存在較大分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鑒於這一問題爭議較大且屬於立法許可權,本著不突破司法權,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則,最
大限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規定》第八條明確:一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
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
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是職工因第三人的
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
用除外。上述規定,充分保障了工傷職工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十、關於因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改變後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
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因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
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是否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
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應當作
出確認原工傷認定決定違法的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此種情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畢竟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且依法予以改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
妥。我們認為,造成工傷認定錯誤的原因,既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
同原因處理的方式應當不同,否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其積極改正錯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有賴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
料,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調查核實的義務,主觀上不存在導致錯誤認定的過錯,則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判決工傷認定違法

❺ 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4款,《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3項

四川省2016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方案還沒有出台。
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但從歷年調整情況看四川都是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先行調整,一至兩個月後,再調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目前,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調整方案還沒有出台,工傷職工調整傷殘津貼還須等待。
《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❻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查了一下,好像沒發現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只找到了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請到以下網址自己看: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193128

❼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在哪個網站可以看,最好是官網

《工傷保險條例》是由國務院以立法的形勢通過的,四川省沒有這個權利!/subview/20793/13624078.htm

❽ 四川省工傷傷殘等級認定及賠償標准

1、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依據《四川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8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其標准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
標准為七級傷殘10個月,
八級傷殘16個月,提交回答
九級傷殘26個月,
十級傷殘36個月。

❾ 四川省工傷條例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
B 添加義項
?
川府發〔2003〕42號,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實施,這是完善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舉措,對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事故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起著重要作用。為確保《條例》的貫徹落實,依據《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目錄
1實施意見

1 實施意見
1.1 一
1.2 二
1.3 三
1.4 四
1.5 五
1.6 六
1.7 七
1.8 八
1.9 九
1.10 十
1.11 十一
1.12 十二
1.13 十三
1.14 十四
1.15 十五
1.16 十六
1.17 十七

實施意見
川府發〔2003〕42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實施,這是完善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舉措,對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事故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起著重要作用。為確保《條例》的貫徹落實,依據《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全省設區的市依照《條例》規定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阿壩州繼續實行工傷保險州級統籌。甘孜州、涼山州的統籌層次由州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逐步實行州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中央在川行業單位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其他中央屬、省屬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社會統籌。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國家規定提出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准,報統籌地區政府批准後實施。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製訂。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適用相應的行業差別費率。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統籌地區應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實際徵收基金總額的5%提取,工傷保險基金結余較多的地區還可從結余中提留部份作為儲備金。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不應超過當年應徵收基金總額的40%。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於統籌地區重特大事故的工傷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經辦機構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儲備金的提留比例可隨著經濟發展和工傷保險制度完善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比例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省財政廳確定。

職工工傷認定條件、認定管理機構、申請和認定時效、認定程序、舉證責任等,按照《條例》第三章以及勞動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執行。
我省原執行的職工傷殘性質認定中「比照因工」的有關政策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不再執行。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標准、申請和鑒定時限、鑒定程序等,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省、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專門辦事機構並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准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
省、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時負責職工因病(含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依照《條例》第五章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准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14個月,六級傷殘12個月。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員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需長期治療的其他工傷人員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60個月,六級傷殘48個月。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准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標准為七級傷殘36個月,八級傷殘26個月,九級傷殘16個月,十級傷殘10個月。

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由省勞動保障廳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制訂調整辦法,各統籌地區及用人單位應按照省制訂的調整辦法和標准對工傷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及時進行調整。保留勞動關系的五、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按比例調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領取生活護理費的工殘人員經鑒定仍然符合護理條件的,依據其鑒定的生活護理等級,從2004年1月1日起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標准計發生活護理費,所需資金按原支付渠道解決。

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於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十一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算。參加了工傷保險的,還應依照有關法規清算用人單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破產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費用清算標准、支付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財政廳、省經貿委制訂。用人單位依法撤消、關閉的,應按規定妥善處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問題。
十二
2004年1月1日以後我省境內的各級各類用人單位發生的職工傷害事故按照屬地原則,其工傷性質均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由省、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十三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原有關規定處理了的不再重新處理;2004年1月1日以後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按《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相關待遇尚未處理的,一次性傷殘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其他待遇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2004年1月1日後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標准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
十四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的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和本實施意見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費的籌集辦法和標准由各統籌地區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十五
省勞動保障廳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經辦工作的綜合管理,承擔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經辦工作。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省級機關和部分企事業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承擔對市(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爭議的復查鑒定工作,其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除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外的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具體事務。
財政和審計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等依照《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依照《條例》第七章的規定查處。
十六
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視《條例》的貫徹實施,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協調,做好《條例》實施前的宣傳培訓工作,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調查研究,制訂具體工作方案,抓緊完善有關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隊伍,切實做好《條例》施行的各項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人事、財政、衛生、民政、物價、工商、編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工會要相互支持,各盡其責,密切配合,確保《條例》在我省順利貫徹實施。
十七
我省原工傷保險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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