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合同案例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單和保險單。本案中,國祥傢具廠填具投保單並交付新安保險公司,新安保險公司審查後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雙方行為即已構成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要約和承諾,故其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同時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可以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時間為1997年3月19日,即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之日。所以,此時投保單已從初始的要約而成為保險合同或保險合同的一種書面形式。即使投保單有記載,而保險單上遺漏,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保險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只能嚴格依照投保單的記載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擴大或縮小的解釋。保險單漏載投保單內容,既不能改變國祥傢具廠投保要約的內容,也不能使該廠從中獲取任何不正當的利益。根據投保單記載,保險公司應對國祥傢具廠投保的、已損失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中的原材料承擔保險責任,即償付國祥傢具廠保險金100萬元,因傢具成品非保險責任范圍,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損失由國祥傢具廠自己承擔。
2. 保險法案例分析
1、該保險合同有效:首先,張甲與張某系父子關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張甲可以做為投保人為張某投保人壽保險;其次,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公司已經經過作為被保險人的張某的書面同意。以上兩點均符合保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該保險合同有效;
2、
a 李某可以要回保險單:作為該保險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前擁有的是期待權,在被保險人身故符合保險合同給付條件後,已經轉化為可以實現的權利,李某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險金,不受他人干涉;
b 在張某身故前,張甲作為投保人,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同時也有退保的權利,是該保單的所有人,有處方保單的權利(例如可以選擇繼續交費,也可以選擇退保以取得現金價值,也可以抵押保單,當然了,抵押保單也要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有的條款是約定可以抵押的,有的條款沒有約定是否可以抵押),但是在張某身故後,李某作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應享有權利,這時張甲已不能隨意處分該保單;
c 在實際操作中,在張某身故後,如果只是缺少一張保單,而其他一切手續均符合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李某其實也是可以獲得理賠的,當然了,要和保險公司妥善溝通,比如說以交費發票或其他可以證明保險關系存在的保險憑證均可以,如實在不能提供有關保險憑證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查實確實存在保險關系的情況下,其實大部分保險公司都是可以通融處理的,比如說以受益人聲明來代替,我就見過不止一例這種情況理賠的。
3、張某的主張不成立:李某作為張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張某身故後,已經符合保險合同的給付條件,應當享有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險金不是遺產,張甲無權要求繼承。
4、順便說一下,未經過保險公司同意的保單抵押的行為往往得不到保障,比如說本例中,其實張甲在抵押該保單後,隨時可以帶上身份證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並同時宣布原保單作廢的,其成本是很低的,比如說只要10元錢左右就可以補發保單了。
3. 保險合同糾紛案例
什麼叫保險金額列印錯誤?
保險就是一份合同,裡面寫的都是白紙黑字的法律東西.
每一個字都承擔法律的分量.
當然可以啦,打官司定贏.
4. 保險案例分析
是這樣的,保險合同中一般有免責條款,且09年之前的保險法有規定,對於合同成立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且保險人按合同約定退還現金價值。
設定自殺條款是為了防止確實有些人有自殺打算且希望給家人留下一筆錢而投保。
設立2年限制是因為,畢竟保險公司在計算保費時所使用的生命表中自殺是一種死亡原因,完全排除的話,對投保人不利。而即使有人有前面自殺的打算而投保的,2年後真正自殺的概率也很低。因此為平衡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所以設立2年的限制。
由於王某是01年10月投保的,只要自殺時間的時間早於03年10月,則保險公司是不賠的。
但是,如果在今天,根據新的《保險法》第44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因此如果鑒定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自殺條款不適用,保險公司依然要理賠。
5. 保險法案例(一)
保險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幹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後出院,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症的事實.
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症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答: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並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准確地闡明觀點.它並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後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衡陽市某公司職工熊某,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某為其59歲母親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終身險.陳某未對王某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事後陳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綜合症"住院治療的事實為由,拒絕理賠.熊某遂上訴法院,要求給付保險金24萬元. 判決結果如何
答: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但同樣是該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分析上述條文可以認為:如實告知並不是主動告知.本案中業務員陳某未對被保險人,投保人進行任何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中有關被保險人病史內容.事後陳某也未要求被保險人王某做身體檢查.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關繫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盡管本案中保險公司最後賠付了保險金,但對廣大投保人來講,投保時,千萬不要抱僥幸心理.應盡量如實告知.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詢問,也沒有必要主動告知.
3.某年春節,李某為其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某日,李某與其妻出門訪客.其子獨自在家感覺無聊,遂將李某藏的煙花爆竹翻出,在屋內玩耍,不慎引起火災,造成衣服,被褥,家點,傢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損壞.損失約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財險,遂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對於這樣一起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李某之子故意行為造成的,而根據家庭財產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失,屬於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而李某認為,其子並非故意縱火,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於對"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理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一定的損害結果,仍然希望該結果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關.
本案中行為人是剛8歲的兒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8歲的兒童應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談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問題,對其行為後果不負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門之前將煙花爆竹藏起來,說明他已盡了責任,但將未成年的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將有可能產生一些難以預料的不良後果,對此,李某及其妻應該想到,但卻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某及妻子有過錯,但決不是"故意".結論:既然本案的財產損失不是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4.2003年4月,某鄉政府為該鄉農戶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並且保險雙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險公司遂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並加蓋了公章.後來,保險公司曾多次向鄉政府催討保費未果.當年7月,一場歷史罕見的特大洪災沖垮了該鄉的防洪大堤,淹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戶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後,鄉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則以該鄉未交保費為由予以拒賠.由於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到法院,法院最終該如何判決.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於,投保人按約定交納保費是否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險合同屬於承諾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並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特別約定執行.在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一經訂立,合同雙方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負有承擔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補償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政府應按約定交納保費,對投保人拖欠保費的,保險人可通過索討或訴訟的方式追討.但是,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只是在保單中註明,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鄉政府是否按約定交付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在保單上特別約定:"保單自交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開始生效,保險人便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例 田某為其妻子錢某投保了一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田某為受益人。半年後田某與妻子離婚,離婚次日錢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變更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給付的10萬元保險金,錢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與錢某離婚而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金應該由他們以繼承人的身份作為遺產領取。您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麼?
答:①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或發生保險事故給付時,則不追究具有保險利益。原因在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同時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②保險金應為受益人田某。
6. 保險的案例分析
新的保險法明確規定,投保後兩年後,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如實告知為理由拒賠。
現在的問題在於新保險法2009年10月1日才生效,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根據新保險法進行處理,此事涉及專業法律問題,找個律師咨詢下。如果適用新保險法,保險公司一定要賠付的。
7. 保險合同實例
樓主顯然沒經驗啦。保險合同肯定都是格式好的,不會出現所謂的甲方或者乙方。
在簽訂保險合同前,會有「投保申請書」,這個表格上面會有你所說的甲方乙方,以及價格,包括保險內容的簡單摘要。當然,這個「投保申請書」是會和你找到的那些具體合同訂在一起,構成完整的合同。你所看到的合同應該都是保險條款。
8. 一道保險合同生效案例。。
1、某廠的投保書上雖然寫為9日12時,但該投保要求並未被保險公司所接受,其保單上定立生效時間是10日零時起,該保單已被某廠接受,且於次月18日繳納保險費,即視為對該約定認可。
2、故該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為10日零時起,該事故發生不在保險期間內,可以不予賠付。
3、事實上,除超短期意外險外,一般人身或財產保險合同生效時間都不可能是投保當日,一般都是投保次日零時起,這也是行業的慣例了。
9. 保險案例
他們之間沒有法律上承認的關系,所以何某對林某沒有任何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專。屬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理論上說保險公司無需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但是裡面有個細節值得推敲,當時保險銷售員是否清楚他們之間沒有法律關系而進行的投保。如果清楚的話,那就是另外一個結果了。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按照這個說法就要找到當時的代理人,進入民事訴訟的程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