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採取哪些措施
《社會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專監督檢查,有權採取屬下列措施: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對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B.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范圍的職工。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並、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核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僱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僱工的養老保險費,由僱工繳納百分之八,僱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注冊登記後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上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由用人單位代扣並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基數、繳費金額等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征繳,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的,由分立、合並後的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等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繳費年限,如有部分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在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依法從其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繳納的視同繳費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標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所稱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個人和其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分別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之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為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項增值收益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國債的,在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等發放的同時,應當選擇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國債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條
按國家規定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各市、縣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省級調劑基金。省級調劑基金用於調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市、縣。省級調劑基金建立和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發給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建立,由個人繳費形成。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按記賬利率計息一次,記賬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參考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並予公布。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第二十六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後,應當補記個人賬戶,並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記個人賬戶,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繼續計息。參保人員再就業後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重新繳費前後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在本省跨統籌范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各地對省內養老保險關系轉移不得設置限制條件。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續接的具體辦法。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的轉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三十條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職工,按國家和省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用人單位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後退休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標准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具體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准按照職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計發。計發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規定的,參保人員個人可以按照當地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延繳。延繳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個人不延繳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五條下列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申請辦理退職的,從其辦理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應當根據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和物價增長幅度定期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參保人員就業期間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其退休當年計發的月基本養老金低於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補足。
第三十八條參保人員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二)核定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並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開展基本養老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六)開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投入的預算安排;
(二)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審核;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負責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實施細則;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職責及時、足額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並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提供便利條件。
地方稅務機關在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必須提供繳款憑證。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
第四十四條基本養老金實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或者委託銀行等部門代為發放。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四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分別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和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或者個人賬戶繳費記錄情況。
第四十七條省、市、縣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稅務、監察等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有權聽取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稅務、監察等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預算、決算編制情況以及審計情況的匯報,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進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四十八條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違法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鎮個體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無法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征繳。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或者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責令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滯納金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阻撓、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職工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徵收措施。 第五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規模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規定其在一定時期內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標准。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標准等有新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C. 廣東省社保繳費有沒有全省聯網
廣東省社保繳費都是全省聯網的,社保繳費只有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繳費才有最低繳費年限規定。
社保繳費比例
養老保險:
1、個人繳費根據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最低數為上年全市職工工資的60%;最高數為上年全市職工工資的300%)的8%繳納。
2、單位繳費根據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2%繳納。2006年1月1日起,人社部將個人養老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此前的政策是個人繳費全部和單位繳費的3%計入個人養老賬戶,單位繳納的19%劃轉為社會統籌,而新政策將單位繳費的3%也劃入社會統籌用來解決養老空賬問題。
(3)浙江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擴展閱讀
廣東擬建全省統一社保信息共享平台
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下稱草案修改稿)提交審議。相比之前的條例草案稿,此次修改稿新增了人大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內容。為防止騙保行為,還擬規定建立全省統一的社保信息共享平台。
廣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陳偉雄介紹,社會保險基金是老百姓的「養命錢」。2015年年底的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審議,此次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條例二審。
草案修改稿明確了社保徵收機構的主要監督職責,擬規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如實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草案修改稿還新增規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辦事指引等向社會公開。此外,還規定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參保人,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媒體等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較大的用人單位信息。
修訂草案中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由於缺乏信息共享,實際操作中存在喪失社保領取條件後繼續領取社保金的情況,如參保人死亡後,家屬繼續持卡購買葯品、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等。
因此草案修改稿新增了「社保信息共享平台」的內容,擬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行政、財政、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稅務、工商、食品葯品監管等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銀行、郵政、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與互通,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社會保險相關信息數據實時接入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
D. 社會保障基金監管的行政法規有哪些
社保基金監管包括主體和客體兩方面。在收支兩條線管理體制下,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職能部門是社保基金監管的主體,對不同的監督對象發揮不同的監督作用,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則是對基金監管的有效補充,共同維護基金安全。基金監管的客體,是指依法應當接受基金監管當局監管的機構和個人。社會保險基金監管貫穿於社會保險基金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對征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支付各項社會保險待遇和管理各項社會保險結余基金情況的監督檢查。
1.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的監管。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監管主要是監督企業繳費行為,有無少報參保人數,少報工資總額、故意少繳或不繳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征繳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及時足額繳入收入戶管理,有無不入賬,搞體外循環或被擠占挪用;收入戶資金是否按規定及時足額轉入財政專戶等。
2.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監管。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監管主要是指對經辦機構是否按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准支付基金,有無多頭支、少支或不支,有無挪用支出戶基金,收益人有無騙取保險金等行為進行監督。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管理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統籌范圍內支付原則。社會保險基金必須是支付給統籌范圍內參加社會保險的對象,不得支付未參加統籌的人員。二是專款專用原則。社會保險基金只能用於保障社會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作他用。三是統一I出京則。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要嚴格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的項目和標准開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保持各項政策執行的統一性,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支出項目。提高開支標准。四是適度性原則。基金支出既要維持合理的支付水平,滿足保險對象最基本的生活和醫療需要,又不能超越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盲目擴大支付規模,提高待遇水平。
3.社會保險基金結余的監督。結余基金按期劃轉財政專戶後,要根據基金的安全陛、流動性和效益性原則,購買國債和進行短期、中長期存款。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動用結余基金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除外),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或挪作他用。對結余基金監督主要是指有無擠占挪用基金及非法動用基金。是否按規定及時足額撥^支出戶等行為進行監督。
4.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核心是財務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中,按照國家社會保險政策、法規,合理組織、籌集、支付、運營社會保險基金,這就形成了社會保險基金的運動,從而構成了基金的財務活動。為了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財政部會同勞動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並於1999年7月1日開始實施,使基金財務管理進一步邁向規范化和制度化。
E.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 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F. 代繳社保的好處合法嗎
代繳社保是違法的,會涉及社會保險欺詐,所以是不可以的。
以廣東省為例,按照《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辦理案件時發現單位和個人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接到移送案件後,應當及時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即使能夠通過「掛靠」「代繳」的方式成功參保繳費,但這並不代表就能「高枕無憂」,社保部門會對繳費異常的情況進行調查。尤其是社保部門會委託第三方對部分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參保及繳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被審計單位要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收入情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和相關賬冊、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如果審計出現代繳或者掛靠等情況,就會嚴查「掛靠」、「代繳」社保賬戶。
(6)浙江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擴展閱讀:
掛靠代繳社保這種行為是不合法的。沒有事實勞動關系,通過虛構勞動關系獲得社保參保和繳費資格的行為是違法的。實際上這種做法已經走不通,因為社保部門會要求提供勞動關系的原始憑證,發現補繳異常的情況,社保部門也會進一步調查。
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情況也相類似,一旦發現屬於騙保,所享受的社保待遇需要全部退回,並處罰款。實際上無單位人員參保的渠道也有很多,比如以靈活就業人員的身份到戶籍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辦理社保登記手續。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掛靠」代繳社保?違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G.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的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組織做好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推進征繳管理的信息化、規范化,保證社會保險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條社會保險費徵收范圍、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按照參保關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實行屬地徵收。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社會保險費征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僱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工資(薪金)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依照稅款解繳入庫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和挪用。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社會保險費徵收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協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計算機聯網,實現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征繳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後報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條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無償提供社會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繳費單位和職工(僱工)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一條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證上予以註明。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增減參保人員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傳輸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據此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
辦理注銷登記前,繳費單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清繳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同意,繳費單位可以實行按月預繳、年終清算的方式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按照簡並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准,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准辦理社會保險費延期申報的,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在核準的延期時限內辦理結算。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也可以按照規定採用郵寄、數據電文等方式辦理申報。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繳費申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發出公告,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列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單位的情況及時提供給勞動保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列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應當參照稅款徵收有關規定開具徵收憑證。
由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再向職工(僱工)個人開具徵收憑證。
第二十條對直接徵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金融機構、社區組織等單位代征。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確定用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置賬簿的;
(二)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憑證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五)申報的應繳費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的標准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統籌地最低職工工資標准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繳納的費款超過應納費額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費款多繳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開具收入退還書交國庫辦理退還手續。繳費單位自結算繳納費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費款多繳的,可以要求退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退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抵扣欠繳費款。根據繳費單位的意願,地方稅務機關也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沖抵應繳費款。
第二十五條由於計算機系統故障等屬於地方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繳費單位未繳或者少繳費款,期限未超過3年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補繳費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費,但逾期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一)書面通知繳費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於欠繳費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個人及由其撫養的人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強制征繳措施范圍之內。
禁止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繳費單位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
(一)檢查繳費單位的賬簿、憑證、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社會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三)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四)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社會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應當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繳費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不得轉移、隱瞞、銷毀有關資料。對未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地方稅務機關及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條繳費單位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全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指導、監督,保證社會保險費依法征繳。
對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處理意見,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地方稅務機關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執行;
(二)對繳費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依法徵收入庫。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注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第三十五條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所欠費款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費情況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刁難繳費單位的;
(二)對控告、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侵佔社會保險費的;
(二)擅自作出停徵、減免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H. 保險基金有哪些法律法規
保險基金抄相關法律法規: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規定》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加強和改進保險資金運用比例監管的通知》
依據上述規則,符合一定資質的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開展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或者特定客戶資產管理等投資業務,大大擴大了保險資產管理的業務范圍,也為保險資金與其他非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合作提供了依據。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
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證監會核准,還可以開展公募證投基金管理業務。
I.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哪些監督
《社會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內監督檢查,有權採取容下列措施: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