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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20 13:54:46

A.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中統籌地區指的是哪裡

統籌地區是地級市級以上的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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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山東省工傷賠償標准

C. 山東省煙台市工傷保險條例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 職業康復費;
(十) 輔助器具費;
(十一) 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 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徵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准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 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 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 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 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於《條例》所定標准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可從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准執行,以前低於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D. 山東省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多少,

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11]25號)的規定,可以參考以下內容:
關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
1、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本人22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6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七級20個月,八級16個月,九級12個月,十級8個月。
3、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
4、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此外,《實施辦法》明確了補助資金來源,第25條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E. 2019年山東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工傷九級一次性補償標准賠償多少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工傷九級一次性補償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F.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介紹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是山東省發布的辦法。

G.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政府通知

魯政發〔2011〕25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H.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文件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與《工傷保險條例》一並認真貫徹執行。
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傷保險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內容。《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保障勞動者權益、保護職工身體健康的高度重視。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統一思想認識,全面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實質,增強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要切實加強領導,結合當地實際認真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工傷保險工作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衛生、人事、財政、民政、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密切配合,確保《工傷保險條例》順利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徵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准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於《條例》所定標准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可從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准執行,以前低於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

I. 山東省泰安市最新工傷保險條例 急!!!!

執行國家2004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另有《泰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要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方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暫由市直和各縣、市、區分別籌集使用,條件成熟時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具體事務。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做到專款、專戶、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一)工傷醫療費;(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四)生活護理費;(五)喪葬補助金;(六)供養親屬撫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九)職業康復費;(十)輔助器具費;(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第六條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浮動費率;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浮動費率,1-3年浮動一次。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第七條市屬(包括市屬以上)用人單位實施工傷保險的基準費率,三類行業分別確定為0.5%、1.0%、2.0%。各縣、市、區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測算確定各自的行業基準費率。第八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余額。不足支付的,由同級政府墊付。第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或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隸屬關系分別負責市屬(包括市屬以上)、區屬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各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第十一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二)工傷職工是否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確認;(三)已經評定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是否需要生活護理的確認;(四)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第十二條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第十三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第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無供養親屬的,領取48個月的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有供養親屬的,供養一人者52個月,供養二人者56個月,供養三人及以上者60個月。第十五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分別支付本人5級20個月、6級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5級35個月、6級30個月的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分別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基礎上加發50%。第十六條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退休和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十八條我市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工傷(職業病)的職工(包括未及時認定的工傷職工),其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由原渠道解決;2004年1月1日後發生工傷(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十九條《條例》實施後,對於不參加工傷保險和已參加工傷保險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企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其未參加或未按規定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J.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最新什麼時候發的

《工傷保險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不是山東省。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最新版本是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令第586號發布的,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辦法,最新版本是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是2011年7月1日印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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