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具體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1)職工工傷保險條例擴展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由國務院於2003年4月27日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⑵ 最新工傷保險條例解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解釋】本條是對視同工傷的情形及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
1.視同工傷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
這里所稱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加班加點時間。這里所稱的「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崗位。例如,清潔工人負責的清潔區域范圍內都屬於該工人的工作崗位。這里的「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任何種類的疾病,一般多為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根據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以及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後沒有當時死亡,但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職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過48小時搶救之後才死亡的,不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這一規定與266號文相比,變化較大。根據266號文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的必須是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條例對266號文的規定作了較大調整,主要有以下考慮:一是266號文將突發疾病納入了工傷范圍,如果條例不將其納入工傷情形,勢必縮小職工的現有保障范圍,不利於穩定社會、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二是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范圍,有利於調動工傷風險較小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同時,考慮到近七年的試行結果表明,266號文的有些規定,諸如工作緊張、第一次搶救治療,在實踐中不好操作,易引發大量爭議,條例在將其納入工傷范圍的同時,刪除了原來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2)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維護國家利益」,是指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國家利益遭受損失,職工挺身而出。「維護公共利益」,是指為了減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損失,職工挺身而出。為了幫助廣大職工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工傷認定的人員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種情形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條例列舉了搶險救災這種情形,但凡是與搶險救災性質類似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需強調的是,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單位職工在過鐵路道口時,看到在道口附近有個小孩正牽著一頭牛過鐵路,這時,前方恰好有一輛滿載旅客的列車駛來,該職工趕緊過去將牛牽走並將小孩推出鐵道。列車安全地通過了,可該職工卻因來不及跑開,被列車撞成重傷。該職工的這種行為,就應屬於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按照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1989年4月民政部頒布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因公負傷致殘」,是指在執行公務中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情形,具體范圍包括:一是在從事軍事訓練、施工、生產等任務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責任和無法抗拒的意外致殘的;二是在執行任務中被犯罪分子致殘的;三是在維護社會治安,搶救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被犯罪分子致傷或遭意外傷害致殘的;四是因患職業病致殘的;五是因醫療事故致殘的。「舊傷復發」,是指職工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並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其在軍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的傷害部位(傷口)發生變化,需要進行治療或相關救治的情形。
職工原在軍隊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按照工傷的基本精神,不宜認定為工傷。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職工是為了國家的利益而受到傷害的,其後果不應由職工個人而應由國家來承擔。為了保護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條例將其規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
2.關於視同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1)享受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條的規定,職工突發疾病死亡和在搶險救災等活動中受傷的,享受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主要包括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醫療康復待遇包括診療費、葯費、住院費用,以及在規定的治療期內的工資待遇。傷殘待遇包括——十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分別為6至24個月的工資;——六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標准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70%、60%;需要護理的,還可以享受生活護理費,標准分別為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50%、40%和30%;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費用。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標准為6個月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職工工資的40%,其他親屬30%;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至60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
(2)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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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工傷保險條例及實施細則
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版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健康,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的法律條例。自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的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我國的勞動者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深遠意義。在現行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內容有以下幾點:一、總則,包括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二、附則;三、決定;四、修訂解答。
⑷ 工傷保險條例33條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其中「原工資」按照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准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⑸ 職工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第一條 為明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授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本規定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規定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三條 上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O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第四條 領取撫恤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
(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就業或參軍的;
(三)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五)死亡的。
第五條 領取撫恤金的人員,在被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刑滿釋放仍符合領取撫恤金資格的,按規定的標准享受撫恤金。
第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⑹ 工傷保險條例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准,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⑺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要負什麼責任
你好,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用人單位(單位)對工傷方面應承擔如下義務(責任): 1、為職工按時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2、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公示為參保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職工發生工傷,及時救治。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3、為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4、在規定期限,發放、承擔工傷職工資、福利等費用。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准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是對工傷認定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8)職工工傷保險條例擴展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⑼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在我國,《工傷保抄險條例》是為了襲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健康,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的法律條例。自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的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我國的勞動者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深遠意義。在現行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內容有以下幾點:一、總則,包括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二、附則;三、決定;四、修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