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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

發布時間:2021-03-19 06:11:34

A. 最新勞動保險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僱傭勞動者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難,特依據目前經濟條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俟實行有成績,取得經驗後,再行推廣。其適用范圍,目前暫定為下列各企業: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不屬於第二條甲乙兩款范圍的企業及季節性的企業,有關勞動保險事項,得由各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根據本條例原則及本企業實際情況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四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包括學徒)不分民族、年齡、性別和國籍,均適用本條例,但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五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臨時工、季節工與試用人員的勞動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細則中另行規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因經濟特殊困難,不易維持,或尚未正式開工營業者,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協商同意,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暫緩實行本條例。
第二章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為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並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徵收。
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片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為支付工人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第十條
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繳滯納金,其數額為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繳納,對於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治療費、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並按其殘廢後喪失勞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四、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查。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三條
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必須住院者,得住院醫治。其治療費、住院費及普通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貴重葯費、就醫路費及住院時的膳費由本人自理。
乙、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醫療期間連續在三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每月發給其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連續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但連續停工醫療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者按丙款殘廢退職待遇辦理。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如有其他經濟來源可以維持生活,此項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不予發給。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丁、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疾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免費診治,普通葯費減半,貴重葯費、就醫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條
工人與職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時,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依其供養的直系59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為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應按本條乙款規定的待遇付給喪葬補助費與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丁、工人與職員退職養老後死亡時,及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
戊、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死者年齡在十周歲以上者,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一周歲至十周歲者為平均工資一個月的四分之一,不滿一周歲者不給。
第十五條
養老待遇的規定:
甲、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六十歲,一般工齡已滿二十五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時止。如因該企業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繼續工作時,除應得工資外,每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五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
丙、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溫或華氏一網路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在此種場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個月計算。
丁、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從事此種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第十六條
生育待遇的規定:
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後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給假十五日;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者,給假三十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丙、產假期滿(不論正產或小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後,均應按第十三條疾病待遇規定處理之。
丁、女工人與女職員或男工人與男職員的配偶生育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生育補助費,其數額為五尺紅市布,按當地零售價付給之。
第十七條
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規定:
甲、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均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權利。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乙、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籌舉辦,但得委託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療養所;
二、殘廢院;
三、養老院;
四、孤兒保育院;
五、休養所;
六、其他。
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未加入工會者,除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生育假期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待遇,均得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外,其他各項,如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與救濟費,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養老補助費及生育補助費等,只能領取規定額的半數。
第十九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領取各種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時,只能領取最高額的一種,不得同時領取兩種。
第四章 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斗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全部醫葯費、住院膳費,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前三個月工資照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及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一律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因工殘廢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後現領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職養老補助費為本入工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筥作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三個月工資照發,三個月以後,仍按第十三條乙款規定辦理。
第五章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辦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乙、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其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補助之。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財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 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為執行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工作為:督促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決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頂費用的開支;推動該企業改進醫療所或醫院的工作;執行一切有關勞動保險的實際業務;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並向工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按月審核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帳目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並公布之,
第二十八條
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業務,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及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有無錯誤,接受工人與職員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行下列程序報告:
甲、各省、市工會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及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報告。
乙、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府勞動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及其區域內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省、市工會組織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每三個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告,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三十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為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統籌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進行,督導所屬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有關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審核並匯編勞動保險基金及總基金的收支報告表,每年編造勞動保險金的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檢查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並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
第三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為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最高監督機關,貫徹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檢查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其檢查制度另訂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改時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職員根據本條例應享有的勞動保險費。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其原有的勞動保險辦法,從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廢止。但如該企業工人、職員認為原有辦法規定的各項待遇總額超過本條例,不願改變時,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經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批准後,得維持原有辦法,暫緩實行本條例。

B. 「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是什麼意思

勞動保險基金是指為了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繳回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答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勞動保險基金是國家為舉辦社會保險事業而籌集的,用於支付勞動者因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或勞動機會時所享受的保險金和津貼的資金。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

C. 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是什麼意思

要看國企還是個企,
國企國家擔,個企個人擔,
不過他們都不想承擔。

D. 勞動保險的相關條款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僱傭勞動者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難,特依據目前經濟條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俟實行有成績,取得經驗後,再行推廣。其適用范圍,目前暫定為下列各企業: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不屬於第二條甲乙兩款范圍的企業及季節性的企業,有關勞動保險事項,得由各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根據本條例原則及本企業實際情況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四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包括學徒)不分民族、年齡、性別和國籍,均適用本條例,但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五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臨時工、季節工與試用人員的勞動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細則中另行規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因經濟特殊困難,不易維持,或尚未正式開工營業者,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協商同意,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暫緩實行本條例。
第二章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為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並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徵收。 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片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為支付工人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第十條 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繳滯納金,其數額為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繳納,對於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治療費、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並按其殘廢後喪失勞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四、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查。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三條 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必須住院者,得住院醫治。其治療費、住院費及普通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貴重葯費、就醫路費及住院時的膳費由本人自理。 乙、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醫療期間連續在三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每月發給其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連續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但連續停工醫療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者按丙款殘廢退職待遇辦理。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如有其他經濟來源可以維持生活,此項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不予發給。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丁、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疾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免費診治,普通葯費減半,貴重葯費、就醫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條 工人與職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時,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依其供養的直系59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為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應按本條乙款規定的待遇付給喪葬補助費與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丁、工人與職員退職養老後死亡時,及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 戊、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死者年齡在十周歲以上者,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一周歲至十周歲者為平均工資一個月的四分之一,不滿一周歲者不給。 第十五條 養老待遇的規定: 甲、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六十歲,一般工齡已滿二十五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時止。如因該企業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繼續工作時,除應得工資外,每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五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 丙、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溫或華氏一網路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在此種場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個月計算。 丁、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從事此種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第十六條 生育待遇的規定: 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後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給假十五日;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者,給假三十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丙、產假期滿(不論正產或小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後,均應按第十三條疾病待遇規定處理之。 丁、女工人與女職員或男工人與男職員的配偶生育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生育補助費,其數額為五尺紅市布,按當地零售價付給之。 第十七條 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規定: 甲、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均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權利。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乙、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籌舉辦,但得委託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療養所; 二、殘廢院; 三、養老院; 四、孤兒保育院; 五、休養所; 六、其他。 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未加入工會者,除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生育假期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待遇,均得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外,其他各項,如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與救濟費,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養老補助費及生育補助費等,只能領取規定額的半數。 第十九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領取各種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時,只能領取最高額的一種,不得同時領取兩種。
第四章 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斗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全部醫葯費、住院膳費,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前三個月工資照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及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一律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因工殘廢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後現領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職養老補助費為本入工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筥作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三個月工資照發,三個月以後,仍按第十三條乙款規定辦理。
第五章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辦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乙、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其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補助之。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財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 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為執行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工作為:督促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決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頂費用的開支;推動該企業改進醫療所或醫院的工作;執行一切有關勞動保險的實際業務;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並向工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按月審核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帳目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並公布之, 第二十八條 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業務,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及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有無錯誤,接受工人與職員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行下列程序報告: 甲、各省、市工會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及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報告。 乙、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府勞動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及其區域內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省、市工會組織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每三個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告,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三十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為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統籌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進行,督導所屬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有關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審核並匯編勞動保險基金及總基金的收支報告表,每年編造勞動保險金的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檢查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並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 第三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為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最高監督機關,貫徹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檢查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其檢查制度另訂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改時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職員根據本條例應享有的勞動保險費。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其原有的勞動保險辦法,從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廢止。但如該企業工人、職員認為原有辦法規定的各項待遇總額超過本條例,不願改變時,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經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批准後,得維持原有辦法,暫緩實行本條例。 根據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人民日報》刊印 〔附錄一〕 政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若干修正的決定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務院第一百六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一年二月本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在實行中已取得了一些成績和經驗,獲得了廣大職工群眾的擁護,對於減輕職工生活中的困難,鼓舞職工的勞動熱情,都起了積極的作用。但勞動保險條例是在國家財政經濟還沒有全面恢復情況下制定的,有些待遇規定得較低,在實施范圍上也只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現在國家財政經濟狀況已經根本好轉,大規模經濟建設工作即將展開,自應適當擴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范圍並酌量提高待遇標准,但由於抗美援朝的斗爭仍在繼續進行,經濟建設又需投入大量資金,國家必須將財力首先用之於關系全國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事業,同時工人階級和全體人民的福利也只有在生產發展的基礎上才能逐步改進。因此目前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范圍還不能擴大得過廣,待遇標准也不能提得過高。為此,本院特作下列決定: 一、關於擴大實施范圍問題,除原已施行的鐵路、郵電、航運及有職工一百人以上的工廠、礦場外,現將實施范圍擴大到下列各項企業:(一)工廠、礦場及交通事業的基本建設單位;(二)國營建築公司。在擴大范圍內的單位一般應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行政方面繳納勞動保險金,工人職員從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起,享受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各頂勞動保險待遇。 凡屬於擴大范圍內的企業單位,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會同工會基層組織擬定實施辦法,向當地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審核實行。如因有特殊困難,暫時難於實行者,經當地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亦可暫緩實行。 二、關於提高勞動保險待遇問題,廢止停工醫療以六個月為限的規定,適當提高職工疾病醫療期間待遇標准,規定貴重葯費的酌情補助,增加養老補助費,放寬養老條件,其他如生育待遇、喪葬費、喪葬補助費、非因工死亡家屬救濟費亦酌量增加。上述各項標准已在修改後的勞動保險條例中具體規定。凡已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應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按照新規定支付工人職員應得的各項勞動保險費。 三、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應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從速修改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及其他有關法令並公布之。

E. 勞動法死亡賠償

突發疾病,48小時內搶救無效,屬於工亡。可以按照工亡賠償,除了喪葬費,還要賠償死亡補助金。

F. 勞動保險幹部工人區別

一,不是:
1,遺屬補助(職工因工或者因病及非因工原因死亡時間,家庭的待遇)和職工是否是幹部身份,是無關的;
2,如果家屬是屬於因工死亡的,遺屬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享受待遇;
3,如果家屬是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遺屬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乙款的內容執行;具體的給付標准,按《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內容執行。
二,相關規定:
1,《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勞動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3,《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退職養老後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乙款的規定,除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2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並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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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勞動保險條例的原文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護僱傭勞動者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難,特依據經濟條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俟實行有成績,取得經驗後,再行推廣。其適用范圍,暫定為下列各企業: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不屬於第二條甲乙兩款范圍的企業及季節性的企業,有關勞動保險事項,得由各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根據本條例原則及本企業實際情況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四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包括學徒)不分民族、年齡、性別和國籍,均適用本條例,但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五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臨時工、季節工與試用人員的勞動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細則中另行規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因經濟特殊困難,不易維持,或尚未正式開工營業者,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協商同意,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暫緩實行本條例。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為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並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徵收。
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片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為支付工人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第十條
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繳滯納金,其數額為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繳納,對於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治療費、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並按其殘廢後喪失勞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四、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查。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三條
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必須住院者,得住院醫治。其治療費、住院費及普通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貴重葯費、就醫路費及住院時的膳費由本人自理。
乙、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醫療期間連續在三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每月發給其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連續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但連續停工醫療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者按丙款殘廢退職待遇辦理。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如有其他經濟來源可以維持生活,此項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不予發給。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丁、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疾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免費診治,普通葯費減半,貴重葯費、就醫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條
工人與職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時,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依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為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應按本條乙款規定的待遇付給喪葬補助費與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丁、工人與職員退職養老後死亡時,及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喪葬補助費同上。
戊、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死者年齡在十周歲以上者,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一周歲至十周歲者為平均工資一個月的四分之一,不滿一周歲者不給。
第十五條
養老待遇的規定:
甲、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六十歲,一般工齡已滿二十五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時止。如因該企業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繼續工作時,除應得工資外,每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五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
丙、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溫或華氏一網路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工作者,每在此種場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個月計算。
丁、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款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從事此種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第十六條
生育待遇的規定:
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後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給假十五日;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者,給假三十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丙、產假期滿(不論正產或小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後,均應按第十三條疾病待遇規定處理之。
丁、女工人與女職員或男工人與男職員的配偶生育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生育補助費,其數額為五尺紅市布,按當地零售價付給之。
第十七條
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規定:
甲、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均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權利。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乙、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籌舉辦,但得委託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療養所;
二、殘廢院;
三、養老院;
四、孤兒保育院;
五、休養所;
六、其他。
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未加入工會者,除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生育假期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待遇,均得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外,其他各項,如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與救濟費,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養老補助費及生育補助費等,只能領取規定額的半數。
第十九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領取各種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時,只能領取最高額的一種,不得同時領取兩種。 第二十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斗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全部醫葯費、住院膳費,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前三個月工資照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及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一律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因工殘廢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後現領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職養老補助費為本入工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筥作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三個月工資照發,三個月以後,仍按第十三條乙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辦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乙、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其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補助之。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財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六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為執行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工作為:督促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決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頂費用的開支;推動該企業改進醫療所或醫院的工作;執行一切有關勞動保險的實際業務;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並向工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按月審核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帳目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並公布之,
第二十八條
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業務,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及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有無錯誤,接受工人與職員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行下列程序報告:
甲、各省、市工會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及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報告。
乙、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府勞動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及其區域內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省、市工會組織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每三個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告,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三十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為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統籌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進行,督導所屬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有關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審核並匯編勞動保險基金及總基金的收支報告表,每年編造勞動保險金的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檢查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並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
第三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為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最高監督機關,貫徹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檢查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其檢查制度另訂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改時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職員根據本條例應享有的勞動保險費。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其原有的勞動保險辦法,從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廢止。但如該企業工人、職員認為原有辦法規定的各項待遇總額超過本條例,不願改變時,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經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批准後,得維持原有辦法,暫緩實行本條例。
根據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人民日報》刊印
〔附錄一〕
政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若干修正的決定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務院第一百六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一年二月本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在實行中已取得了一些成績和經驗,獲得了廣大職工群眾的擁護,對於減輕職工生活中的困難,鼓舞職工的勞動熱情,都起了積極的作用。但勞動保險條例是在國家財政經濟還沒有全面恢復情況下制定的,有些待遇規定得較低,在實施范圍上也只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國家財政經濟狀況已經根本好轉,大規模經濟建設工作即將展開,自應適當擴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范圍並酌量提高待遇標准,但由於抗美援朝的斗爭仍在繼續進行,經濟建設又需投入大量資金,國家必須將財力首先用之於關系全國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事業,同時工人階級和全體人民的福利也只有在生產發展的基礎上才能逐步改進。因此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范圍還不能擴大得過廣,待遇標准也不能提得過高。為此,本院特作下列決定:
一、關於擴大實施范圍問題,除原已施行的鐵路、郵電、航運及有職工一百人以上的工廠、礦場外,現將實施范圍擴大到下列各項企業:(一)工廠、礦場及交通事業的基本建設單位;(二)國營建築公司。在擴大范圍內的單位一般應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行政方面繳納勞動保險金,工人職員從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起,享受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各頂勞動保險待遇。
凡屬於擴大范圍內的企業單位,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會同工會基層組織擬定實施辦法,向當地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審核實行。如因有特殊困難,暫時難於實行者,經當地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亦可暫緩實行。
二、關於提高勞動保險待遇問題,廢止停工醫療以六個月為限的規定,適當提高職工疾病醫療期間待遇標准,規定貴重葯費的酌情補助,增加養老補助費,放寬養老條件,其他如生育待遇、喪葬費、喪葬補助費、非因工死亡家屬救濟費亦酌量增加。上述各項標准已在修改後的勞動保險條例中具體規定。凡已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應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按照新規定支付工人職員應得的各項勞動保險費。
三、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應會同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從速修改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及其他有關法令並公布之。
根據《新華月報》一九五三年第二號刊印
〔附錄二〕
勞動保險條例原條例和修改後條例的規定的比較
這次勞動保險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二:
第一,是擴大條例的實施范圍;
第二,提高勞動保險待遇。

H. 建設工程中勞動保險基金與社會保險有何區別

1、勞動保險基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中規定,職回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答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給付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對於建設單位而言,在開工前按規定必須繳納足夠的建設工程勞動保險基金。對於不按規定繳納勞動保險基金的企業,建設主管部門將不發放施工許可證。具體規定咨詢當地的建設主管部門。2、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由政府舉辦的一種強制性保險,其保險基金來源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繳費及財政的支持。主要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具體內容可以參見《社會保險法》。回答完畢。

I. 勞保基金是干什麼的 與社保有什麼區別

勞動保來險基金:《中華源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中規定,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給付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對於建設單位而言,在開工前按規定必須繳納足夠的建設工程勞動保險基金。對於不按規定繳納勞動保險基金的企業,建設主管部門將不發放施工許可證。具體規定咨詢當地的建設主管部門。勞保基金是針對建築工程業的,很多建築工地上的農民工不交社保,因為工程到處流動,在一個地方交也不方便,現在我國各地方又相互扯皮。所以就成立勞保。
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由政府舉辦的一種強制性保險,其保險基金來源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繳費及財政的支持。主要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具體內容可以參見《社會保險法》。

J. 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撫恤金和救助金

民營企業一般都不是很嚴吧,如果沒有買保險,切死亡與工作無關,那就只能看老闆心意了。如果可以鑒定死亡與工作有關,那就另當別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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