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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

發布時間:2021-03-18 22:26:55

Ⅰ 社會保險金監督工作要點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內金監督工作,督容促落實基金安全責任制;
(二)統籌、協調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的監督工作;
(三)組織召開監委會會議,聽取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的工作報告,研究審定社會保險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監督的重大事項;
(四)依法組織對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支付、結余等基金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也可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審計調查;
(五)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情況;
(六)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調查;
(七)監督指導下級監委會的工作;
(八)承辦上級監委會和同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Ⅱ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怎樣的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方式是指為履行基金監督職能,
完成或達到基金監督任務或目的而採取的方式、方法。主要包 括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

Ⅲ 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審計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司是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綜合管理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1、擬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規則;
2、擬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度,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網路,組織監督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情況; 3、擬定社會保險內部審計規則和內部審計人員資格認證制度,頒發社會保險管理系統內部審計檢查證;
4、建立並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系統,受理投訴舉報,查處基金管理的重大違紀案件;
5、制定社會保險基金運營機構的資格標准,認定投資機構運營社會保險基金的資格;
6、擬定補充保險承辦機構的資格認定標准,認定有關機構承辦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業務的資格並對其承辦的補充保險基金實施監督;
7、負責本部的審計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2001]第11號
頒布時間:2001-5-18 發文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5月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張左己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 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基金監督的方式是指為履行基金監督職能,完成或達到基金監督任務或目的而採取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然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第六十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第六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第六十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第六十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六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第七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第七十一條 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機構負責管理運營,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的情況。國務院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作為一個轉型中的國家,我國在經濟持續高速增長的同時,尚存在著社會結構性矛盾、利益沖突、收入差距、失業率、老齡化等問題,為了確保社會經濟穩定、健康和協調發展, 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現代社會保障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是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建立的,由繳費單位和個人分別按照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用於解決社會成員因退休、醫療、傷殘等而提供物質幫助的專項基金,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五種。
社會保險基金一向被老百姓稱為「保命錢」,它是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的基礎,是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有力保證,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強大後盾。然而,山西、海南、河北、上海、雲南、浙江……多起涉案金額巨大的社保基金違法違規使用案件的曝光,使得公共基金管理問題屢次成為輿論焦點。統計顯示,在1986年至1997年間,全國有上百億元社會保險基金被違規動用。據不完全統計,1998年以來,全國清理回收擠占挪用基金160多億元。至2006年底,還有數十億元沒有回收入賬。截至 「十五」期間,勞動和社保障部接到擠占挪用基金舉報案件96件。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的社保基金審計結果也表明,社會保險基金在運行管理中存在內控機制不嚴密、業務處理不規范、基金受到侵害等嚴重問題。
造成社保基金的違法違規使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管理體制的「泛行政化」、內部管理和控制不力、外部監督缺位等等,致使社保基金很難建立起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規范的會計審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
為了全面保證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著力加強內部管理,加大對社保基金的審計監督,藉助外部監督的力量,施行有效的控制,以確保社保基金的安全,防止社保基金流失。
在社保基金管理體制暫時難以改變的情況下,各級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基金收支、基金運營管理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的監督檢查,能夠維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政策的貫徹執行,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正常運行,防範基金管理的各種風險,發揮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的「免疫系統」功能。通過審計監督,能夠有效地制止和糾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在增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自我約束力的同時,進一步促進社會保障事業的健康發展。國家審計署多次表示,今後審計部門將把老百姓關心的醫療、養老保險作為審計的重點。 社會保險基金審計屬於國家審計的范疇,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普遍性等特徵。筆者認為,為了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審計部門在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審計時,應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審查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及執行情況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是指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的、經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審計部門應對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和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其審計內容和審計重點是:
1.基金預算編制是否堅持政策性、全面性、真實性、合理性的原則;
2.經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是否被嚴格執行,有無超出預算的問題;
3.預算的調整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年度預算和決算是否報經財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二)審查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
社會保險基金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地進行徵收。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基金籌集范圍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靈活就業人員。構成社會保險基金組成內容的,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貼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對社會保險基金籌集的審計內容和重點是:
1.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否按法定的項目和標准,及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基金、是否存在擅自擴大基金徵收范圍、任意提高或降低基金徵收比例,是否存在對企業實行減收免收社會保險費的現象。
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否將基金的增值收入納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有無坐支、截留、轉移或隱瞞資金收入,私設「小金庫」的問題。
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無不按規定收取滯納金,或未將滯納金列入收入的情況。
4.社保經辦機構是否建立完整的基礎數據,是否對參保人群進行有效監督,對在征管過程中發生的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現象是否進行有效遏制。
5.社會保險基金登記、申報、征繳是否脫節。
6.經辦機構征繳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及時足額繳入收入戶,有無不入賬,搞「體外循環」或被擠占挪用。
(三)審查社會保險基金的使用
社會保險基金應按社會保險的籌資范圍、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准支出。社會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主要包括社會保險費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
對社會保險基金使用進行審計的內容和重點是:
1.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及社保經辦機構是否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基金,有無拖欠、截留和任意擴大或縮小開支范圍的情況,如拒絕支付應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或承擔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開支的項目等問題。
2.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是否按規定編制預算、計劃,有無超預算、超計劃用款。調劑資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做到專款專用、合理合法,資金的調度和用款計劃是否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3.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及社保經辦機構有無違規支付、虛列支出、轉移資金和擠占挪用等損害侵蝕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
4.受益人是否存在虛報、冒領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經辦機構是否定期對離退休人員進行必要的生存調查。
5.經辦機構是否對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嚴密的審核,如喪葬撫恤費的支取是否提供火化發票及死亡證明。
6.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及社保經辦機構對重大資金的支付是否實行集體決策,在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環節是否設置審核和監督崗位。
7.社會保險基金支付是否嚴格遵循統籌范圍內支付原則、專款專用原則、統一性原則、適度性原則。
(四)審查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
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基金根據國家的要求統一管理,按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擠占和調節。基金結余,除根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得超過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和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
對社保基金管理情況的審查,是整個社保基金審計的重點所在。其審計的內容和重點為:
1.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內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如財務和內部審計機構是否健全, 能否發揮核算監督和控制的作用。
2.社會保險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規。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社保管理部門、社保經辦機構和其他單位、個人有無以各種形式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對外投資、經商、辦企業,為企業貸款擔保、抵押、彌補行政經費和平衡財政預算等情況,是否存在貪污、私分基金等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長期掛賬,以前擠占挪用基金是否回收。
3.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基金預算、決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是否存在不符合財務制度,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是否真實、合法;會計核算是否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
4.結余基金收益狀況,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

Ⅳ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廢止

(一)已廢止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發布機關規章名稱文號發布日期廢止說明
1勞動部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勞力字[1992]54號1992.10.22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勞動部、對外經貿部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246號1994.8.11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勞動部職業指導辦法勞部發[1994]434號1994.10.27已被《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廢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勞動部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506號1994.12.14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
1996.8.12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4號令1999.8.12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勞動保障部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10號令2000.12.8已被《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廢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擬修訂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發布機關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修訂理由
1
勞動部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
勞部發[1994]447號
1994.11.14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2
勞動部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勞部發[1994]481號
1994.12.3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3
勞動部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勞部發[1995]223號
1995.5.10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4
勞動保障部、公安部、工商總局
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15號令
2002.5.14
與《行政許可法》不一致
5
勞動保障部
集體合同規定
22號令
2004.1.20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三)現行有效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制定機關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實施日期
1
勞動人事部、國家教委
技工學校工作條例
勞人培
[1986]22號
1986.11.11
1987.1.1
2
勞動部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勞安字
[1990]2號
1990.1.18
1990.1.18
3
勞動部、國家稅務局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工資同經濟效益掛鉤辦法
勞薪字
[1991]46號
1991.10.5
1991.10.5
4
勞動部
職業技能鑒定規定
勞部發
[1993]134號
1993.7.9
1993.7.9
5
勞動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
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規定
勞部發
[1993]161號
1993.7.9
1993.7.9
6
勞動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勞部發
[1993]276號
1993.10.18
1993.10.18
7
勞動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勞部發
[1993]300號
1993.11.5
1993.11.5
8
勞動部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勞部發
[1993]301號
1993.11.5
1993.11.5
9
勞動部、人事部
職業資格證書規定
勞部發
[1994]98號
1994.2.22
1994.2.22
10
勞動部
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
勞部發
[1994]448號
1994.11.14
1995.1.1
11
勞動部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
[1994]479號
1994.12.1
1995.1.1
12
勞動部、國家體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工資管理規定
勞部發
[1994]497號
1994.12.3
1995.1.1
13
勞動部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勞部發
[1994]489號
1994.12.6
1995.1.1
14
勞動部
就業訓練規定
勞部發
[1994]490號
1994.12.9
1995.1.1
15
勞動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勞部發
[1994]498號
1994.12.9
1995.1.1
16
勞動部
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勞部發
[1994]503號
1994.12.14
1995.1.1
17
勞動部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勞部發
[1994]504號
1994.12.14
1995.1.1
18
勞動部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勞部發
[1994]532號
1994.12.26
1995.1.1
19
勞動部
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
勞部發
[1995]142號
1995.3.22
1995.3.22
20
勞動部、財政部、審計署
國有企業工資內外收入監督檢查實施辦法
勞部發
[1995]218號
1995.4.21
1995.4.21
21
勞動部、審計署
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
勞部發
[1995]329號
1995.8.24
1995.10.1
22
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貿部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勞部發
[1996]29號
1996.1.22
1996.5.1
23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1號令
1996.9.27
1996.10.1
24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2號令
1996.9.27
1996.10.1
25
勞動部、國家經貿委
企業職工培訓規定
勞部發
[1996]370號
1996.10.30
1996.10.30
26
勞動部、國資局、稅務總局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產權界定規定
勞部發
[1997]181號
1997.5.29
1997.5.29
27
勞動部
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
9號令
1997.8.8
1997.9.1
28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號令
1999.3.19
1999.3.19
29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2號令
1999.3.19
1999.3.19
30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3號令
1999.3.19
1999.3.19
31
勞動保障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
5號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勞動保障部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
6號令
2000.3.16
2000.7.1
33
勞動保障部
中華技能大獎和全國技術能手評選表彰管理辦法
7號令
2000.8.29
2000.8.29
34
勞動保障部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8號令
2000.10.26
2001.1.1
35
勞動保障部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9號令
2000.11.8
2000.11.8
36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11號令
2001.5.18
2001.5.18
37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12號令
2001.5.18
2001.5.18
38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13號令
2001.5.27
2001.5.27
39
勞動保障部、工商總局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
14號令
2001.10.9
2000.12.1
40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
16號令
2003.2.27
2003.4.1
41
勞動保障部
工傷認定辦法
17號令
2003.9.23
2004.1.1
42
勞動保障部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家屬范圍規定
18號令
2003.9.23
2004.1.1
43
勞動保障部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19號令
2003.9.23
2004.1.1
44
勞動保障部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20號令
2004.1.6
2004.5.1
45
勞動保障部
最低工資規定
21號令
2004.1.20
2004.3.1
46
勞動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23號令
2004.2.23
2004.5.1
47
勞動保障部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
24號令
2004.12.31
2005.3.1
48
勞動保障部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25號令
2004.12.31
2005.2.1
49
勞動保障部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26號令
2005.6.14
2005.10.1
50
勞動保障部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
27號令
2006.7.26
2006.10.1
51
勞動保障部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28號令
2007.11.5
2008.1.1
52
勞動保障部
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
29號令
2007.11.9
20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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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 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Ⅵ 對惡意舉報、編造違法事實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惡意舉報、編造違法事實的行為,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版規定追究舉報人的責任;權舉報事項造成嚴重後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政策依據(以上問題依據下列文件):
1.《關於統一2008年度各項社會保險繳費工資基數和繳費金額的通知》(2008年3月25日 京社保發〔2008〕22號)
2.《關於調整本市部分社會保險繳費問題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 京勞社保發〔2008〕237號)
3.《關於進一步規范繳費工資申報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 京勞社保發〔2008〕238號)
4.《關於印發〈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試行辦法〉的通知》(2008年3月26日 京勞社督發〔2008〕101號)
5.《關於印發〈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案件受理和獎金申請、發放程序〉的通知》(2008年5月21日 京勞社督發〔2008〕109號)

Ⅶ 139,社會保險稽核與基金監督有什麼區別

社會保險稽核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之間,聯系緊密,相輔相成,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相同點是,二者均屬社會保障范疇,都是依據勞動保障的政策、法規進行工作,從根本上維護保護國家和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從微觀上看,二者又有不同的主體地位、工作規范、工作對象、工作內容和目標任務。具體地講:
(1)工作的主體地位不同。社會保險稽核的主體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主體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2)工作的規范要求不同。社會保險稽核的工作規范主要是依據《稽核辦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工作規范主要是依據《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2號)。
(3)工作的主要對象不同。社會保險稽核的對象是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及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的待遇者;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對象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金發放機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運營機構。
(4)工作的主要內容不同。社會保險稽核的主要內容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主要內容是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賬戶收支和結余情況,包括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支出及結余情況。
(5)工作的目標任務不同。社會保險稽核的目標任務是通過揭露參保單位隱瞞參保人數、繳費基數、少繳社會保險費、參保單位或參保個人弄虛作假騙領社會保險待遇等問題,以更好地貫徹社會保險政策,保護國家和廣大職工的合法利益,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避免或減少社會保險基金流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目標任務是規范和化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風險,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摘自勞動和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司主編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政策解答》)

Ⅷ 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應由哪些人員組成

社會保險的客觀基礎,是勞動領域中存在的風險,保險的標準是勞動者的人身;
社會保險的版主體是權特定的。包括勞動者(含其親屬)與用人單位;
社會保險屬於強制性
社會保險的目的是維持勞動力的再生產;
保險基金來源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繳費及財政的支持。
保險對象范圍限於職工,不包括其他社會成員。保險內容範圍限於勞動風險中的各種風險,不包括此外的財產、經濟等風險(有些公司計算五險一金並不是按照員工實際工資,而是另外設置基數計算繳納的

Ⅸ 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舉報電話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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