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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17 00:46:42

㈠ 廣東省社保繳費有沒有全省聯網

廣東省社保繳費都是全省聯網的,社保繳費只有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繳費才有最低繳費年限規定。

社保繳費比例

養老保險:

1、個人繳費根據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最低數為上年全市職工工資的60%;最高數為上年全市職工工資的300%)的8%繳納。

2、單位繳費根據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2%繳納。2006年1月1日起,人社部將個人養老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此前的政策是個人繳費全部和單位繳費的3%計入個人養老賬戶,單位繳納的19%劃轉為社會統籌,而新政策將單位繳費的3%也劃入社會統籌用來解決養老空賬問題。

(1)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擴展閱讀

廣東擬建全省統一社保信息共享平台

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下稱草案修改稿)提交審議。相比之前的條例草案稿,此次修改稿新增了人大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內容。為防止騙保行為,還擬規定建立全省統一的社保信息共享平台。

廣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陳偉雄介紹,社會保險基金是老百姓的「養命錢」。2015年年底的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審議,此次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條例二審。

草案修改稿明確了社保徵收機構的主要監督職責,擬規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如實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草案修改稿還新增規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辦事指引等向社會公開。此外,還規定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參保人,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媒體等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較大的用人單位信息。

修訂草案中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由於缺乏信息共享,實際操作中存在喪失社保領取條件後繼續領取社保金的情況,如參保人死亡後,家屬繼續持卡購買葯品、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等。

因此草案修改稿新增了「社保信息共享平台」的內容,擬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行政、財政、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稅務、工商、食品葯品監管等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銀行、郵政、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與互通,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社會保險相關信息數據實時接入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

㈡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條例全文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預防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日常巡視檢查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建立健全預防和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工作機制和維護勞動者權益目標責任制度,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國資、稅務、工商、安監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出現重大勞動保障違法事件時,應當到場了解情況,根據職責協助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接到工會關於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善勞動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范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監察員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引導、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建設,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所需要的場所、裝備等條件。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人員(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當遵守有關迴避的規定。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保障監察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賬,真實、准確記錄各種用工信息:
(一)職工名冊。包括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被派遣勞動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等內容。
(二)錄用登記。包括入職登記表、勞動者身份證件復印件等。
(三)工時台賬。包括打卡記錄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時間和加班時間的記錄。
(四)工資台賬。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的發放情況,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以及應發工資項目和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台賬。
用工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職工名冊、錄用登記應當至少保存至勞動者離職後兩年。
第十五條 《廣東省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規定的實習、見習單位接收實習、見習人員的,應當建立以下管理台賬:
(一)實習、見習人員名冊。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戶籍地址與現住址、聯系方式,實習學生所在學校、是否頂崗實習,以及實習、見習的起止時間、工作崗位等內容。
(二)實習、見習時間台賬。包括打卡記錄或者考勤表等實習、見習工作時間的記錄。
(三)報酬台賬。包括報酬、補助、補貼的發放情況。
(四)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台賬。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台賬。
實習、見習人員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至實習、見習結束後兩年。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保障宣傳設施、舉報投訴信箱,用人單位應當妥善保護,不得塗污、損毀或者遮蓋。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採集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逐步建立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通過網路、書面等方式如實提供訂立勞動合同、工資支付、工作時間、參加社會保險等相關情況和資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需要獲取用人單位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設立時間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門提出查詢要求,工商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實行分級、分類監管。
對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公布內容包括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姓名、基本違法事實、處理結果等。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記錄的用人單位實行重點監控,加強日常監管,增加檢查頻次。
有關行政部門審查用人單位承接投資、參加政府采購等申請時,應當將用人單位三年內是否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記錄作為參考。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依法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信息告知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並由其錄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勞動保障群體性事件應急預案。對因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以下稱欠薪)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迅速處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
建築施工企業因欠薪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迅速到場協助處理,對涉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拖欠工程款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受理舉報投訴、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和網路監察等形式進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主動對用人單位開展日常巡視檢查,制定年度巡查計劃,確定重點檢查范圍,定期檢查用人單位的用工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賬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及其他必備條款、交付勞動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等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就業登記備案的規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繳費數額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涉外就業服務單位遵守有關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二)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社會保險相關規定的情況;
(十三)實習、見習單位遵守有關學生實習、見習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用人單位要求聽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勞動保障監察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節 管轄
第二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縣級市、市轄區)或者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具體管轄范圍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一)駐穗的中央、省屬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
(二)駐穗的中央、省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以及部隊所屬用人單位;
(三)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直接管轄的。
第二十八條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縣(縣級市、市轄區)或者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需要吊銷許可證的,應當提請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三十條 對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以及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支出基金或者發放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屬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對一方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一並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查處其行政區域內案情重大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時,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節 程 序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不具有管轄權的舉報,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或者以實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維護其具體權益主張的,按照舉報處理。
實名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情況,且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答復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投訴時間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查處期限內;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
(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被投訴用人單位的侵害;
(四)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並由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投訴人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當面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投訴文書和反映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記錄,並由投訴人簽名。
第三十八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法律文書指定送達地址和聯系電話;
(二)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聯系電話;
(三)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
投訴文書還可以載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條 因同一事由引發十人以上集體投訴的,投訴人可以推選出五名以下代表進行投訴,並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推選書。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以下投訴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告知投訴人。
(二)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於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三)投訴時間超出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認為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解決,對其請求事項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駁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
(六)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作出處理的同一事項重復投訴的,不予受理。
(七)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訴人通過信函郵寄等形式或者委託他人提交投訴材料,經投訴人本人核實,情況屬實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規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實地調查、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或者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詢問通知書;
(四)查閱本條例規定的台賬等有關資料,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等進行審計;
(七)委託專門的鑒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調查、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拒簽事由。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用電話、書面或者張貼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確認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當地新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開用人單位名稱、涉嫌欠薪情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個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公告通知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按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金錢給付等投訴案件,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申請並經對方同意後,組織雙方調解。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並當場全部履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對用人單位的處罰。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但未當場全部履行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審查確認後出具仲裁調解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對用人單位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的;
(二)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終止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依法撤銷立案。
對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屬於投訴案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公告、委託審計或者鑒定等期間不計算在辦案時限內。
投訴事項屬於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對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存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等情形,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計算監察辦案時限:
(一)依法必須以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
(二)投訴人無法聯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調查取證無法進行的。
辦案中止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投訴人無法聯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後,恢復案件辦理。
第四十七條 經立案調查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撤銷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已經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
(三)投訴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但已經立案的;
(四)投訴案件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五)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已當場全部履行或者置換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訴案件撤銷立案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製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後,應當在宣告後當場送達當事人;無法當場送達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送達。
按照規定採取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受送達人辦公場所或者住所張貼,並同時在當地新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告,公告期為六十日;但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的,或者用人單位的欠薪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公告期為三日。
投訴人指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郵政機構向該地址郵寄送達法律文書。
第四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決定書發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保存相關台賬,或者偽造相關台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罰款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後,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按照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要求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接受調查詢問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報送用工信息等相關材料的;
(四)出具偽證、隱匿證據、毀滅證據或者教唆勞動者進行虛假陳述的;
(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登記保存措施的證據材料及相關設備擅自處理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在一年內又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應當予以糾正和處罰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不予糾正、處罰,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四)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行為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依法應當辦理營業執照沒有辦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有勞動用工的行為,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行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㈢ 法律法規

我也是復制過來的,04年的,應該是最新的了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徵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准。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徵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准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後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准,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准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准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標准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按照以下標准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准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准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准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並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餘待遇。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築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並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並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准或者領取期限的;(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㈣ 社保資金被侵吞怎麼辦

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規定:

第六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有前款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的,按照服務協議追究責任,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暫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合同,三年內不得承辦社會保險業務。

(4)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擴展閱讀:

預防社保資金被侵吞應採取的監管措施:

1、引入第三方監督。

社保行政部門可以建立社保專家庫、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社保、醫療、法律、會計、審計等方面專家作為專家庫成員。社保專家庫專家出具的評定意見、鑒定結論可以作為作出社保基金監督檢查結論的重要參考。

2、統籌地區政府應當成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保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其中,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中非政府部門代表不得少於1/2。



㈤ 廣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有哪些內容

廣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現城鄉居民老有所養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提高我省底線民生保障水平實施方案的通知》(粵府〔2013〕111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符合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未享受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也未按有關規定繼續繳納或一次性繳納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非從業城鄉居民,可以按本辦法在戶籍所在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按本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簡稱參保人。參保人不能同時按本辦法和其他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已在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就業的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保障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和實施。

市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與管理工作,市、區(縣級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資助資金的安排和撥付工作。

市民政部門、殘聯做好特困群體參保資助、身份認證和待遇申領等協助工作。市民政殯葬管理部門應及時提供參保人當月死亡數據信息。

市公安機關負責定期提供參保人的出生、死亡等戶籍變動信息及做好其他協助工作。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監督。

第六條本辦法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的補助;

(三)政府補貼;

(四)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籌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准和辦法:

(一)參保人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准分七檔:第一檔10元,第二檔30元,第三檔50元,第四檔70元,第五檔90元,第六檔110元,第七檔130元及以上、最高不超過300元。

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養老保險費原則上按月繳納,如經濟許可,也可選擇按季或年的方式繳納。

(二)集體經濟組織每月補助標准分七檔:第一檔5元,第二檔10元,第三檔20元,第四檔30元,第五檔40元,第六檔50元,第七檔60元及以上、最高不超過300元。

集體經濟組織可根據經濟能力,選擇其中一檔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無經濟能力的可以不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具體由集體經濟組織與參保人協商,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

(三)政府根據以下情況給予補貼:

1、根據參保人個人繳費檔次,每月按如下標准給予對應補貼:第一檔15元,第二檔35元,第三檔50元,第四檔60元,第五檔70元,第六檔75元,第七檔80元。

2、根據集體經濟組織補助檔次,每月按如下標准給予對應補貼:第一檔5元,第二檔10元,第三檔20元,第四檔25元,第五檔30元,第六檔35元,第七檔40元。

3、政府補貼累計不超過每人21600元。

4、政府對被征地農民參保的政府補貼資金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

(四)沒有集體經濟組織或集體經濟組織未給予補助的參保人,可參照集體經濟組織補助標准繳費,享受對應的政府補貼。

(五)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水平等情況,參保人繳費、集體經濟組織補助和政府補貼的標准今後可適時進行調整,具體標准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對於2010年11月後征地的,征地主體應為符合納入養老保障范圍的被征地農民(含農轉居人員,下同),按本辦法第五檔繳費標准、將參保人個人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一次性預存入「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用於支付參保人按本辦法參保的個人繳費費用。

征地主體應單列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並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農民使用預存的養老保障資金按本辦法參保,相應的政府補貼在參保繳費到賬後及時撥付到位。其中,已參加本市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相應的政府補貼資金應一次性預存入「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可用於繳納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的人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其戶籍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其個人繳費部分按本辦法第一檔標准進行資助。

第十一條參保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所屬街道(鎮)公共服務機構為參保人辦理參保登記、待遇申領、資格確認(含生存認證)等手續;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參保人應到戶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鎮)公共服務機構辦理上述手續。

第十二條參保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如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參保資格的,退回其個人繳費和集體經濟組織補助部分,政府補貼部分轉入地方統籌准備金。對於已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立即停發其養老金,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已發放的養老金。

構成騙保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以參保人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參保人個人繳費、集體經濟組織補助和政府補貼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的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基礎養老金由財政出資建立,標准為每人每月150元。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超1年,每月加發基礎養老金6元。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准,為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時年齡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照《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執行。

第十六條年滿60周歲,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參保人,可申請領取養老金。養老金從參保人申請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一)2012年8月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可直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也可選擇躉繳不超過15年的養老保險費後領取養老金。

(二)2012年8月距領取養老金的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應按月繳費至年滿60周歲。參保人在參保期間可選擇按不高於2012年《廣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最高繳費標准,躉繳從2012年8月至其領取養老金年齡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養老保險費。

(三)2012年8月距領取養老金的年齡超過15年(含15年)的參保人,應按月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於15年。

第十七條對於2012年8月至本辦法實施當月未參保繳費的年限,參保人可在2015年12月前補繳完畢,逾期不再補繳。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繼續逐月繳費,並享受對應的政府補貼。

逐月繳費至65周歲仍然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也可以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後,按月領取養老金。補繳不享受政府補貼。

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不繳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十八條參保人達到規定的繳費年限但政府補貼未達到21600元的,按以下情況處理:

繼續繳費的,政府繼續給予補貼。因達到領取養老金條件不能繼續繳費的,可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前一次性提高原繳費標准,不超過原繳費時規定的最高繳費標准,並享受相應的政府補貼差額。

2012年8月至本辦法實施當月領取養老金的,可在2015年12月前一次性提高原繳費標准,不超過原繳費時規定的最高繳費標准,並享受相應的政府補貼差額。養老金從一次性繳費資金到賬次月起重新核定發放,其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不變。

第十九條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金。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後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金。

出國(境)定居並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或者領取養老金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金。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參保人死亡後,按每人3000元的標准向遺屬發放喪葬撫恤費。已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死亡後,養老金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並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如果被無罪釋放或在法院判決前被釋放的,可以躉繳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領取養老金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服刑期滿後,養老金按服刑前的標准繼續發放。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放養老金。

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二十二條原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關系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原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並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累計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已經領取養老金的,繼續按本辦法享受。

(二)原本市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關系按以下辦法處理:

1、一次性繳納了其參加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時距75周歲的年限(距75周歲不足3年或已年滿75周歲以上的按3年計算)對應的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可繼續按照每月470元的標准享受養老金,今後參與本辦法的養老金調整,並按本辦法享受喪葬撫恤費。

2、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根據其參加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時距75周歲的年限(距75周歲不足3年或已年滿75周歲以上的按3年計算),可繼續按照每月225元的繳費標准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享受每月470元的養老金,今後參與本辦法的養老金調整,並按本辦法享受喪葬撫恤費。

3、原已符合免予繳費的孤寡老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的人員繼續免予繳費,按照每月470元的標准享受養老金,今後參與本辦法的養老金調整,並按本辦法享受喪葬撫恤費。

4、參保人也可在2015年12月前,選擇按不高於2012年《廣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最高繳費標准,躉繳不超過15年的養老保險費後計發養老金,原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退回給參保人。參保人選擇按本辦法參保後,不得再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繳費的本市城鎮女性居民,申請領取養老金條件:

(一)2012年8月年滿54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6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二)2012年8月年滿53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7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三)2012年8月年滿52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8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四)2012年8月年滿51周歲,按規定繳費至年滿59周歲,可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建立地方統籌准備金,主要用於參保人個人賬戶資金支付完畢後的不足、養老金的調整和喪葬撫恤費的支出。

地方統籌准備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一年度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含政府補貼)的5%建立,並在當年4月底前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地方統籌准備金財政專戶。當地方統籌准備金積累額達到上一年度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的20%時,當年可不再注入資金。

原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地方統籌准備金並入本辦法的地方統籌准備金。

第二十五條本市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人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申請社會救濟或計算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額時,其按本辦法第一檔繳費對應的養老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本市城鎮的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難待遇期間的人員,按本辦法參保繳費並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如每月領取的養老金低於以下標準的,按對應標准補足,所需資金從地方統籌准備金中支出: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間,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准為400元;

(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間,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准為350元;

(三)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間,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准為300元;

(四)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間,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養老金標准為250元。

第二十六條政府補貼、基礎養老金、地方統籌准備金所需的資金,由市、區(縣級市)兩級財政負擔,具體按照市財政局《關於重新明確執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穗財社〔2013〕45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實行社會化發放。每年6月底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進行資格確認,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予以積極配合。

參保人依法宣告失蹤、死亡或有其他不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情形的,應暫停發放養老金。經證實符合領取資格者,再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根據食品類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增長情況,測算確定基礎養老金的具體調整額,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曾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關系及待遇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達到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不合並計算,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及辦法計發養老金。

(二)未達到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將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並計算,並按本辦法規定計發養老金。

第三十條曾參加本市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關系及待遇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按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享受待遇的參保人,養老保險關系銜接辦法從其規定。

(二)按本辦法享受待遇的參保人,可將農轉居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三)已按照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不再辦理銜接手續。

第三十一條退伍軍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如果其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其軍齡視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年限;服役期間參加了軍人養老保險的,軍人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保費計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繼續繳費。

國家、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參保人同時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其他基本養老保險的,重疊繳費的時段不能重復計算繳費年限,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按本辦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予以退還;經本人申請,也可保留並繼續計息。政府補貼部分轉入地方統籌准備金。

第三十三條參保人因戶籍遷移跨地區轉移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並享受有關待遇。已經領取養老金的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仍繼續在原參保地領取養老金。

第三十四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獨設立賬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個人賬戶基金及地方統籌准備金應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原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並入本辦法的基金。

第三十五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參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如有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廣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穗府辦〔2012〕34號)同時廢止。

(5)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擴展閱讀

2019年12月31日廣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准進行了調整:

一、從2019年1月1日起,將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調整為每人每月221元;對於繼續按原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辦法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在其原來養老金基礎上每月加發10元。

二、從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調整基礎養老金標准所需增加的資金,從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地方統籌准備金支付。

參考資料來源:廣州市人民政府—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參考資料來源: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廣州市財政局關於調整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準的通知

㈥ 廣東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在線等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徵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准。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徵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准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後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准,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准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准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標准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按照以下標准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准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准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准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並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餘待遇。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築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並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並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准或者領取期限的;(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㈦ 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障)局、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

上面已經說的很明白,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領取傷殘津貼,在2015年1月1日之後,仍然符合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條件的一到四級的人員,如果你是工傷一到四級,在2014年年底之前已經領取了傷殘津貼,到2015年1月1日之後,依然符合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是可以享受調整待遇的,關鍵是:第一,你在09年工傷,是不是達到了工傷一到四級。第二,在2014年年底之前,是不是在領取傷殘津貼,第三,在2015年1月1日之後是不是還依然享受著傷殘津貼。上面的三個條件都符合,就可以調整。
2015年1月至6月首次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人員和你無關,

㈧ 廣州社保如何辦理補繳

一、補繳條件

1、須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

2、用人單位與補繳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3、省直單位應參保而未參保等原因,導至社保欠繳的,可申請社保補繳。

二、補繳材料

1、《廣州市社會保險費補繳申請表》。

2、屬原固定工及合同制職工的,提供職工本人的檔案、錄用(招工)審批表、歷年《廣州市職工勞動手冊》。

3、屬其他用工形式的,提供合同書、錄用(招工)審批表(或招工表)、歷年《廣州市職工勞動手冊》(外地戶口職工可不提供)。

4、未辦理招用工手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提供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如原始工資發放表、考勤表等)。

三、補繳流程

1、單位提交資料後,由社保經辦人員對補繳資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出具《受理回執》,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

2、補繳申請受理後,將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補繳手續,用人單位可在手續完成後,憑《受理回執》到保險關系部資料發放窗口領取退回資料。

(8)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擴展閱讀:

未及時繳納的,應當補繳並處滯納金:

1、《廣州市社會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應參保未參保的,企業應提供當時的人員名冊,為未參保的人員進行補繳。補繳要按 照當時單位和個人應當參保的險種進行補繳,並計繳相應的利息。各險種的補繳時間不能早於補繳單位的單位成立時間。各險種的 補繳時間不能早於對應險種的險種開始時間。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 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㈨ 保險基金有哪些法律法規

保險基金抄相關法律法規: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規定》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加強和改進保險資金運用比例監管的通知》
依據上述規則,符合一定資質的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開展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或者特定客戶資產管理等投資業務,大大擴大了保險資產管理的業務范圍,也為保險資金與其他非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合作提供了依據。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
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證監會核准,還可以開展公募證投基金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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