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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工傷保險基金的監管力度

發布時間:2021-03-13 19:10:36

⑴ 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

(1)《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 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回統籌層次答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2)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基數,按時繳納工傷保險 費。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 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3)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不同的行業,工傷風險有很大差別,工傷保險費率在實現社會共濟的同時,與用人單位所屬行業掛鉤,形成行業差別費率,使工傷保險繳費更為公平。在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建立單位繳費浮動機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發生情 況和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4)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⑵ 老工傷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問題

所有老工傷均應納入社會統籌。
依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關於做好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發[2009]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保障)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動保障局:
為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切實保障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前因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形成的工傷人員和工亡人員供養親屬(以下簡稱「老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減輕企業負擔,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現就做好將「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重要意義
「老工傷」人員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轉軌過程中形成的特殊群體,目前大多數「老工傷」人員集中在原計劃經濟時期的國有大中型企業,特別是一些高風險行業中。近幾年,隨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不斷完善,「老工傷」人員實行單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帶來的問題日益突出。不同企業和不同時期「老工傷」人員待遇上存在較大差異,特別是存在著一些困難企業無力支付「老工傷」人員的相關待遇等現象,難以保證「老工傷」人員的權益。積極穩妥地將這部分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社會化統籌管理,不僅有利於保護「老工傷」人員的切身利益,也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且,對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減輕用人單位負擔,促進工傷保險制度健康持續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認真做好「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資金籌集工作
資金籌集是妥善做好「老工傷」人員統籌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結合實際,對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資金需求進行認真評估和測算,可以採取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落實籌措。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較多的地區,要直接將「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較少、資金困難較大的地區,可以在分析測算的基礎上,協商用人單位通過一次性繳費或適當提高費率的方法加以解決。對於經營困難無力繳費的國有企業,特別是破產改制企業遺留的「老工傷」人員的費用,各地要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通過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籌集資金加以解決。
三、妥善處理「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中政策銜接問題
「老工傷」問題形成時間跨度大,人員構成復雜,管理分散,切實做好相關政策的銜接和管理模式的轉變,是妥善處理「老工傷」問題的關鍵。特別是對傷殘發生時間較長的「老工傷」人員資格的確認、納入統籌管理前後待遇項目和標準的銜接等問題,各地要在尊重歷史的前提下,區別不同情況,制定相關措施,妥善加以解決。在工作重點上,要優先解決「老工傷」人員較為集中、問題比較突出的行業和關閉破產等企業的問題。在應納入統籌的待遇項目上,能夠一次性全部納入統籌管理的要一次性納入;一次性全部納入有困難的,可採取分項目納入、分步驟實施的方式。
本通知下發後,各地對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在辦理參保手續時,應將已有的工傷人員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參保統籌地區有關規定一並納入統籌管理。
四、加大工作力度,認真組織實施
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貫徹科學發展觀和中央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精神,將解決「老工傷」問題作為改善民生、減輕企業負擔的大事,積極協調相關部門,認真組織實施。
各地要抓緊部署「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凡尚未制訂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辦法的地區,要在2009年6月底前,制訂本地區解決「老工傷」人員問題的辦法並報部工傷保險司備案。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將大部分「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在2010年底前實現將「老工傷」人員統一納入社會化統籌管理的工作目標。我部將就各地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工作進展情況進行督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與部工傷保險司聯系。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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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於哪些支出

為了保障將資金主要用於工傷職工的救治、救濟,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只能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
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費用支出。

工傷保險待遇主要包括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 醫療康復待遇包括診療費、葯費、住院費用,以及在規定的治療 期內的工資待遇。傷殘待遇包括一至十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
補助金、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 供養親屬撫恤金。

勞動能力鑒定費是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支付給參加勞動能 力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的費用。如果勞動能力鑒定由勞動能力鑒 定委員會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費也
包括支付給相關醫療機構的診斷費用。

工傷預防費主要用於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的宣傳、教育與 培訓;安全生產獎勵;對高危行業參保企業作業環境的檢測和對 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主要是農民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補助;對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程度的評估等。依照條例的規定,下
一步將由國務院
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規定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 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

條例列舉了工傷保險基金具體支出項目,隨著工傷保險事業 的發展,不可避免會出現一些新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條例目前的規定不可能窮盡所有應由基金支出的項目。因此,該
條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 他費用。

為了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監管,條例規定「任何單位或者 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 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⑷ 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一是: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遺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給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委託銀行、郵局、社區進行社會化管理。
二是: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的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規范結算程序,明確結算期限,簡化結算手續,提高服務水平。
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標准
京人社工發〔2011〕384號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區縣財政局,市屬各委、辦、局,各用人單位:
為規范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號令)等有關規定,經市政府同意,對我市有關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具體標准及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項目和具體標准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支出標准。
二、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具體項目包括:
(一)工傷醫療費用:
1、工傷醫療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
3、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食宿、交通費;
(二)因工傷殘費用:
1、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生活護理費;
4、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三)因工死亡費用:
1、喪葬補助金;
2、供養親屬撫恤金;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四)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工傷康復費用;
(六)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七)工傷預防費;
(八)工傷保險儲備金;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三、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准為每人每天30元。
四、經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治療工傷的工傷職工,所需交通費實行憑據報銷。工傷職工應選擇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運班車,火車硬座、硬卧和軟卧、輪船三等艙位等)出行。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經所在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所需食宿費實行定額包干與在規定限額標准內憑據報銷相結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費」開支標准上限為每人每天150元,按經辦機構核定的天數在規定限額標准內的憑據報銷,實際住宿費超過規定限額標準的,按「住宿費」開支標准上限報銷。「伙食費」實行定額包干,標准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傷職工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其領取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具體標准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3至1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8個月,六級1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9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3個月。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上述標准執行。
六、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結余的10%提取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用於重大、特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單獨列支。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先動用歷年結余解決,當歷年結余不足以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單位發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傷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不得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間的生活護理費用;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通知規定的項目和標准支付。
九、由於國家出台新的項目標准或者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對本通知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項目支出標准進行調整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調整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後執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政府第242號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財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第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根據我國目前列支待遇項目和發展趨勢看,基金的用途應包括:工傷醫療費、長期傷殘補償、一次性傷殘補償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遺屬撫恤金、事故預防監察費用、管理費和儲備金等。因此基金必須保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預防與補償相結合,實行差別和浮動費率。即根據各行業發生事故及職業病的風險類別、頻率制定費率,並且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三,以企業的工資總額作為徵收工傷保險基金的基數。基金從稅前提取。 因工傷發生以下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二)、喪葬補助金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 (四)、康復性治療費 (五)、生活護理費 (六)、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八)、住院伙食補助費 (九)、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十)、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工傷預防和認定調查費 (十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費用

⑸ 關於進一步做好建築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的意見

關於進一步做好建築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人社部發〔2014〕1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總工會: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建築業蓬勃發展,建築業職工隊伍不斷發展壯大,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安居樂業做出了重大貢獻。建築業屬於工傷風險較高行業,又是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為維護建築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的工傷保障權益,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政策,各地區、各有關部門積極採取措施,加強建築施工安全生產制度建設和監督檢查,大力推進建築施工企業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使建築業職工工傷權益保障工作不斷得到加強。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實、工傷保險參保覆蓋率低、一線建築工人特別是農民工工傷維權能力弱、工傷待遇落實難等問題。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據社會保險法、建築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現就進一步做好建築業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建築業職工工傷保障權益提出以下意見:
一、完善符合建築業特點的工傷保險參保政策,大力擴展建築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建築施工企業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針對建築行業的特點,建築施工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築項目使用的建築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各項社會保險中優先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作為保證工程安全施工的具體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實的項目,各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二、完善工傷保險費計繳方式。按用人單位參保的建築施工企業應以工資總額為基數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保的,可以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科學確定工傷保險費率。各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參照本地區建築企業行業基準費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合理確定建設項目工傷保險繳費比例。要充分運用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機制,根據各建築企業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等情況適時適當調整費率,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預防和減少工傷事故。
四、確保工傷保險費用來源。建設單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將工傷保險費用單獨列支,作為不可競爭費,不參與競標,並在項目開工前由施工總承包單位一次性代繳本項目工傷保險費,覆蓋項目使用的所有職工,包括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使用的農民工。
五、健全工傷認定所涉及勞動關系確認機制。建築施工企業應依法與其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加強施工現場勞務用工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施工期內督促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建立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台賬,對項目施工期內全部施工人員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後,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相關方面應積極提供有關證據;按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而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六、規范和簡化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應當由其所在用人單位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並提供參保證明等相關材料。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確認工傷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其所在用人單位負擔。各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要優化流程,簡化手續,縮短認定、鑒定時間。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探索建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材料網上申報、審核和送達辦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政策。對認定為工傷的建築業職工,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依法按時足額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對在參保項目施工期間發生工傷、項目竣工時尚未完成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的建築業職工,其所在用人單位要繼續保證其醫療救治和停工期間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後,依法享受參保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工傷職工所在用人單位要按時足額支付,也可根據其意願一次性支付。針對建築業工資收入分配的特點,對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中難以按本人工資作為計發基數的,可以參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八、落實工傷保險先行支付政策。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項目,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依法由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用人單位和承擔連帶責任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和承擔連帶責任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償還;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
九、建立健全工傷賠償連帶責任追究機制。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發包單位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加強工傷保險政策宣傳和培訓。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項目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規定的式樣,製作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公示牌,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並安排有關工傷預防及工傷保險政策講解的培訓課程,保障廣大建築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的知情權,增強其依法維權意識。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大工傷保險政策宣傳力度,讓廣大職工知曉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權益及相關辦事流程。開展工傷預防試點的地區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於工傷預防,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積極開展建築業工傷預防的宣傳和培訓工作,並將建築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作為宣傳和培訓的重點對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建築施工企業等多層次的培訓體系,不斷提升建築業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工傷維權意識和崗位技能水平,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安全事故。
十一、嚴肅查處謊報瞞報事故的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現場有關人員和企業負責人要嚴格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並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要及時補報。對謊報、瞞報事故和遲報、漏報的有關單位和人員,要嚴格依法查處。
十二、積極發揮工會組織在職工工傷維權工作中的作用。各級工會要加強基層組織建設,通過項目工會、託管工會、聯合工會等多種形式,努力將建築施工一線職工納入工會組織,為其提供維權依託。提升基層工會組織在職工工傷維權方面的業務能力和服務水平。具備條件的企業工會要設立工傷保障專員,學習掌握工傷保險政策,介入工傷事故處理的全過程,了解工傷職工需求,跟蹤工傷待遇支付進程,監督工傷職工各項權益落實情況。
十三、齊抓共管合力維護建築工人工傷權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積極會同相關部門,把大力推進建築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作為當前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的重要任務和重點工作領域,對各類建築施工企業和建設項目進行摸底排查,力爭盡快實現全面覆蓋。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監管等部門要認真履行各自職能,對違法施工、非法轉包、違法用工、不參加工傷保險等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進一步規范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監管等部門和總工會要定期組織開展建築業職工工傷維權工作情況的聯合督查。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要建立部門間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溝通項目開工、項目用工、參加工傷保險、安全生產監管等信息,實現建築業職工參保等信息互聯互通,為維護建築業職工工傷權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運輸、鐵路、水利等相關行業職工工傷權益保障工作可參照本文件規定執行。
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監管等部門和工會組織要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文件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定期召開有關部門協調工作會議,共同研究解決有關難點重點問題,合力做好建築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保障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安全監管總局
全國總工會
2014年12月29日

⑹ 淺議如何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

社會保障監督管理是指由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專職監督部門、利害關系者以及有關方面對社會保障尤其是社會保障基金的有關管理機構和管理者的管理行為過程及結果實行監察和督守,使其遵守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的要求。

⑺ 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出什麼樣的修改呢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09年6月,全國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已達1.4億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條例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第一,各地對工傷認定范圍問題,特別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因違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傷害是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爭議較大,需對工傷認定范圍進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過長,嚴重影響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三,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影響了用人單位的參保積極性;第四,未參保工傷職工的傷亡待遇難以落實;第五,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基金支出項目、繳費方式、待遇標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認真總結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有關部門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主要內容如下:

(一)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

1.刪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徵求意見稿刪去了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第五條)主要考慮是:第一,原勞動部1996年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將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2004年條例制定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台,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難以從其他途徑得到保障,條例因此延續了試行辦法的規定。2006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後,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可以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得到補償,同時還可以通過民事賠償的途徑解決。第二,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保險范圍而未將非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的現行規定,導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門和職工強烈反映這一規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從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看,工傷保險主要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傷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雖然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延伸,但並不等於就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此,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從工傷認定范圍中刪除,並不會影響對工傷保險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原理。第四,實踐中,由於住房商品化和人員流動性的提高,對如何確定上下班途中爭議繁多、操作難度大,如果再將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范圍,則操作難度更大、引發的爭議更多。第五,從國外情況看,許多國家未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范圍;有的國家雖然將其納入,但對「上下班途中」、「機動車」等概念作了嚴格限定,如僅限於單位提供的班車。不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認定范圍的做法不僅更為簡便、可行,而且妥善處理了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關系。

2.縮小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應當盡可能縮小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與犯罪相比,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宜將因這兩種行為導致的事故傷害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據此,徵求意見稿刪除了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的這兩種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第六條)

(二)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以及爭議處理程序

1.增加了及時報告制度。

為了充分保障工傷職工的權利,條例規定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為1年。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一些單位和人員往往在事故發生很長時間後才申請認定,證據材料已發生很大變化,造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證困難,無法作出認定決定。為此,徵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在發生較嚴重工傷事故後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同時,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否應當及時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由於存在不同意見,徵求意見稿設計了兩種方案徵求意見。(第二條)

2.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

條例規定:在工傷爭議處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進行行政復議。為了便於工傷職工盡快享受待遇,徵求意見稿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定:在發生工傷爭議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3.簡化了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工傷認定程序。

實踐中,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工傷認定案件往往認定時間長、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長,各地方、各部門和工傷職工反映強烈。這類申請案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需要先就勞動關系進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進一步延長了工傷認定程序。為了解決這一突出問題,徵求意見稿規定: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可以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和行政復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4.明確了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

徵求意見稿規定: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按照初次鑒定的時限執行。(第十條)

通過上述簡化程序規定,最多可縮減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

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對未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影響了用人單位的參保積極性。為此,徵求意見稿增加了對未參保用人單位的罰款、收取滯納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第二十條)

(四)加強了對未參保職工的權益保障

條例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所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很難落實,未參保用人單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傷職工待遇的現象經常發生。為了加強對這部分工傷職工權益的保障,徵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第二十條)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標准

為了解決部分地區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過低的問題,徵求意見稿設計了兩種方案:第一,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全省月平均工資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第二,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由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至60個月提高到60個月至80個月。(第十六條)

(五)其他修改的內容

徵求意見稿還對工傷保險適用范圍、繳費方式、基金支出項目進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第一條)第二,增加規定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部分行業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作出變通的規定。(第三條)第三,將工傷預防增加為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第四條)第四,將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改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徵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工傷保險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附:

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職工發生傷害事故後,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對死亡職工進行善後處理,並應當在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對於出現死亡的、重傷的或者5人以上輕傷的,應當及時趕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三、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於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行業,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行業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作出變通的規定。」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六)項。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在事故中傷亡,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七、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九、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准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結論後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全省月平均工資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資計發。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60個月至8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工會組織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工傷保險費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處上年度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三、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直系親屬」修改為「近親屬」。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條例施行後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但是,依照本決定施行前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依照本決定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本決定施行前的規定執行。

⑻ 如何加強對社會保障的監督

根據人抄力資源社會保襲障部辦公廳下發的《關於貫徹落實貪污社會保險基金屬於刑法貪污罪中較重情節規定的通知》,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嚴格防止貪污社會保險基金行為。 通知提出了四點要求:一是要加強宣傳教育,提高防範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意識。二是要完善內控管理,堵塞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風險漏洞。三是要嚴格基金監督,著力查處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行為。四是要建立銜接機制,嚴懲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犯罪行為。

⑼ 如何中加強對工傷基金的監管

(1)《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 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內、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容
(2)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基數,按時繳納工傷保險 費。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 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3)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不同的行業,工傷風險有很大差別,工傷保險費率在實現社會共濟的同時,與用人單位所屬行業掛鉤,形成行業差別費率,使工傷保險繳費更為公平。在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建立單位繳費浮動機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發生情 況和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4)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⑽ 如何做好工傷保險欺詐行為的管理

高麗萍1 阿依古麗·賈合甫2 張曉明3 (1新疆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醫保辦 新疆烏魯木齊 830011)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基層衛生與婦幼保健中心 新疆烏魯木齊 830011) (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衛生廳辦公室 新疆烏魯木齊 830011) 【中圖分類號】R197.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5085 (2011)13-0085-02 【摘要】 做好工傷保險欺詐行為的管理,保證我國醫療保險行為逐步規范化,使醫療保險事業健康良好發展。 【關鍵詞】 做好 工傷 管理 1 工傷保險常見的欺詐行為 時間上前移後移。一是變更工傷時間;二是變更參保繳費時間。 地點上南轅北轍。個別參保單位,通過改變工商發生地點,達到受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目的。 人員張冠李戴(或冒名頂替)。當前,一些用人單位不全員參保,或部分參保。一旦未參保人員發生工傷,用人單位就將其名換成參保人員的名字加以救治,並申報工傷。 原因上移花接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勞資雙方在工傷認定上已不存在尖銳矛盾,如果達成默契還有可能發展成利益共同體,從而產生勞資雙方對事故原因共同造假的情形,將非工作原因捏造成工作原因,達到騙保目的。 環節上動手動腳。參保環節,為了少繳費採取欺瞞手段,不做到「全員足額,實名」;認定環節,弄虛作假,欺上瞞下,弄假成真;醫治環節,與醫療機構串通一氣,開大處方、假處方,串換目錄外葯品、診療項目、器具,用假發票等等,均應引起高度重視。 2 工傷保險流程中欺詐風險點分析 工傷保險業務流程是:首先由用人單位依法申請參加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主業所對應的行業風險確定參保繳費費率,依據用人單位所提供的職工花名冊、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計算出首月應繳工傷保險費額。用人單位應根據自己的用工情況及信息變化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一旦參保職工發生工傷(或視同情形),按照工傷救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流程實施工傷保險業務經辦。期刊文章分類查詢,盡在期刊圖書館其中可以看出欺詐行為發生的風險點有:參保時間的即時性、參保人員是否全員實名、個體工資額是否真實可靠、工傷救治是否規范、工傷認定是否准確、勞動能力鑒定是否恰當、待遇支付是否合理。 3 工傷保險欺詐行為層面風險分析 環境層面風險。盡管工傷保險工作近年推行較快,參保職工截至去年年底已達1.38億人,但總的來看,覆蓋率還不夠高。部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參加的工傷保險的部分用人單位有的沒有全員參保,有的沒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外部環境風險巨大。 道德層面風險。用人單位未參保或者不全員參保、不足額繳費的同時,還受利益驅動勾結其他工傷保險系統元素產生工傷保險欺詐行為。 管理層面風險。相關機構個別工作人員在關鍵崗位沒有履行好自己的職責,不同程度產生「人情」風險,將其作為「唐僧肉」來分享。 政策缺失風險。當前,意外受傷情形沒有納入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後缺失保障;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沒有納入工傷保險的補充體系。在政策不包容,受到傷害求治心切的驅使下,就要尋求一種救助,導致非工傷傷害移植到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趨利行為成為一種可能。 技術層面缺失風險。基層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大部分沒有建立區域網,硬體技術亟待解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缺乏計算機管理和醫療專業技術人員,缺乏稽核、事故調查人員,人才問題急需解決。兩個瓶頸,導致相關基礎數據傳輸和醫療支付數據不準、項目不明的信息風險,進而將引發決策失誤的後果。 制度層面風險。例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種制度設計造成經辦機構被動執行,造成代表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經辦機構沒有「發言權」。 4 工傷保險欺詐行為風險預防 針對欺詐行為風險點防控。主要應實行崗位責任制、崗位責任追究制、崗位牽制制,實現授權與操作相分離,加強稽查監督。適當加強征繳稽核的人員力量,促進用人單位依法參保,規范參保;加強工傷保險調查,變工傷保險醫療費事後監督為事中檢查,減少定期待遇人員在喪失條件後任由冒領行為的發生;工傷認定調查可以探索由勞動保障機構調查,以克服行政機構人力嚴重不足的困難。 針對欺詐行為風險層面防控。一是加強員工的繼續教育,提高基本素質,提升誠實性和道德層面風險。二是採取有效手段,增強社會保險的執法力度。三是進一步拓展技術力量,以克服技術層面的風險。四是實現內控和外部監督相結合,在建立健全內控機制的同時,探索建立群眾舉報獎勵機制。五是進一步完善政策體系,力爭達到醫保、工傷、意外傷害保險全覆蓋,保險待遇基本平衡,從根本上消除工傷保險欺詐行為發生的原因。 系統運行欺詐行為風險防控制度再造。根據當前工傷保險制度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反饋作用弱的情況,建議適當加強經辦機構的「發言權」,發揮經辦機構的能動作用,修改完善相應制度,使得各元素之間能夠相互制約,基本達到作用互逆,強弱平衡,從而促進工傷保險事業科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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