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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13 08:03:39

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適合各省市用嗎

您好。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未廢止,目前仍然有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不同於法律修正案,該草案效力存在歷史遺留問題;
3、上述兩部部門規章的對「女職工勞動保護」部分已經失去法律效力,由國務院最新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替代。
4、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發生糾紛的,依照《立法法》第18條的規定,由國務院進行裁決。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時間較早,已經與目前的社會存在一定的脫節,許多條文已經與目前的勞動保障存在一定矛盾。目前我國對於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社會保險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以及解決勞動爭議、糾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三)、(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參考:
《立法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⑵ 勞動保險條例的原文

1、83年的工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2、第十六條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准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九十;已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條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准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第十八條工人職員的本人工資低於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者,領取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時,如其所得救濟費數額低於該企業的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應按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發給,但不得高於本人工資。
第十九條工人職員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而退職者及退職養老者,本人仍得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甲款的規定,繼續享受疾病醫療待遇至死亡時止。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⑶ 請問: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是那一年頒布的,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

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本院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三十二條「逐步實行勞動保險制度」的規定,回制定《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於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公開發表,徵求全國人民的意見。三個月以來,共收到全國各地工會組織、工商業界、政府機關及個人寄來的意見書一百四十一件, 現已據此將條例修改完畢,但因該條例尚系重點試行性質,故決定仍由本院公布施行

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什麼時候頒布的

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從1951年3月1日起,重點試行。工人群眾從來最感痛苦的生、老、病、死、傷、殘等困難,得到初步的解決 。

⑹ 最新勞動保險條例

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 勞動和社會保障政策法規庫鏈接:http://trs.molss.gov.cn/was40/mainframe.htm

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都廢除了嗎

目前這些法律還都沒有廢除,有的國有企業還在執行。但是有的標准還能執行,有的就已經不能執行了。

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是否廢止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沒有被廢止,但其主體被《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取代,其中的大部分內容不再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

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九十四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九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部分條款與現行法律法規沖突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頒布單位】勞動部【頒布日期】【實施日期】。

勞動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試行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待遇的規定廢止。

(8)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第三章 關於勞動保險待遇計算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

工人職員的工資按日或按月計算者, 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 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資為計算標准。

第八條

工人職員的工資按件計算者, 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 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最近三個月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准。如全部工作時間不滿三個月者,應以該工人職員實際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准。但病傷假期在七日以內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准。

第九條

領取因工殘廢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或死亡時,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領取以本人工資為計算標準的撫恤費、救濟費或補助費時,其本人工資,應將所得工資與因工殘廢補助費合並計算。

第十條

學徒的本人工資低於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者,以本人工資計算勞動保險費時, 應改按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計算, 但其所得的勞動保險費,不得超過本人工資。



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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