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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分紅免稅法律依據

發布時間:2021-03-30 23:47:02

『壹』 基金分紅了之後 ,還需要交什麼稅收的嗎

不需要,基金分紅採用現金分紅方式的免稅;採用紅利再投資方式的免申購費。內二者都無容須繳其他任何費用的。投資者不應該用基金分紅次數的多少來判斷基金的好壞。基金分紅除了必須具備分紅的條件,還與基金的分紅政策有關。

分紅並不是越多越好,投資者應該選擇適合自己需求的分紅方式。基金分紅並不是衡量基金業績的最大標准,衡量基金業績的最大標準是基金凈值的增長,而分紅只不過是基金凈值增長的兌現而已。

(1)基金分紅免稅法律依據擴展閱讀

按有關規定,基金分紅需要具備以下3個條件:

一、是基金當年收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方可進行分配;

二、是基金收益分配後,單位凈值不能低於面值;

三、是基金投資當期出現凈虧損則不能進行分配。

『貳』 基金分紅的依據是什麼

基金的合同條款,招募說明書,基金法等有效文件

『叄』 你好,個人持股滿一年股息分紅可以免稅。作為私募基金持有的股票滿一年,私募基金還要向國家交稅嗎

私募公司當然也是每年按照自己的利潤向國家繳納一定的稅收

『肆』 投資公司購買基金分紅是否免企業所得稅

1、目前我國對基金已經實施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還包括基金分紅收入暫免徵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等等
2、做投資收益處理,報稅的時候列入免稅范圍。
3、現金分紅應該是除息。不會發生虧損,市值沒有發生變化

『伍』 【急】急需一些關於免稅的法律條文

讓我幫幫你吧.我不太懂這些,所以可能不是,別見怪...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令第137號發布)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
第二條 下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一)國有企業;
(二)集體企業;
(三)私營企業;
(四)聯營企業;
(五)股份制企業;
(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納稅人應納稅額,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3%。
第四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准予扣除項目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納稅人的收入總額包括:
(一)生產、經營收入;
(二)財產轉讓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賃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條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的項目,是指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准扣除:
(一)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計稅工資扣除。計稅工資的具體標准,在財政部規定的范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三)納稅人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
(四)納稅人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其他項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扣除。
第七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
(二)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
(三)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第八條 對下列納稅人,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企業,依照規定執行。
第九條 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准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依法進行清算時,其清算終了後的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
第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金融、保險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和《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承包企業所得稅的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4年2月4日財政部財法字[1994]第003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從事物質生產、交通運輸、商品流通、勞務服務,以及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營利事業取得的所得。
條例第一條所稱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轉讓各類資產、特許權使用費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一)項至(五)項所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注冊、登記的上述各類企業。
條例第二條(六)項所稱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是指納稅人同時具備在銀行開設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盈虧等條件的企業或者組織。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應納稅所得額,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准予扣除項目金額
第七條 條例第五條(一)項所稱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
條例第五條(二)項所稱財產轉讓收入,是指納稅人有償轉讓各類財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轉讓固定資產、有價證券、股權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收入。
條例第五條(三)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納稅人購買各種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利息、外單位欠款付給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條例第五條(四)項所稱租賃收入,是指納稅人出租固定資產、包裝物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條例第五條(五)項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納稅人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
條例第五條(六)項所稱股息收入,是指納稅人對外投資入股分得的股利、紅利收入。
條例第五條(七)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項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資產盤盈收入,罰款收入,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物資及現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費附加返還款,包裝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產、經營成本,是指納稅人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等所發生的各項直接費用和各項間接費用。
(二)費用,即納稅人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等所發生的銷售(經營)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稅金,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
(四)損失,即納稅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各項營業外支出,已發生的經營虧損和投資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一致的,應依照稅收規定予以調整。按稅收規定允許扣除的金額,准予扣除。
第九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各類銀行、保險公司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購進的固定資產竣工決算投產後發生的各項貸款利息支出。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向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險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借款利息支出。
納稅人除建造、購置固定資產,開發、購置無形資產,以及籌辦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許扣除。包括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標准按照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二)項所稱計稅工資,是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允許扣除的工資標准。包括企業以各種形式支付給職工的基本工資、浮動工資,各類補貼、津貼、獎金等。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所稱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是指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扣除。
前款所稱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年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三條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規定扣除項目,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以及財政部有關稅收的規章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調整的規定中規定的有關稅收扣除項目。
第十四條 納稅人按財政部的規定支出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由納稅人提供確實記錄或單據,經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國家有關規定上交的各類保險基金和統籌基金,包括職工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等,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在規定的比例內扣除。
第十六條 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和運輸保險,按照規定繳納的保險費用,准予扣除。保險公司給予納稅人的無賠款優待,應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納稅人按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費,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實扣除。
第十七條 納稅人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租入固定資產所支付租賃費的扣除,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而發生的租賃費,可以據實扣除。
(二)融資租賃發生的租賃費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續費,以及安裝交付使用後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時直接扣除。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財政部的規定提取的壞賬准備金和商品削價准備金,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 不建立壞賬准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經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後,按當期實際發生數額扣除。
第二十條 納稅人已作為支出、虧損或壞賬處理的應收款項,在以後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轉讓各類固定資產發生的費用,允許扣除。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當期發生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盤虧、毀損凈損失,由其提供清查盤存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外國貨幣存、借和以外國貨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由於匯率變動而與記賬本位幣摺合發生的匯兌損益,計入當期所得或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按規定支付給總機構的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須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匯集范圍、定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等證明文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固定資產的折舊、無形資產和遞延資產攤銷的扣除,按本細則第三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一)項所稱資本性支出,是指納稅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的支出。
條例第七條(二)項所稱的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納稅人購置或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發生的費用。無形資產開發支出未形成資產的部分准予扣除。
條例第七條(三)項所稱違法經營的罰款、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是指納稅人生產、經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部門處以的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條例第七條(四)項所稱的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是指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被處以的滯納金、罰金,以及除前款所稱違法經營罰款之外的各項罰款。
條例第七條(五)項所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是指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後,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險公司給予的賠償。
條例第七條(六)項所稱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是指超出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標准、范圍之外的捐贈。
條例第七條(七)項所稱各種贊助支出,是指各種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
條例第七條(八)項所稱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項支出之外的,與本企業取得收入無關的各項支出。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彌補虧損期限,是指納稅人某一納稅年度發生虧損,准予用以後年度的應納稅所得彌補;一年彌補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五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

第三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並且使用期限超過兩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未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無形資產是指納稅人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
遞延資產是指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應當在以後年度內分期攤銷的各項費用,包括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等。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內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者運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及各種存款、存貨、應收及預付款項等。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建設單位交來完工的固定資產,根據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財產清冊中所確定的價值計價。
(二)自製、自建的固定資產,在竣工使用時按實際發生的成本計價。
(三)購入的固定資產,按購入價加上發生的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以及繳納的稅金後的價值計價。從國外引進的設備,按設備買價加上進口環節的稅金、國內運雜費、安裝費等費用之後的價值計價。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價款加上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安裝調試費以及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匯兌損益等費用之後的價值計價。
(五)接受贈與的固定資產,按發票所列金額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確定;無所附發票的,按同類設備的市價確定。
(六)盤盈的固定資產,按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七)接受投資的固定資產,應當按該資產折舊程度,以合同、協議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
(八)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照固定資產的原價,加上改擴建發生的支出,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後的余額確定。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下列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
1.房屋、建築物;
2.在用的機器設備、運輸車輛、器具、工具;
3.季節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機器設備;
4.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5.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6.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應當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二)下列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
1.土地;
2.房屋、建築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資產;
3.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4.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5.按照規定提取維簡費的固定資產;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資產;
7.破產、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產;
8.財政部規定的其他不得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
(三)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1.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從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2.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殘值比例在原價的5%以內,由企業自行確定;由於情況特殊,需調整殘值比例的,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3.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無形資產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應區別確定:
(一)投資者作為資本金或者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產,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金額計價。
(二)購入的無形資產,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三)自行開發並且依法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按照開發過程中實際支出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按照發票賬單所列金額或者同類無形資產的市價計價。
第三十三條 無形資產應當採取直線法攤銷。
受讓或投資的無形資產,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分別規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企業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則攤銷;法律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的受益年限攤銷;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於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前款所說的籌建期,是指從企業被批准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的期間。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費用,包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成本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的商品、材料、產成品、半成品等存貨的計算,應當以實際成本為准。納稅人各項存貨的發生和領用,其實際成本價的計算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選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八條(一)項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加以照顧和鼓勵,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的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章 稅額扣除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是指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後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但中外雙方已簽定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按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境外所得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納稅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條例及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應納稅所得額,據以計算的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即為扣除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來源於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款,低於依照前條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按實扣除;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用以後年度稅額扣除的余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從其他企業分回的已經繳納所得稅的利潤,其已繳納的稅額可以在計算本企業所得稅時予以調整。

第六章 徵收管理

第四十三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其所在地是指納稅人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鐵路運營、民航運輸、郵電通信企業等,由其負責經營管理與控制的機構繳納。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清算所得,是指納稅人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企業未分配利潤、公益金和公積金後的余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具體核定。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預繳。按實際數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或者經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預繳所得稅。預繳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改變。
對境外投資所得可在年終匯算清繳。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確的收入及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虧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年度會計報表。
第四十九條 納稅人進行清算時,應當在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之前,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五十條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合並、分立、終止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五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進行合理調整的順序和方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的納稅年度,是指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並、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納稅人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少繳的所得稅稅額,應在下一年度內繳納;納稅人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多預繳的所得稅稅額,在下一年度內抵繳。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納稅人下列經營業務的收入可以分期確定,並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約定的購買人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二)建築、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可以按完工進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三)為其他企業加工、製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可以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作為收入處理;納稅人對外進行來料加工裝配業務節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規定留歸企業所有的,也應作為收入處理。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不得漏計或重復計算任何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項目。
第五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的所得稅額,應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稅款時,應當按照月份(季度)最後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下同)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匯算清繳時,對已按月份(季度)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摺合計算,只就全年未納稅的外幣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後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十八條 納稅人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財政部於1984年10月1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1985年7月2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1月17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陸』 現在基金分紅是不是免稅收入

基金分紅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現金分紅,另一種是紅利再投資。如果選擇的現版金權分紅,那麼分紅的現金會打到你買基金的銀行賬戶里,沒有稅,如果選擇紅利再投資,那麼在分紅的當天,紅利以當天的收盤價再買入該基金,沒有手續費,所以,基金分紅最好選擇紅利再投資。

『柒』 基金分紅有什麼規定

必須符合拆分或分紅的條件,所謂基金分紅,就是基金實現投資凈版收益後,將其分配給投權資人。基金凈收益是指基金收益扣除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費用後的余額,包括基金投資所得紅利、股息、債券利息,買賣證券差價、銀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益。
除此之外,基金分紅還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基金當年收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方可進行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後,單位凈值不能低於1元面值;3,基金投資當期出現凈虧損則不能進行分配。
基金分紅除了需要按照相關法規要求外,還要按照招募說明書中的收益分配條款來進行。

『捌』 基金分紅有要求嗎

(1)封閉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封閉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封閉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年度已實現收益的百分之九十。封閉式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上一年的虧損,如當年發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封閉式基金一般採用現金分紅方式。
(2)開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數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實踐中,許多基金合同規定每年至少一次。開放式基金當年收益也應彌補上一年的虧損,如當年發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分紅方式有現金分紅和紅利再投資轉換為基金份額兩種。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事先選擇將所獲分配的現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關基金份額申購的約定轉為基金份額;基金份額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選擇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支付現金。
(3)貨幣市場基金的收益分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於每日按照面值進行報價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將收益分配的方式約定為紅利再投資,並在基金合同中約定收益分配的方式:即每日結轉收益還是按月結轉收益。當日申購的基金份額自下一個工作日其享有基金收益的分配權益。
基金分紅的收益
分紅並不是越多越好,投資者應該選擇適合自己需求的分紅方式。基金分紅並不是衡量基金業績的最大標准,衡量基金業績的最大標準是基金凈值的增長,而分紅只不過是基金凈值增長的兌現而已。
對於開放式基金,投資者如果想實現收益,通過贖回一部分基金單位同樣可以達到現金分紅的效果;因此,基金分紅與否以及分紅次數的多寡並不會對投資者的投資收益產生明顯的影響。至於封閉式基金,由於基金單位價格與基金凈值常常是不一樣的,因此要想通過賣出基金單位來實現基金收益,有時候是不可行的。在這種情況下,基金分紅就成為實現基金收益惟一可靠的方式。投資者在選擇封閉式基金時,應更多地考慮分紅的因素。
現金分紅:現金分紅是直接獲得現金紅利,不用支付贖回費,而且免稅,即落袋為安;
紅利再投資:將所分得的現金紅利再投資該基金,即俗稱的「利滾利」,這樣做既可免掉再投資的申購費,而且再投資所獲得的基金份額還可以享受下次分紅。
基金分紅依據的原則:
一般來說,基金分紅需要滿足以下原則:
1.基金當期收益先彌補上期虧損後,方可進行當期收益分配;
2.基金收益分配後每份基金份額的凈值不能低於面值;
3.如果基金當期出現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有的基金還在招募說明書中對基金收益的分派事先作了約定,如一年中最少、最多的分派次數,或當可分配收益達到一定標准就進行分紅等。
基金分紅的條件:
在符合有關基金分紅條件的前提下基金的分紅條件主要有:
(1)基金當年收益先彌補上一年度虧損後,方可進行當年分紅;
(2)如果基金投資當期出現凈虧損,則不進行分紅;
(3)基金分紅後基金單位凈值不能低於面值。
股票分紅: 股票分紅後,收盤價要減掉分紅的錢。
然後你實際得到錢還要扣稅。這樣相當於你的資產直接少了扣稅的部分。
如果沒有除息的話我們就是有掙到分紅了。而除息造成你還虧了。
基金分紅的確定
基金管理人進行紅利分配時,需要定出某一天,這一天登記在冊的持有人可以參加分紅,這一天就是權益登記日。
除息日就是在預先確定的某日從基金資產中減去所分的紅利總金額。在除息日,基金份額凈值按照分紅比例進行除權。

『玖』 基金分紅是否免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財稅字〔1998〕55號《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基金向投資者分配的基金收益,暫免徵收所得稅
不過貌似你是公司理財投資收益

『拾』 關於基金分紅證監會有哪些明確規定

四項規復定:
(1)明確制基金收益分配比例,即應以基金期末可分配利潤為基準計算,而期末可分配利潤指基金期末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利潤與未分配利潤中已實現收益的孰低數。
(2)明確分紅時間。《指引》要求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須約定基金紅利發放日距離收益分配基準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潤計算截至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3)確定分紅條件為「基金收益分配基準日的基金份額凈值減去每單位基金份額收益分配金額後不能低於面值」。此前,基金合同一般將分紅條件籠統規定為「基金收益分配後基金份額凈值不能低於面值」之類的條款。按《指引》,以後基金只要滿足會計期末凈值減去分紅金額不低於1元的條件,即使分紅日凈值低於1元也需分紅。
(4)規定基金合同不能約定「基金投資當期出現凈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等易生歧義的條款。引入「收益分配基準日」概念後,上述條款中關於「投資當期」的表述顯得不夠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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