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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股票理財主體資格合同無效

發布時間:2021-03-20 15:56:22

Ⅰ 委託人主體資格對委託理財合同效力有何影響

一般情形下,凡是依法具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為委託人簽訂委託理財合同。但是,以下三種情形屬於無效合同:一是境外機構投資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格」在中國境內證券市場投資委託理財的;二是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其他企業法人,委託自然人進行投資理財的;三是通過委託理財行為從事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此外,企業要委託理財不僅要委託具有資質的專業投資機構,而且還要經證券監管部門批准。

Ⅱ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

您好,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Ⅲ 簽訂合同的一方無主體資格,是否能確定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類: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中國人中國民事活動。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中國人中國民事活動。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中國人。

Ⅳ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1、從協議的名稱看,有委託投資、合作經營、合夥經營、借款等,但其實際內容大都約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條款。盡管協議所用名稱不一樣,但協議的內容基本為委託理財。

2、從協議簽定的主體看,有委託雙方簽定的協議,有委託雙方加監管人或者擔保人三方簽定的協議。委託人,有法人、自然人;受託人有既有民間的委託理財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機構的受託理財,如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開的《關於審理金融市場上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討會上,對這類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其分為四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Ⅳ 委託理財有效合同與無效一的同的判決有區別嗎

您好!
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內等金融性資產委託容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Ⅵ 「法律風險提示」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的幾種情形

一、忽視股權性質導致協議無效
2006年12月26日,某自來水公司形成董事會決議,決定將其持有的100萬股某銀行的國有法人股,全權委託某水務公司辦理轉讓事宜。所轉讓的法人股已經過資產評估公司評估並報國資委備案。
2007年1月24日,水務公司以委託人身份與拍賣公司簽訂委託拍賣合同,同年2月 6日,拍賣公司對上述股權進行了拍賣,並由某投資公司以最高價買受。根據拍賣結果,水務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在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投資公司起訴,要求自來水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銀行的100萬股國有法人股。
評析
水務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的授權,代理自來水公司轉讓訴爭股權,由於訴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屬於企業國有資產的范疇,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故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提示
國有資產(包括國有股權)的轉讓,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並、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本案中,雖然訴爭股權已經過評估且報國資委備案,但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於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損害國家利益。本案中的通過場外拍賣程序轉讓股權,與上述規定不符,故被認定為無效。
二、受讓人主體資格限制導致合同未生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華人王先生與中國公民孫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王先生受讓孫先生在北京某貿易公司的50%股權。貿易公司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孫先生將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王先生。同時約定,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義持有。隨後,王先後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但貿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變更股東變更,孫先生也沒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協助辦理工商登記的義務,導致發生糾紛。
評析
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際上,王先生作為美籍公民,其購買中國公民孫先生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投資行為,按照我國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相關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義持有」,實質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規避行政審批的行為,屬於無效約定,此無效約定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合同效力屬於未生效狀態。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即為需經批准才能生效。而當事人約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義持有股份,實際上是掩蓋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的行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故本條約定無效,而當事人在訴訟中均未能辦理批准手續,故王先生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不能支持。
三、未經股東會批准導致協議未生效
2005年10月楊先生到龔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總工程師,出於楊先生對公司的貢獻,龔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龔先生同意將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萬元轉讓給楊先生。《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楊先生支付股權轉讓款,但科技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東王先生、陳女士。龔先生出資70萬元,占出資總額的70%。科技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轉讓出資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楊先生起訴龔先生要求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義務。
評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權。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故楊先生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同時該條第三款又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與合作基礎,上述規定,就是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的穩定性,同時又保障了股東退出的自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東與非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Ⅶ 公司與個人簽訂股票理財合同,屬於非法集資嗎

屬於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盡快報案。

Ⅷ 個人之間的委託炒股合同有法律效力嗎

隨著經濟的發展來和人自民認識的提高,人們已經不再僅僅把個人的資金存放在銀行中,而是開始尋找多種方式儲備資金,例如債券、股票、投資房產等等,從而使自己的資金增值,來抵制通貨膨脹或作為謀生的手段。個人之間的委託炒股也悄然成為一種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當盈利時,雙方是皆大歡喜,而虧空時,雙方產生糾紛,免不了要動以口角,最終訴諸法院,然而這種以股票投資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究竟是否有效我認為委託代理行為後果應歸於委託人,而委託炒股協議約定虧損由受託方承擔;民間借貸出借人需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而委託炒股中委託方只是臨時讓渡資金控制權,沒有喪失資金所有權。委託炒股具備委託代理及民間借貸等有名合同的部分特徵,但又不完全相同,其兼具資金融通和資金管理的雙重特徵,屬於無名合同。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只要雙方簽有合同協議,且其內容無與法律相沖突處等,雙方簽名後,其合同協議即算有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Ⅸ 施工企業不具資質等級屬於合同無效的哪一條

我國法律要求施工企業應具備一定的資質等級,施工企業不能超越資質等級訂立施工合同。但建築施工企業超越資質訂立合同是否一律無效呢,答案是否定的。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建築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築施工活動。從該規定來看,建築施工企業不能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建築施工活動,故其超越資質等級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無效的。但《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要求建築企業不能超過資質等級從事建築施工活動。而建築企業從事建築施工活動卻是民事行為,其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效力如何應按民事法規來判定。辦資質找南京潤利。服務好,效率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超越資質等級簽訂的合同認定無效。從該規定第一條來看,建築企業超越資質等級確定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無效的。但該解釋第五條同時還規定,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該條實際上是支持了建築企業超越資質等級簽訂的合同在一定條件下是有效的。
因此,建築企業超越資質等級簽訂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並非一律無效。

Ⅹ 存在哪些情形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

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主體資格,會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
1、公司沒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東的載體,公司未成立時,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東地位,當然也就不具備股權轉讓的條件。即使其已經繳納出資,換取了公司股份,由於公司此時尚未經法定程序審核,將來能否成立尚不確定,如准許其轉讓股份,不僅難以防範惡意者取巧謀利,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而且會干擾公司正常設立活動。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並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視為依法成立。如雙方簽訂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協議後,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協議中約定的出資或已依約提供的出資,在公司注冊登記前轉讓給他人,就不是我們所說的股權轉讓。
2、出讓方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一是出讓方沒有依法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如AB成立一有限責任公司,A占公司51的股份,B佔49的股份,經營期間A未徵得B同意就將自己股份的20轉讓給C,C支付了全部的轉讓費用,但是未辦理有關手續。後C因為急需資金又將這20股權中的6轉讓給D。D與C簽訂轉讓協議後,發現該企業經營虧損,於是不向C支付轉讓費用。這里,因C受讓A的股權之後沒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而沒有取得股東資格,C向D轉讓6股權的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二是出讓方的公司股東資格因故喪失。如(1)所持有的股權已合法轉讓者;(2)不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受到除名處置者;(3)因違法受政府處罰(如沒收財產)而被剝奪股權者。
應當注意的是,對於在以他人名義認購股份的情況下,名義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有人認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理由是實際上的股份認購人才是股東。我們認為這一問題涉及到該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股東,學界對此歷來有實質說與形式說之爭,相對而言,將名義上的股份認購人視為股東的形式說,符合股東身份的要式性,有利於理清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及與外界之間的關系,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更加完善。因此,對名義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不能簡單以此為由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3、受讓方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對某些民事主體,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為公司股東。如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不得作為公司股東;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未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以及職工持股會或其他類似組織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不能作為公司股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其他行業的公司股東;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等。
二是對某些種類的股權,法律對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這種股權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轉讓。
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據《股份公司規范意見》設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間轉讓,不能轉讓給公民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本法人單位職工。
(2)內部職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僅限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內部職工之間轉讓,禁止向職工以外的人轉讓。內部職工的范圍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並在勞動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員;
③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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