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經2014年11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5次主席辦公會議內審議通過,2015年1月15日中容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1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發行和交易轉讓、信息披露、債券持有人權益保護、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附則6章程7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❷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行為,防範交易風險,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以下稱債券交易)是指以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的機構投資者之間以詢價方式進行的債券交易行為。
第三條債券交易品種包括回購和現券買賣兩種。
回購是交易雙方進行的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一種短期資金融通業務,指資金融入方(正回購方)在將債券出質給資金融出方(逆回購方)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由正回購方按約定回購利率計算的資金額向逆回購方返還資金,逆回購方向正回購方返還原出質債券的融資行為。
現券買賣是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價格轉讓債券所有權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債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用於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交易的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和金融債券等記賬式債券。
第五條債券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的原則。
第六條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辦理債券的登記、託管與結算機構。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對轄內金融機構的債券交易活動進行日常監督。
❸ 企業發行債券要符合法規的哪些要求
《證券法》第l6條明確規定了公開發行債券應當符合的條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
(2)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4)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5)債券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利率水平;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行公司債券募集的資金,必須用於核準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發行公司債券:
(1)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
(2)對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
(3)違反《證券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
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進一步改進和加強企業債券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規定,非公司制企業申請發行債券需要遵循以下條件:
(1)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須用於本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2)凈資產達到規定的要求;
(3)經濟效益良好,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4)現金流量狀況良好,具有較強的到期償債能力;
(5)近三年沒有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6)前一次發行的企業債券已足額募集;
(7)已經發行的企業債券沒有延期支付本息的情形;
(8)企業發行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累計發行額不得超過該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
(9)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和宏觀調控需要確定的企業債券重點支持行業、最低資產規模以及發債規模的上、下限;
(10)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❹ 中央企業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的監督管理,規范中央企業債券發行行為,防範和控制企業債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央企業公開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等中長期債券(以下統稱債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
中央企業發行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債券,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中央企業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決定。
第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風險防範意識,建立健全有關債券發行的風險防範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業發行債券或為其他企業發行債券提供擔保,應當符合國資委有關風險控制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中央企業應當按照突出主業發展的原則,做好債券發行事項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宏觀經濟環境、債券市場環境、企業所處行業狀況、同行業企業近期債券發行情況;
(二)企業產權結構、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和發展規劃,本企業已發行債券情況;
(三)籌集資金的規模、用途和效益預測,發行債券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的影響,企業償債能力分析;
(四)風險控制機制和流程,可能出現的風險及應對方案。
第五條中央企業在可行性研究基礎上制訂債券發行方案。國有獨資企業的債券發行方案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並形成書面意見;公司制企業的債券發行方案由董事會負責制訂。
第六條中央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發行債券,由國資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向國資委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債券發行申請;
(二)債券發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債券發行方案(國有獨資企業同時附送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意見);
(四)企業章程及產權登記證;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近3個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六)國資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中央企業中的國有控股或參股公司的發行債券,由其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在召開股東會(股東大會)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將債券發行方案及相關材料報送包括國資委在內的全體股東,國資委出具意見後,由其股東代表在股東會(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並及時將審議情況報告國資委。
國有控股或參股公司向國資委報送的文件資料比照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國資委根據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總體要求,主要從企業主業發展資金需求、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資產負債水平、風險防範和控制機制建設等方面,對中央企業債券發行事項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或出具意見。
第九條國資委作出同意發行債券的決定、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同意發行債券的決議後,中央企業按規定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報送發行債券的申請。
第十條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企業債券發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決定5日內,中央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國資委。
中央企業應當在債券發行工作結束15日內及兌付工作結束15日內,將發行情況、兌付情況書面報告國資委。
債券存續期內,發生可能影響債券持有人實現其債權的重大事項時,中央企業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第十一條中央企業發行債券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決策程序的,國資委將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企業及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精神,制訂各級子企業的債券發行事項管理工作規范。
第十三條國資委建立中央企業債券發行情況統計報告制度,中央企業應將本企業及各級子企業已發行債券、還本付息等情況隨同年度決算一並報國資委。
❺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辦法內容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應用范圍
第一條為規范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的發行,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國際開發機構是指進行開發性貸款和投資的國際開發性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以下簡稱人民幣債券)是指國際開發機構依法在中國境內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以人民幣計價的債券。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申請
第四條在中國境內申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應向財政部等窗口單位遞交債券發行申請,由窗口單位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同意。
第五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外資外債情況、宏觀經濟和國際收支狀況,對人民幣債券的發行規模及所籌資金用途進行審核。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進行管理。
第七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負責對發債資金非居民人民幣專用賬戶及其結、售匯進行管理。
第八條財政部及國家有關外債、外資管理部門對發債所籌資金發放的貸款和投資進行管理。
第九條國際開發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穩健,資信良好,經在中國境內注冊且具備人民幣債券評級能力的評級公司評級,人民幣債券信用級別為AA級以上;
(二)已為中國境內項目或企業提供的貸款和股本資金在10億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資金用於向中國境內的建設項目提供中長期固定資產貸款或提供股本資金,投資項目符合中國國家產業政策、利用外資政策和固定資產投資管理規定。主權外債項目應列入相關國外貸款規劃。
第十條國際開發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幣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募集說明書;
(三)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附註;
(四)人民幣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五)為中國境內項目或企業提供貸款和投資情況;
(六)擬提供貸款和股本資金的項目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執業的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與本期債券相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審核
第十一條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其財務資料須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注冊的會計師依據中國會計標准進行審計,並對外公開披露。
第十二條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須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執業的律師進行法律認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三條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公開發行人民幣債券應組成承銷團,承銷商應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
第十四條人民幣債券發行結束後,經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條獲准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遵循中國有關信息披露的法律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六條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由發行人參照同期國債收益率水平確定,並由中國人民銀行核定。
第十七條發行人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集的資金,應用於中國境內項目,不得換成外匯轉移至境外。發行人應按中國有關法律規定對發債閑置資金進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發行人應在人民幣債券發行日前1個月內,為發債募集的資金開立非居民人民幣專用賬戶,該賬戶的開立、注銷及有關資金的結、售匯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條人民幣債券發行後,收回貸款和退出投資獲得人民幣收入用於償付原境外調入資金需購匯匯出的,以及發行人匯出投資收益的,須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購匯匯出核准手續。
第二十條發行人因貸款無法及時收回或其他原因導致其無法按期償還人民幣債券本息時,可從中國境外調入外匯資金,並按有關規定開立外匯專用賬戶,外匯資金結匯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發行人須在每季度末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運用人民幣債券資金發放及回收人民幣貸款、投資的情況。
最終解釋權
第二十二條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工作文本語言應為中文。
第二十三條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發生違約或其他糾紛時,適用中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❻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辦法頒布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經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制定,現予公布實施。
❼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是指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法人,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第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充分披露有關信息,並提示投資風險。
第五條 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六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方可發行。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發行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核准。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銀行,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七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准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
第八條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其它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不包括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申請材料格式見附1):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監管機構同意金融債券發行的文件;
(四)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五)募集說明書(格式要求見附2);
(六)發行公告或發行章程(格式要求見附3、4);
(七)承銷協議;
(八)發行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提供擔保協議及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
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商請其監管機構出具相關監管意見。
第十一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三)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四)承銷協議;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
第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可以採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條(五)、(六)、(八)、(九)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一條(二)、(三)、(四)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並向投資者公布。
第十六條 發行金融債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金融債券。
發行人和承銷人應在承銷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加以披露。
第十七條 發行金融債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人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以招標承銷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發行人應向承銷人發布下列信息:
(一)招標前,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承銷人公布招標具體時間、招標方式、招標標的、中標確定方式和應急招投標方案等內容;
(二)招標開始時,向承銷人發出招標書;
(三)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立即向承銷人公布中標結果,並不遲於次一工作日發布金融債券招標結果公告。承銷人中標後應履行相應的認購義務。
第十九條 金融債券的招投標發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債券發行系統進行。
在招標過程中發行人及相關各方不得透露投標情況,不得干預投標過程。中國人民銀行對招標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條 發行人不得認購或變相認購自己發行的金融債券。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發行金融債券,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
發行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原金融債券發行核准文件自動失效。發行人不得繼續發行本期金融債券。發行人仍需發行金融債券的,應依據本辦法另行申請。
第二十二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金融債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經認購人同意,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金融債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進行轉讓。
第二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交易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金融債券的登記、託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發行人應及時向中央結算公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中央結算公司及時辦理債券登記工作。
第二十七條 金融債券付息或兌付日前(含當日),發行人應將相應資金劃入債券持有人指定資金賬戶。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在金融債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內容。
第三十條 對影響發行人履行債務的重大事件,發行人應在第一時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應於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3個工作日披露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
發行人應在募集說明書與發行公告中說明金融債券的清償順序和投資風險,並在顯著位置提示投資者:「投資者購買本期債券,應當認真閱讀本文件及有關的信息披露文件,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主管部門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核准,並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做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做出了任何判斷」。
第三十二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資者披露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包括發行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還應在其年度報告中披露擔保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應於金融債券每次付息日前2個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後一次付息暨兌付日前5個工作日公布兌付公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債券跟蹤信用評級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信息披露涉及的財務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見書和信用評級報告,應分別由執業律師和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上述注冊會計師、律師和信用評級機構所出具的有關報告文件不得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分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披露。
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為金融債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第三十七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內容與形式應在發行章程與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對象限於其認購人。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二)超規模發行金融債券;
(三)以不正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誤導投資者;
(四)未按規定報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承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二)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條 託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託管客戶金融債券;
(二)債券登記錯誤或遺失;
(三)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律師、信用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其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商業銀行次級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適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11月28日發布的《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❽ 關於抵押支持債券
若是我行抵押類貸款,目前只接受以房產作抵押;如需申請「個人汽車按揭貸款」,則可以用所購買的車輛(全新非營運小汽車)做抵押申請;若您有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存單等,也可嘗試申請質押貸款。
❾ 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的介紹
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